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1998)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州铁道大厦。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闻碧静,华联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彦,华联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新捷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方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允,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某甲,男,36岁,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夏卫民,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某乙,男,40岁,汉族。住(略)。
原审第三人:福州联邦商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方某丙,董事长。
上诉人福州铁道大厦为与被上诉人福州新捷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方某甲、方某乙、原审第三人福州联邦商业中心房屋租赁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闽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福州铁道大厦以其与方某甲于1994年12月28日签订的《福州新捷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协议书》等为依据,以福州新捷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和方某甲、方某乙为被告,向一审法院起诉称,1994年12月28日福州铁道大厦将铁道大厦商场出租给福州新捷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并约定由方某甲、方某乙以福州新捷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经营管理,自1995年1月1日起每年应交纳租金150万元。福州新捷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1995年12月31日交纳租金20万元,水电费等(略)元后,未再交纳任何费用。据此请求解除同福州新捷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租赁关系,判令福州新捷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所欠房租、水电费及逾期违约金;由方某甲、方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福州铁道大厦提供的《福州新捷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协议书》证实福州铁道大厦与方某甲均是投资福州新捷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铁道大厦商场一至六层及停车场交福州新捷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经营管理,并由方某甲承包经营及出资装修。故福州铁道大厦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房屋租赁关系,福州铁道大厦起诉的被告是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据此裁定驳回福州铁道大厦的起诉。案件受理费(略)元由福州铁道大厦负担。
福州铁道大厦不服一审裁定,以原诉之理由上诉本院,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福州新捷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等被上诉人答辩称同福州铁道大厦之间没有租赁关系。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福州新捷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协议书》(以下简称股东协议)签订主体为福州铁道大厦和方某甲,按股东协议约定,由上诉人将铁道大厦商场一至六层及停车场交福州新捷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经营管理,并由股东乙方(方某甲)承包经营并出资装修。承包金由乙方某期交纳。因此股东协议证明福州铁道大厦同福州新捷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之间就铁道大厦商场一至六层及停车场没有房屋租赁关系。上诉人在上诉中主张该股东协议是其同方某乙在1993年签订的承租人为香港兴利贸易公司的8份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合同的延续没有依据。一审裁定以上诉人同福州新捷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房屋租赁关系,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未按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案件受理费不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00元由福州铁道大厦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郭彦祯
审判员孙延平
代理审判员董华
一九九八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刘银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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