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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X路X号。

负责人尹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亚萍,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魏都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2日作出(2009)魏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亚萍、被上诉人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2月22日22时50分,赵鹤群持证驾驶上海机电公司所有的沪x号中型普通客车撞到对向张亚民驾驶的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上下车后横过马路的行人吴忠平,造成吴忠平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08年3月18日,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宁杭高速大队以锡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亚民、吴忠平共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赵鹤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沪x号中型普通客车投保于太平洋财保上海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车辆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投保于被告太平洋财保许昌公司,也分别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其中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为x元,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免陪15%,并对精神抚慰金和诉讼费不负责赔偿,保险期限自2007年12月15日零时起至2008年12月14日24时止。该车注册登记的车主为许昌运输经贸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08年1月24日注销,债权债务由合并后的许昌万里公司承担。该车的实际车主为郭红伟,张亚民是郭红伟的雇员。之后,死者吴忠平的家属吴春香、吴炜详、吴再新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为由,将许昌万里公司、张亚民、赵鹤群、上海机电公司、太平洋财保上海公司、郭红伟、太平洋财保许昌公司诉至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该院依法审理后作出(2008)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承运乘客的承运车辆在承员下车后发生交通事故,该承运车辆应承担事故责任的,乘员为第三者。关于该次事故责任分担,上海机电公司付20%的赔偿责任;吴忠平在车辆未到站的情况下在高速公路擅自下车,吴忠平、张亚民应分别负事故主要责任中的35%的责任和45%的责任。因此,许昌万里公司、郭红伟、张亚民应连带承担事故共同责任中的45%的赔偿责任。吴春香应赔偿的总损失为x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太平洋财保许昌公司和太平洋财保上海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x元+x元=x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超出部分x元,上海机电公司承担x元X20%=x.8元;许昌万里公司、张亚民、郭红伟连带承担x元X45%=x.55元。判决主文为:一、太平洋财保上海公司于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吴春香等赔偿x元。二、太平洋财保许昌公司于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吴春香等赔偿x元。三、上海机电公司于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吴春香等赔偿x.8元。四、许昌万里公司、张亚民、郭红伟于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吴春香等连带赔偿x.55元。五、上海机电公司、许昌万里公司、张亚民、郭红伟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六、驳回吴春香等对赵鹤群的诉讼请求。后太平洋财保许昌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09年2月9日作出(2008)锡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判决生效后,许昌万里公司依照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支付吴春香等人赔偿金x.55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x元-x元)X45%=5617.8元。上述事实有投保单及批单复印件、(2008)锡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业务委托书(回单)、出险车辆信息表、告知单复印件、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许昌万里公司(原许昌运输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平洋财保许昌公司所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使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同。张亚民驾驶豫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第三者人身损害,原告许昌万里公司作为被保险人,按责任赔偿相关损失后,有权向被告太平洋财保许昌公司请求赔偿。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被告太平洋财保许昌公司应支付原告保险金(x.55元-5617.8元)X85%=x.28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力,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本案中,受害人吴忠平从张亚民驾驶的豫x号车下车后发生交通事故,张亚民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吴忠平应为第三者,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锡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作为生效判决,被告太平洋财保许昌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并依法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保险金x.28元;二、驳回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吴忠平从张亚民驾驶的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上下车后,横穿马路才被撞死的,张亚民不应负事故责任,从而上诉人也不应承担责任。一审让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不当。

被上诉人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支付保险金的民事责任。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2008年3月18日,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宁杭高速大队以锡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亚民、吴忠平共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为有效证据,张亚民驾驶的豫x号客车登记车主为许昌运输经贸有限公司,在该公司被注销后,相应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的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在履行完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锡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后,有权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承担支付保险金的合同义务。上诉人作为本案唯一被告,在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后,酌定其承担相应的诉讼费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2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孟晓克

代理审判员王振涛

代理审判员崔君

二0一0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尚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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