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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1月3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以贵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乙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2日,被告人梁某伙同甘XX、吴XX、林某等人以能够遥控赌博所用的色子,赌博时稳赢不输为诱饵,骗受害人李某乙一起凑钱到港南区江南大道江南美食城203包厢与一名“女老某”赌钱,然后在赌博时故意将钱全部输给“女老某”,骗取李某乙现金五万元整。梁某分得赃款5700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梁某伙同他人诈骗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2日,被告人梁某伙同甘XX、吴XX(二人已被判刑)、林某等人以能够遥控赌博所用的色子,赌博时稳赢不输为诱饵,骗受害人李某乙一起凑钱到港南区江南大道江南美食城203包厢与一名“女老某”赌钱,然后在赌博时故意将钱全部输给女老某,骗取李某乙现金五万元整。梁某分得赃款5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梁某供述,2010年11月份的一天上午,吴XX约其出来,说要骗一个鱼贩佬的钱。当天其等人以凑钱为由叫李某乙出资50,000元钱。当天下午四点多钟,其与吴XX、甘XX和李某乙、林某来到江南美食城的一间包厢里,其等人先将假钱交给林某,李某乙也把他的50,000元钱交给林某。后来林某和贵州婆对赌,赌了几盘,林某故意一把把全部钱输给了贵州婆。这样其等人就诈骗了李某乙的50,000元钱,后来其分得5,700元钱。

2、同案人吴XX供述证实,今年(2010年)11月份的一天,其与姓甘的、老某、梁某、姓黄的女子策划骗姓李某乙子的钱,以老某会千术,赌博肯定能赢,姓林某打电话叫姓李某乙拿50,000元凑份赌博。当天下午,其和梁某、姓甘的、姓李某乙一起来到江南美食城203包厢,梁某打电话给老某和姓黄的女子,叫他们过来,老某到包厢后,其和梁某、姓甘的装作拿钱交给老某,姓李某乙拿50,000元钱交给老某,后姓黄的女子来到,老某坐庄遥色盅,姓黄的女子押大小,其等人故意把钱输给姓黄的女子。其等人把姓李某乙子的50,000元钱骗到手。

3、同案人甘XX的供述证实,其认识玉林某后,玉林某讲以合伙赌博骗钱,其知道李某乙有钱,玉林某叫其骗李某乙。2010年11月份其约李某乙到南站对面牛牛饭店吃饭,老某、梁某假装与李某乙谈生意,老某吹嘘他赌术高超,能遥控色盅,想赢就赢,其和梁某、老某怂恿李某乙凑钱参赌。当天下午,其和老某、梁某、捞婆、玉林某在贵港市X区南江转盘附近的江南美食城包厢,其和老某、梁某装作把凑份钱交给玉林某,李某乙也交50,000元钱给玉林某,以玉林某与捞婆买大小赌色盅,诈骗李某乙50,000元,其分得10,000元。

4、被害人李某乙陈述证实,今年(2010年)11月12日下午,其凑够50,000元钱后,吴主任打电话给其说他和梁某管、甘XX在南江转盘旁的中国工商银行等其,其到后梁某管就带他们到江南美食城203包厢,老某来到后,其等四人都把自己拿来的钱交给老某,四川女老某来后,由老某坐庄,四川女老某押注赌大小,后四川女老某讲一次性某,老某将钱放在四川女老某的布袋,老某刚摇好色盅,四川女老某说大的,马上打开色盅,四川女老某说我赢了,把装钱的布袋拿走。其被梁某等人诈骗50,000元。

5、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现场为江南美食城203包厢。

6、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2年1月3日抓获被告人梁某。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梁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8、贵港市X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吴XX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5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甘XX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9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互相吻合、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梁某的亲属代其退出赃款人民币5,700元,又预交罚金人民币1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认罪态度好,审理期间又主动退出其分得的全部赃款,减少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梁某是初犯、偶犯,有明显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梁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梁某退出的赃款人民币5,700元,依法返还给被害人李某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梁某贵

人民陪审员农普升

人民陪审员潘家忠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黄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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