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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X喜与被告曹X清离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苏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X喜,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郴州市X区人,中专文化,农民,住郴州市X村XX组。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许友国,郴州市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X(X)清,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郴州市X区人,农民,小学文化,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x

原告陈X喜与被告曹X清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喜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友国,被告曹X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喜诉称,双方经人介绍于2008年冰灾时相识,同年9月9日登记结婚,10月27日生育女孩曹XX。婚后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殴打原告,原告无奈于2009年回娘家住,被告威胁原告及家人,原告只好外出打工。2011年4月,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要求给予机会和好,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但被告自法院判决后未联系过原告,双方感情已破裂,故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小孩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400元至小孩成年止。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关系。

2、结婚状况证明,证明双方夫妻关系。

3、(2011)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但双方关系未改善,感情已破裂。

被告曹X清答辩称,双方恋爱是真心相爱,双方的矛盾主要是生活琐事引起,是双方缺乏沟通造成的,不同意离婚。

被告曹X清未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举证无异议,本院亦对原告所举三份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X喜与被告曹X清于2008年冰灾期间(春节前)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9月9日双方自愿到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同年11月1日生育女孩曹X棋。婚后由于双方性格脾气存在差异,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有殴打原告的行为,原告回娘家居住,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但未获得原告谅解,原告外出打工,被告也没用与原告联系沟通,感情疏远。2011年4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要求给予时间让双方沟通和好,本院于2011年4月12日判决不准许离婚。此后被告到原告父母家里去过,但一直未与原告联系沟通,原告于2011年11月15日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女孩曹XX随原告父母生活。本案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由于性格上的差异,且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导致原告对被告丧失了家庭安全感,双方感情已破裂;又被告在第一次离婚诉讼后未主动与原告联系沟通,取得原告谅解,说明双方感情并未和好,因此,原告再次诉请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原、被告生育的女孩归原告抚养较妥;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要求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陈X喜与被告曹X清离婚。

二、婚生女孩曹X棋由原告陈X喜抚养,被告曹X清每月承担抚养费400元至小孩成年止。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曹X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

二0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陈奇伟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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