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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广西电网公司南宁供电局与被上诉人黄某甲、原审被告南宁市X区民生街道办事处燕子岭社区居民委员会、广西电网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电网公司南宁供电局。

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甲。

法定代理人黄某乙(系黄某甲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陆某。

原审被告(原审被告)南宁市X区X街道办事处燕子岭社区居民委员会。

负责人韦某。

原审被告(原审被告)广西电网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丙。

上诉人广西电网公司南宁供电局(以下简称“南宁供电局”)因与被上诉人黄某甲、原审被告南宁市X区X街道办事处燕子岭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燕子岭居委会”)、广西电网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4日,黄某甲与黄某等几个小孩在燕子岭居委会门前附近玩耍,黄某甲坐在燕子岭居委会门口的栏杆上,被从该居委会电表中接出的一根裸露电线电伤。事发后黄某甲被送至南宁市第某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电烧伤,2、头皮挫裂伤,花费医疗费888.26元,其中统筹基金支付233.78元,个人现金支付654.48元。2010年6月15日至2010年7月26日,黄某甲转院至广西医科大学第某附属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4087.97元,其中统筹基金支付3789.82元,个人现金支付10298.15元,出院诊断:1、双手电击伤并左中指近端指间关节皮肤软组织缺损;2、左眉弓挫裂伤,出院医嘱要求一个月后复查。2010年9月6日至2010年9月10日,黄某甲因继续治疗电烧伤到广西医科大学第某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246.92元,其中统筹基金支付1364.40元,个人现金支付1882.52元。原告黄某甲因治疗烧伤个人支付医疗费共计12835.15元。黄某甲的父亲黄某乙系南宁市标鑫地板建材商行的业务经理,月薪1800元。2011年3月29日,黄某甲的父亲黄某乙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黄某甲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中心作出的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黄某甲左手中指部分缺失及功能障碍致左手功能丧失15%,已经构成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黄某甲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燕子岭居委会曾于1998年11月17日与南宁供电局签订一份《居民供用电合同》,约定用电地址为燕子岭北一里3#,合同有效期自1998年11月17日至2000年11月17日。合同“六、供电设施维护某某责任”中约定:经供电方、用电方双方协商确认,供电设施运行管某责任分界点设在供电接户线用户端最后支持物处,支持物属于供电方。分界点电源侧供电设施属供电方,由供电方负责运行维护某某,分界点负荷侧供电设施属用电方,由用电方负责运行维护某某。在供电设施上发生的法律责任以供电设施运行维护某某责任分界点为基准划分,供电方、用电方应做好各自分管某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某某工作,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七、约定事项”中约定:为保证供电、用电的安全,供电方将定期或不定期对用电方的用电情况进行检查,用电方应予以配合,用电检查人员在执行查电任务时,应向用电方出示《用电检查证》,用电方应派员随同并配合检查。安装在用电方的用电计量装置及电力负荷管某装置由供电方维护某某,由用电方负责保护某完好和正常运行。该合同附图供电线及产权分界示意图中显示:计量装置位于产权分界点负荷侧。广西电网公司系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南宁供电局系广西电网公司下属单位,不具有法人资格。2011年5月,黄某甲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燕子岭居委会、南宁供电局、广西电网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13068.93元、护某3889.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8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940元、残疾赔偿金34128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60106.58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燕子岭居委会、广西电网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一、关于本案事故责任的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工业部颁布的《供电营业规则》第某十七条的规定:“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某某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责任分界点按下列各项确定:1.公用低压线路供电的,以供电接户线用户端最后支持物为分界点,支持物属供电企业。”第某十一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导致事故发生的裸露电线系从燕子岭居委会的电表中接出,根据上述规定及其与南宁供电局在供用电合同中的约定,该电线系处于用户端最后支持物分界点负荷侧,其电线产权应属于用户燕子岭居委会,故应由燕子岭居委会对该电线进行维护某某。但由于燕子岭居委会未尽其管某义务,放任该电线裸露在户外并悬挂于离地面较低的位置,形成安全隐患,既未设立警示标志,亦未采取必要合理措施予以处理,从而导致黄某甲触电事故发生,故燕子岭居委会对事故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对黄某甲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某十二条规定:“用户用电不得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对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供电企业有权制止。”南宁供电局作为供电企业,对安全用电有监督管某的职责,特别是对燕子岭居委会在户外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电力设施更应加强监督管某。南宁供电局主张其已在检查中发现燕子岭居委会户外裸露电线存在安全隐患,也建议该居委会进行整改,但由于南宁供电局未对用户的整改措施予以督促落实,南宁供电局对事故发生亦负有过错,应对黄某甲的损害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综上,燕子岭居委会的侵权行为与南宁供电局的侵权行为间接结合,导致黄某甲受伤的损害结果发生,根据燕子岭居委会与南宁供电局的行为过失大小、原因力比例各自对黄某甲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酌情认定燕子岭居委会、南宁供电局各承担80%、20%的赔偿责任。黄某甲要求燕子岭居委会与南宁供电局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因南宁供电局系隶属于广西电网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故在南宁供电局无法承担本案判决确定的赔偿责任时,由广西电网公司负责清偿。二、关于原告黄某甲主张的各项损失。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2011),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经审核后认为:(一)医疗费。黄某甲主张的医疗费用为其因触电受伤住院个人现金支付部分,经审核,黄某甲所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显示其个人现金支付的医疗费用部分共计12835.15元,予以支持。黄某甲主张的超出部分已由统筹基金支付,不构成其实际损失,不予支持。(二)护某。考虑到黄某甲年幼,其在受伤住院期间生活无法自理,确需人陪护,故对黄某甲主张按其父亲黄某乙收入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护某,具体金额为1800元/月÷30天×47天=2820元。黄某甲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三)住院伙食补助费。黄某甲主张按40元/天计算47天共计1880元符合法定标准,予以支持。(四)交通费。因黄某甲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证实其交通费用实际支出,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五)营养费。黄某甲主张营养费但未提供医疗机构提供的关于其应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明,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六)残疾赔偿金。因黄某甲因触电受伤后导致其十级伤残,故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应为17064元/年×20年×10%=34128元,对其该项请求予以支持。(七)鉴定费。黄某甲主张的伤残鉴定费700元系因鉴定伤残等级需要所实际支出的费用,且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予以支持。(八)精神损害抚慰金。黄某甲因触电受伤致十级伤残,身心健康遭受严重的伤害,黄某甲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且数额合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黄某甲的损失共计57363.15元,由燕子岭居委会承担80%即45890.52元;南宁供电局承担20%即11472.6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十八条、第某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燕子岭居委会赔偿黄某甲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7363.15元的80%,即45890.52元;二、南宁供电局赔偿黄某甲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7363.15元的20%,即11472.63元;三、在南宁供电局不能清偿上述第某项债务时,由广西电网公司负责清偿;四、驳回黄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3元,由黄某甲负担69元,燕子岭居委会负担987元,南宁供电局、广西电网公司负担247元。

