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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某与王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向决中,桃江县芙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汉高,益阳市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

委托代理人蒋某,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皮振,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符某与被告王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狄卫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爱民、人民陪审员谢荣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决中、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汉高、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某、皮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符某诉称:2010年2月24日5时许,原告驾驶湘x号小客车沿资阳大道由西向东行驶,与被告王某驾驶的湘x号三轮摩托车在益沅一级公路红绿灯交叉路口中间处相撞,造成湘x号三轮摩托车车上人员受伤、湘x号小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符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某驾驶的湘x号三轮摩托车在联合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要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6200元。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诉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车辆损失未依法核损,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保险公司无法律事实和法律依据,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符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湘x号普通摩托车车辆信息,欲证明被告王某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未取得驾驶机动车的资质,经质证,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王某提出异议,认为事故发生时被告未领取驾驶证属实,但交警二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认定其为有证驾驶。

2、机动车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王某驾驶的湘x号摩托车于2010年1月27日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经质证,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王某均无异议;

3、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该交通事故双方的责任划分情况。经质证,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王某提出异议,认为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不当,原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4、修理发票和保险事故车辆核损单,欲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驾驶的湘x号小客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及车辆受损后的维修情况,经质证,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王某均提出异议,认为湘x号小客车受损后,未依法核损。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被告王某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对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并结合双方质证意见,认证如下:

原告符某提交的证据2,经质证,联合保险公司、王某均无异议,经审查,该份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与合法性,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王某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普通摩托车车辆信息来源合法,信息上登记被告王某领取驾驶证的时间在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之后,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质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王某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能部门,被告王某对该大队的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王某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保险事故车辆核损单能够证实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和修理厂的负责人在保险事故车辆核损单上签字认可,修理费的金额在保险事故车辆核损单核定的金额范围内,且保险事故车辆核损单和修理发票互相印证,能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符某所驾驶车辆受损的情况,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4日5时许,原告驾驶湘x号小客车沿资阳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在益沅一级公路红绿灯交叉路口中间与被告王某驾驶的湘x号三轮摩托车相撞,发生驾驶湘x号三轮摩托车的王某和乘坐人员熊燕平受伤,原告驾驶的湘x号小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湘x号小客车共用去修理费6925元。2010年3月7日,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符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王某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质。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王某违反交通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质上道路行驶造成原告驾驶的车辆受损,其过错行为与原告车辆受损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被告王某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王某的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的规定,被告王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符某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赔偿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次交通事故案情及责任大小,被告王某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847.5元(6925元×70%);原告符某自负30%的责任,即2077.5元[(6925元×30%)。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的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十六条、第某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某十二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赔偿原告符某财产损失4847.5元。履行期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符某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义务人应履行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符某负担1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狄卫华

审判员刘爱民

人民陪审员谢荣华

二○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龚洪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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