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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泾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泾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汝州市,汉族,农民,初中文化。2011年6月11日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延安市洛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羁押于洛川县看守所。2011年7月7日该案移交泾阳县公安局,同日被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泾阳县看守所。

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泾检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以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二运、代理检察员穆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平红卫(在逃)、刘红帅(已判决)、万开吉(已判决)等人于2010年7月10日凌晨,开车窜至泾阳县X村路,利用脚某、断某、剪刀等工具盗割走通信电缆十二档。经咸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结论为24650元。销赃后王某某分得赃款1800余元,已挥霍。

2、2011年3月23日凌晨零时24分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平红卫(在逃)、平保卫(另案处理)等人开车窜至洛川县X村民果园内,利用断某、脚某、拉力器等工具对正在使用的200对公用电信电缆盗割了980米,经洛川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0789.4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7月X号晚上,平红卫叫上万开吉、刘红帅及被告人王某某,由刘红帅驾驶车牌号为陕x黄灰色五菱荣光面包车和他们见面后,平红卫坐在副驾驶,万开吉、被告人王某某坐在后车厢。于7月10日凌晨来到泾阳县X村X路,利用脚某、断某、剪刀等工具盗割通信电缆十二档,价值24650元。作案过程中,由刘红帅负责开车,被告人王某某上竿剪线,万开吉负责把线拉到路边,用剪线钳把线剪成长一米左右的小段,再捆成捆放在路边。刘红帅开车过来将盗窃的电缆装车后拉至西安,当天上午,刘红帅用剥皮机将盗窃来的电缆外皮剥掉,卖给他人。被告人王某某分得赃款1800元,已挥霍。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报案材料: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泾阳分公司报案称被盗200对电缆2条180米,100对两条12档共1090米。

2、证人索某证言:他是泾阳县电信局桥底支局的巡线员。2010年上午10时左右,他接到电信用户电话不通的报障电话后,就沿着线路查找,在桥底镇X村南400米左右,发现南北路X路西边电杆上有两档通讯电缆被盗,一条100对的,两条200对的,每条有90米。再往西南的生产路路口有十档电缆被盗,是两条100对的,每条都是500米。他当时就报了警。

3、刘红帅供述:2010年3月一天,平红卫给他打电话,说想盗窃通信电缆,用他的车拉,给他分一份,他就同意了。2010年7月份一天,他驾驶车牌号为陕x黄灰色五菱荣光面包车载着平红卫、万开吉及一个胖子河南人(王某某),由万开吉带着脚某一付,断某2个,15米线绳一条,布手套3双,小剪刀一把。从咸阳出发,顺路行驶到泾阳县X镇X路边。大约4个小时后,平红卫给他打电话让来接他们。他开车过去后,平红卫打开车后门,和另两个人将截成1米长的电缆捆成捆,装上车回到住处。第二天上午,他用从河南买的剥皮机,将盗窃来的电缆外皮剥掉,以每公斤48元卖给了叫“老叶”的浙江人,能卖18000多元,他分了3000多元,还从中还挣了七、八百元的差价。钱都用来买东西吃饭交房租了。

4、万开吉供述:他和平红卫一起服过刑。2010年7月份一天晚上,平红卫叫他出去,二人走到咸阳吴家堡坡上,胖子和刘红帅已经在那了。他们几个上车后,由刘红帅开车来到一个村子。他们三人下了车,平红卫让他拿上装着工具的黑包,刘红帅就开车离开了现场。他在旁边放风,胖子上竿割线,平红卫将掉下来的线剪断。然后他带上手套把线拉到路边,用剪线钳把线剪成一截一截的,每截长一米左右,再捆成捆放在路边。偷完后,平红卫给刘红帅打电话来接他们。刘红帅来了后,他们把线搬上车,就回咸阳了。他和胖子在咸阳吴家堡下了车,刘红帅和平红卫一起走了。胖子往东走了,他回旅社睡觉了。第二天下午平红卫到房子来给了他3000多元,说是他的那一份,他就收下了。他把钱都花了。

