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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丁失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洪江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洪江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某讼原告人蒋某庚。

附带民事某讼原告人蒋某贵。

附带民事某讼原告人蒋某树。

附带民事某讼原告人蒋某庚、蒋某贵、蒋某树(系三兄弟)委托代理人易某英(特别授权),女,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汉族,农民,住洪江市X组,系附带民事某讼原告人蒋某庚的妻子,蒋某贵、蒋某树嫂子。

附带民事某讼原告人蒋某梓。

附带民事某讼原告人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农民,住洪江市X组。

附带民事某讼原告人蒋某乙委托代理人蒋某梓(特别授权),系蒋某乙父亲。

被告人杨某丙。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洪检林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丙犯失火罪,于2012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某讼原告人蒋某庚、蒋某贵、蒋某树、蒋某梓、蒋某乙于2012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某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某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18日、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附带民事某讼原告人蒋某梓,蒋某乙,附带民事某讼原告人蒋某庚、蒋某贵、蒋某树的委托代理人易某英,被告人杨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品出庭支持公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25日,被告人杨某丙在本村“龙形”用打火机烧田里的枯茅草时,燃着的茅草被风吹到田上边的林山中,不慎引发森林火灾。经鉴定,过火有林地面积9.69公顷、灌木林地面积6公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1609元。失火后,被告人杨某丙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就上述指控事某,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被告人杨某丙的供述与辩解、并有证人杨某丁、易某、李某戊、蒋某己、蒋某庚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森林火灾技术鉴定书、被告人杨某丙点火用的打火机、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杨某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已构成失火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某讼原告人蒋某庚、蒋某贵、蒋某树诉称:2012年3月25日,被告人杨某丙在本村“龙形”烧田里的枯草时引发森林火灾,将附带民事某讼原告人近14亩林地烧毁。该片林地由原告于2008年栽种,树势长势良好。请求判令被告人杨某丙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及抚育费用共计48000元。

附带民事某讼原告人蒋某梓诉称:2012年3月25日,被告人杨某丙烧荒田时引发森林火灾,烧毁附带民事某讼原告人在2008年所造林木1400棵,共计经济损失47190元,请求判令被告人杨某丙赔偿。

附带民事某讼原告人蒋某乙诉称:2012年3月25日,被告人杨某丙烧荒田时引发森林火灾,烧毁附带民事某讼原告人在2008年所造林木1000棵,共计经济损失33450元,请求判令被告人杨某丙赔偿。

被告人杨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失火罪的定性、事某、情节及证据均无异议。亦同意赔偿因火灾造成附带民事某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但提出赔偿的范围及赔偿金额只能依据《森林火灾技术鉴定书》的鉴定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5日,被告人杨某丙在本村“龙形”用打火机烧田里的枯茅草时,燃着的茅草被风吹到田上边的林山中,不慎引发森林火灾。经鉴定,过火有林地面积9.69公顷、灌木林地面积6公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1609元。失火后,被告人杨某丙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林业工程师,对民事某讼原告人的被烧毁林地面积在实地进行了划分。根据《洪江市X村龙形森林火灾技术鉴定书》的鉴定结果及洪江市X组的农田面积证明,此次森林火灾烧毁4年生杉树面积1.28公顷,直接经济损失13156元,即4年生的杉树直接经济损失为每公顷10278.13元。附带民事某讼原告人蒋某庚、蒋某贵、蒋某树被烧毁的4年生的杉树林地面积为0.27公顷,杉树农田及荒山面积为0.25公顷,直接经济损失为5344.63元。附带民事某讼原告人蒋某梓、蒋某乙父子被烧毁的4年生的杉树林地面积为0.19公顷,杉树农田及荒山面积为0.25公顷,直接经济损失为4522.38元。

上述事某,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杨某丙的供述和当庭陈述:在供述和当庭陈述中,被告人杨某丙对在2012年3月25日失火烧山的事某供认不讳;

2、证人杨某丁、易某、李某戊、蒋某己、蒋某庚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杨某丙在2012年3月25日在本村“龙形”烧田里的枯草时,引发森林火灾,烧毁村民林地林木的事某;

3、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记录、现场照片:证实了被告人杨某丙烧毁林山现状的情况;

4、森林火灾技术鉴定书1份及划分面积说明、本院组织林业工程师划分附带民事某讼原告人受害面积的现场笔录:证实了火灾造成损失的情况及烧毁刑事某带民事某讼原告人的林山面积;

5、洪江市森林公安局证明1份:证实了被告人杨某丙于2012年3月30日向洪江市森林公安局自首的事某;

6、被告人杨某丙与部分火灾受灾户达成的协议1份:证实了被告人杨某丙与部分火灾受灾户就火灾造成的损失达成了赔偿协议;

7、打火机1个:经庭审交被告人杨某丙辨认无误,证实了被告人杨某丙用打火机点火,引发森林火灾的事某;

8、被告人杨某丙的户籍证明1份:证实了被告人杨某丙的身份情况;

9、洪江市X组的证明1份:证实了刑事某带原告人蒋某庚、蒋某梓被烧毁农田及荒山栽种杉树的面积情况。

10、洪江市X乡林业站证明2份:证实了附带民事某讼原告人蒋某乙被烧毁的农田及荒山面积为3.5亩。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丙违反森林防火法规,在森林防火期内,擅自在野外用火,引发森林火灾,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失火罪。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丙犯失火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丙失火后,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由于被告人杨某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某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人杨某丙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某任。因此,附带民事某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某讼,要求被告人杨某丙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的标准应以《森林火灾技术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为依据,受灾的林地及栽种杉树的农田、荒山面积应以实际烧毁的面积为准。附带民事某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高于此标准计算的损失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上述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某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丙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某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会矫正)。

二、被告人杨某丙赔偿附带民事某讼原告人蒋某庚、蒋某贵、蒋某树经济损失5344.63元;赔偿附带民事某讼原告人蒋某梓、蒋某乙经济损失4522.38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黄国庆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邱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某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某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失火罪、过失决水罪、过失爆炸罪、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某讼法》

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某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某讼。

第七十八条附带民事某讼应当同刑事某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某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某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某讼。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某、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某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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