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1998)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长江工贸总公司(原万寿宫商城百货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沿江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该公司经理助理。
委托代理人:张寿竹,江西省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市毛纺产品采购供应站。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甲,该供应站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该供应站经理助理。
委托代理人:黄善性,江西省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市装饰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善性,江西省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全,江西省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昌城市合作银行益信支行(原南昌万寿宫城市信用社,1997年10月1日改为南昌城市合作银行万寿支行,1998年1月8日改为现名)。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X路X号。
负责人:陈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段某,该支行万寿分理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锦泉,江西省金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省长江工贸总公司、南昌市毛纺产品采购供应站、南昌市装饰工程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南昌城市合作银行益信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赣高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赣高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宋晓明
审判员臧玉荣
审判员徐瑞柏
一九九八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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