5、现场勘察、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位于泾阳县X组西南500米处水泥路西,该线路南北走向架设,在该水泥路X路口北两档两根200对、一根100对电缆缺失,杆顶有电缆断某,断某上可见钳剪痕。十字路口西十档两根100对电缆缺失,断某上可见钳剪痕,断某平齐,断某整齐。

6、估价鉴定结论书:咸价鉴字(2011)X号鉴定结论书对被盗电缆估价为24650元。

7、辨认笔录:经刘红帅、万开吉分别对七名男子进行辨认,确定胖胖的高个子河南人(王某某)就是和他们一起盗窃电缆的人。

8、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万开吉因盗窃电缆,以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刘红帅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9、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和庭审阶段对以上犯罪事实均已供认。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各证据间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1年3月22日晚上21时许,平红卫打电话叫来被告人王某某,平保卫密谋盗窃通信电缆,次日零时24分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平红卫(在逃)、平保卫(另案处理)等人开车窜至洛川县X村民果园内,利用断某、脚某、拉力器等工具对正在使用的200对公用电信电缆盗割了980米,被告人王某某负责把剪断某电缆线从电杆上拉下来,被盗电缆被割断某发出报警,洛川县电信局工作人员赶到现场将平保卫当场抓获,洛川县公安局干警2011年6月10日晚9时许,将王某某在其租住地点抓获。经洛川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0789.4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王某X报案称,2011年3月23日零时24分洛川县X镇席西堡的电信电缆发出被割断某警报,洛川县电信局工作人员赶往现场发现有人盗割电缆,将正在盗割电缆的平保卫抓获。

2、证人王某X证言:他是洛川县电信局石头支局局长。2011年3月22日晚上他和贾某、贾某在单位值班时,电缆防盗器报警,他们赶往事发地点,抓住一个自称平保卫盗窃电缆的人。被盗电缆共十三档1000米,都是200对的。

3、证人贾某证言:他是洛川县电信局石头支局副局长。2011年3月22日晚上他和贾某、王某平在单位值班时,电缆防盗器报警,他们赶往事发地点,抓住一个自称平保卫盗窃电缆的人。被盗电缆共十三档1000米,都是200对的。他们从现场收回来一部分电缆,还有一部分不知去向。

4、证人贾某证言:他是洛川县电信局石头支局职工。2011年3月22日晚上他和贾某、王某X在单位值班时,电缆防盗器报警,他们赶往事发地点,抓住一个自称平保卫盗窃电缆的人。被盗电缆共十三档1000米,都是200对的。他们从现场收回来一部分电缆,还有一部分不知去向。

5、平保卫供述:他弟弟平红卫打电话让他一同去偷电缆。他和平红卫、王某某、还有一个陕西人从咸阳出发,由陕西人开越野车拉着他们来到洛川县X路的果园后,那个陕西人拿来一个黑色的包,对他说:“你在这等着,有情况咳嗽一声”,他就站在路边望风,其余人进了果园,过了会儿那个陕西人出来说,让他进去帮忙整理电缆装车,他看见王某某也在整理电缆,这时发现有人朝他们跑过来,他没有跑脱,被抓住了。

6、提取笔录:2011年3月23日洛川县X镇XXX村雷世广果园内提取到1.1至1.5米不等长的,规格为x.5的通讯电缆905根,总长923米;提取同样规格的通信电缆1根57米。提取钢线980米。

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位于洛川县X村西侧,西席堡村东侧果园内,304省道的北侧。中心现场位于304省道北侧西席堡村X村的电信电缆附近。水泥杆上无电缆,钢线被剪断,在自东向西第12根杆下有大量被剪成1米左右长的电缆,电缆旁有一黄色断某,地面放有一黑色布包,包内放一紧线器,紧线器上有一段电缆。

9、提取物证登记表:在中心现场提取断某一把、紧线器一把。

10、估价鉴定结论书:被盗电缆及钢线价值30789.4元。

11、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和庭审阶段对以上犯罪事实均已供认。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各证据间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结伙采用秘密的手段,盗割通讯电缆二次,价值55439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一一年六月十一日至二0二一年十二月十日止)。

以上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吕子实

审判员张波

代理审判员陈涛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然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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