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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诉傅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男。

被告傅某,女。

被告石某,男。

原告魏某诉被告傅某、石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诉称,2009年4月13日,原告乘坐在案外人杨某驾驶的客车内,在沪宁高速公路沪宁线68公里处被被告傅某驾驶的属被告石某所有的小客车撞伤。经江苏省公安厅交通巡逻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沪宁苏州大队认定,被告傅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导致原告右侧第7、8肋骨骨折等,在苏州市立医院及长海医院治疗。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以下涉及币种均为人民币)1846.28元、误工费2880元、护理费900元、营养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450元、律师费2000元、鉴定费1500元。

被告傅某、石某辩称,对事实经过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傅某、石某系夫妻关系,事发时傅某是驾驶户名为石某的车。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与本起事故伤无关的费用以及无处方的外购药费用不予认可,对其余医疗费无异议。原告主张误工费,但原告已经退休,不存在误工损失。原告的营养费同意按照每天人民币20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同意按照每月人民币900元计算。原告的交通费同意赔偿人民币100元。由于事故未造成原告伤残,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且该费用应当由原告自己负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3日8时20分许,原告乘坐在案外人杨某驾驶的中型普通客车内在沪宁高速公路沪宁线68公里处被被告傅某驾驶的属被告石某所有的小客车撞伤,致原告右侧第7、8肋骨骨折。当日,原告入苏州市立医院救治,原告回沪后继续对症治疗,为此,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070.57元。该事故经江苏省公安厅交通巡警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沪宁苏州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傅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009年8月13日,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右侧第7、8肋骨骨折等;其损伤的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伤后治疗休息时限为3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预付。为本次诉讼,原告聘请法律工作者代理诉讼,支付律师费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江苏省公安厅交通巡警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沪宁苏州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病史及医药费收据、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称事故前已经退休,但在外地受聘继续工作,但无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傅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傅某的过错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傅某对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此,对于原告的损失,傅某应负全部的赔偿责任,石某作为肇事小客车的登记车主,负有对驾驶员选任和对车辆的运行监督、管理的责任,现傅某作为驾驶员对本案的事故发生负有过错责任,石某作为登记车主应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根据本院查实的与本起事故有关的费用进行确定。原告的营养费,按照每天人民币30元计算,护理费按照每月人民币1000元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根据原告陈述以及医疗保险的相关记载,原告在事故前就已经退休,现原告主张退休后仍在外地企业受聘工作,但未提供相关有效的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的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以及在外地受伤的实际情况酌定赔偿人民币300元。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两根肋骨骨折的伤情,伤后给人体带来的痛苦和生活不便是显而易见的,本院酌定赔偿人民币1500元。原告主张代理费并无不当,但具体数额根据原告伤情以及诉讼标的,酌定赔偿人民币1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傅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某医疗费人民币1070.57元;

二、被告傅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某营养费人民币900元;

三、被告傅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某护理费人民币1000元;

四、被告傅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某交通费人民币300元;

五、被告傅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500元;

六、被告傅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某代理费人民币1500元;

七、被告石某对被告傅某承担的赔偿款项负连带责任;

八、原告魏某要求被告傅某、石某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以及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由被告傅某、石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某

书记员书记员吴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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