上诉人南宁供电局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划分责任有误:燕子岭居委会于1998年11月17日与南宁供电局签订《居民供用电合同》,合同第6条约定:供电设施运行管某责任分界点设在供电接户线用户端最后支持物,支持物(三角铁)属供电方,分界点负荷侧(往下)供电设施属用电方产权,由用电方负责运行维护某某,在供电设施上发生的法律责任以供电设施运行维护某某责任分界点为基准划分,用电方应做好自己的供电设施运行维护某某工作,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二、本案的事情经过是:8岁的黄某甲小朋友是在无大人看管某情况下,到燕子岭居委会门口玩耍,被从该居委会使用的电表中伸出的一条裸露电线电伤。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51条: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燕子岭居委会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三、被上诉人的父亲黄某乙作为监护某有监管某护某到位的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民法通则》第18条:监护某应当履行监护某任,保护某监护某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监护某不履行监护某责或者侵害被监护某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所以黄某乙有不可推卸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南宁供电局与燕子岭居委会的《居民供用电合同》已经明确了责任的分界点,燕子岭社区居委会维护、管某、使用的低压电力设施发生触电事故,应按《合同》约定以及《供电营业规则》51条的规定来划分责任和承担责任,黄某乙作为父亲、监护某,应该承担监护某到位的法律责任,南宁供电局在本次事故中无任何牵连和相关责任,不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某、第某,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的监护某应承担20%的责任。

