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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3日被贵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某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以贵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覃某某伙同谭泽干(另案处理)到贵港市X区江南大道来利网吧上网时,谭泽干发现某吧门口处停放着一辆绿源牌电动车,钥匙正好插在车坐垫的钥匙孔处。谭泽干遂与被告人覃某某商量,后由谭泽干负责看风,被告人覃某某上前将甘XX停放于该处的电动车开走。次日,经被告人覃某某联系,两人将该电动车以价格人民币800元卖给覃某X(另案处理)。2011年12月13日,被告人覃某某投案自首并积极退还失主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0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人覃某X、莫某、覃某X的证言,以及失主甘XX的陈述、被告人覃某某的供述、同案人谭泽干的供述、时代绿源电动车专用票、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材料、抓获经过、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某某在实施本案行为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覃某某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在本案中的犯罪行为,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覃某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2月13日起至2012年8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二千元,余款限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三日内缴清,逾期不缴清的,强制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覃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林敏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黄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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