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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某与被上诉人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张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黎某。

上诉人吴某因与被上诉人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5月4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吴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张某,被上诉人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9日至2010年12月10日期间,吴某共分16次向黎某借款共49万元,约定的最晚一笔借款的还款时间是2010年12月30日。借款发生后,黎某、吴某均认可吴某已经偿还了16万元,黎某主张吴某还欠33万元未还,吴某则主张其已于2011年3月30日偿还了余下的33万元,并提交由黎某签名、落款的《收据》一份为证。

另查明:吴某所提交的《收据》的主要内容是:乙方今收到甲方归还欠款叁拾叁万圆整,乙方需承担甲方在防城港花岗岩运输项目的费用陆万圆整,并在短期内归还甲方;甲方吴某,乙方黎某。在庭审中,黎某、吴某双方均确认《收据》的文字只有黎某的签名和该签名的正下方的日期是由黎某书写的,其余的文字由吴某书写。经广西公众司法鉴某中心进行鉴某,该《收据》:(一)检材上边缘不够平齐,翻边、切割不连贯等特征反映了工具切割的痕迹特征。(二)检材为233×211mm的白纸,不符合标准用纸规格,是A4规格纸裁剪形成,鉴某结论:《收据》上边缘有被切割痕迹,该《收据》书写用纸是用A4白纸裁切形成。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吴某在2011年3月30日前一直欠黎某借款33万元,此点黎某、吴某均无异议,且有黎某所提借据为证,予以确认。吴某主张曾于2011年3月30日向黎某还款33万元,提交了有黎某落款的《收据》为证。经审查,该《收据》的抬头部分紧靠纸张上沿,几乎接触纸边,此与一般书写习惯不符。《收据》中不仅载明黎某已经收到吴某的还款33万元,且黎某还承诺承担吴某在防城港花岗岩运输项目的费用6万元,黎某对《收据》的内容予以否认,吴某也未能说明为何黎某要为其承担防城港花岗岩运输项目的费用6万元,而吴某长期欠黎某债款不还,黎某无理由要为吴某承担该6万元。在庭审过程中,吴某的代理人也未能说明吴某用于偿还黎某的33万元的来源,吴某一方除《收据》外无任何其他证据可辅证吴某确实已经偿还了33万元。综合以上分析,结合广西公众司法鉴某中心作出的《收据》上边有切割痕迹的鉴某结论,认定该《收据》内容并非黎某所写,也不是黎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不予采信,吴某主张其已向黎某偿还33万元无有效证据证实,不予采信。

黎某要求吴某偿还欠款33万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黎某、吴某在借款发生时并未约定利息,黎某主张某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地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一、吴某向黎某偿还借款人民币330000元;二、驳回黎某要求吴某支付利息4209.33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72元、鉴某3300元、财产保全费2170元,合计9842元,由吴某负担。

上诉人吴某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在未充分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做出判决,判决错误。上诉人曾于2010年11月、12月份分几次向被上诉人借款49万,借款后,上诉人亦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并于2011年3月30日向被上诉人还清了全部欠款。上诉人最后一次还款的时间为2011年3月30日,还款金额33万元,还款方式为现金。对此,被上诉人亦向上诉人出具了其亲自签字确认的《收据》。但一审法院以“《收据》上边有切割痕迹”、“《收据》的抬头部分紧靠纸张上沿,几乎接触纸边,此与一般书写习惯不符”,对上诉人提供的《收据》不予采信。广西公众司法鉴某中心出具的《痕迹鉴某意见书》表明也仅是纸张上边缘反映了工具切割的痕迹,而右边却为自然边,没有切割过的痕迹。因此,《收据》内容书写者的书写习惯明显与一般人的书写习惯不同。一审法院不应凭书写者是否符合书写习惯对案件事实来进行判定。即使《收据》上边确实被切割过,也不能证明该切割是在《收据》书写前切割还是《收据》书写后切割,被切割的内容是什么。因此,必不能以《收据》是否曾被切割来认定《收据》的真实性,一审法院在查未明本案客观真实情况的情况下,主观凭借《收据》是否被切割做出推断,导致了判决错误。二、一审法院考虑与本案无关的因素,主观臆断,导致判决错。在上诉人提供的《收据》中,载有“乙方(被上诉人)需承担甲方(上诉人)在防城港花岗岩运输项目的费用陆万元”的内容。因此内容与本案的借贷关系无关,上诉人没有必要在此案中对此内容进行具体说明。一审法院却主观推断,否认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归还33万元借款的事实。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不了解真实情况的情况下,便先入为主,主观臆断,在审案过程中带有个人主观倾向,难免有失公平,从而影响本案公正判决。而在一审过程中,上诉人向法官陈述过还款经过,但法庭没有给予采信。被上诉人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已对该《收据》签字确认,因此,对上诉人已归还其33万元欠款的事实,被上诉人签字时是充分认可的。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诡辩《收据》的内容是后来书写上来的是毫无根据的。一审法院主观臆断,置上诉人之《收据》而不顾,明显违反断案应该尊重客观事实与证据的共识,明显违反法律理论与逻辑,判决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归还借款人民币330000元及支付利息4209.33元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黎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运用正确的逻辑推理,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330000元未归还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收据一般由借款人书写,而上诉人所出示的收据是由还款人书写,此不符常理。此收据是上诉人事先写好,且内容与现收据的内容不一样,司法鉴某结论亦证明上诉人所出示的收据是经过裁剪。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黎某要求被上诉人吴某归还330000元借款有否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黎某分数次将330000元借与上诉人吴某,对该数额,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吴某持有黎某落款的《收据》,主张该借款已于2011年3月30日归还,《收据》所载主要内容均为吴某所写,所用纸张上边缘有被切割痕迹,此《收据》作为主证据不论从形式还是内容及书写方式均存在重大瑕疵,吴某应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对该主证据进行补强,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借款已悉数归还。在吴某未能提供相应的有效证据予以辅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吴某主张其已向黎某归还所借款项的主张,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鉴某、财产保全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372元,由上诉人吴某负担。上诉人吴某已预交诉讼费6250元,由本院退还其187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蒙恪民

审判员陈茹

审判员赵东

二○一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林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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