被上诉人黄某甲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2、上诉人与燕子岭居委会签订的《居民供用电合同》已经证明了产权归属燕子岭居委会,而上诉人作为供电企业,对安全用电有监督管某的职责,特别是对燕子岭居委会在户外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电力设施更应加强监督管某。其监督管某不利,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所以也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3、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不应承担监护某利的责任,被上诉人玩耍期间是在家附近玩耍,而且该行为应当属于儿童正常行为。

原审被告燕子岭居委会、广西电网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应有谁承担责任比例应如何划分

各方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法院已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供新的证据。

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居民供用电合同》第某条约定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合同虽是这样约定,但该条约定违反了供电营业规则第51条的规定。其他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另查明:黄某甲在燕子岭居委会门前附近玩耍以及事故发生时,其监护某并不在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工业部颁布的《供电营业规则》第某十一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认。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是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导致事故发生的裸露电线系从燕子岭居委会的电表中接出,该电线产权应属于燕子岭居委会,燕子岭居委会对该电线具有维护某某义务。由于燕子岭居委会未尽管某义务,放任该电线裸露在户外并悬挂于离地面较低的位置,形成安全隐患,既未设立警示标志,亦未采取必要合理措施予以处理,从而导致黄某甲触电事故发生,故燕子岭居委会对事故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判决燕子岭居委会承担80%的赔偿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南宁供电局以及黄某甲的监护某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某十二条的规定:“用户用电不得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对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供电企业有权制止。”南宁供电局作为电力设施和运行管某的监管某位,对安全用电有监督管某的职责,特别是对燕子岭居委会在户外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电力设施更应加强监督管某。南宁供电局主张其已在检查中发现燕子岭居委会户外裸露电线存在安全隐患,也建议该居委会进行整改,但并未对用户的整改措施予以督促落实,没有尽到监管某务,故南宁供电局对事故发生亦存在过错,应负一定责任。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八条的规定,监护某应当履行监护某责,保护某监护某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监护某不履行监护某责或者侵害被监护某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黄某甲在玩耍时擅自坐到燕子岭居委会门口的栏杆上,本身具有一定危险性,而黄某甲的监护某明知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当时并未在场看护,对其独自在外玩耍持放任态度,未尽到监护某责,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负相应责任。综上,结合双方的过错大小,本院酌定南宁供电局、黄某甲的监护某各承担10%的责任。

关于黄某甲因本案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一审经审核认定如下:医疗费12835.15元、护某2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80元、残疾赔偿金34128元、伤残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57363.15元。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前述赔偿比例,燕子岭居委会应承担80%,即45890.52元;南宁供电局应承担10%,即5736.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第某、第某项;

二、变更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为:上诉人广西电网公司南宁供电局赔偿被上诉人黄某甲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7363.15元的10%,即5736.3元。

一审受理费1303元,由上诉人广西电网公司南宁供电局、原审被告广西电网公司负担126元,被上诉人黄某甲负担184元,原审被告南宁市X区X街道办事处燕子岭居委会负担993元;二审受理费1303元,由上诉人广西电网公司南宁供电局负担651.5元,被上诉人黄某甲负担651.5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或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王瑛瑛

审判员刘萌

二○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骆春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某八条监护某应当履行监护某责,保护某监护某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某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某的财产。

监护某依法履行监护某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某不履行监护某责或者侵害被监护某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某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某的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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