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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王某、夏某某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永冷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永州市X区,汉族,高中肄业文化,务农,家住湖南省永州市X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塘尾派出所抓获,2012年3月15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日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冷水滩看守所。

被告人夏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永州市X区,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家住湖南省永州市X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8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冷水滩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系被告人夏XX之父。

辩护人陈某某,湖南正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字(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夏XX犯抢劫罪,于2012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恩贵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蒋某军、赵文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6月12日、6月14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娟担任庭审记录。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被告人夏XX及其法定代理人夏某某、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X、夏XX伙同唐某兵、夏某、王x等人,2010年9月15日、9月25日、10月3日,在永州市X区城内抢劫作案3次,其中王X参与作案3次,抢劫价值24510元;夏XX参与作案2次,抢劫价值4400元。该院认为被告人王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之规定;被告人夏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在第1、2次犯罪中,被告人王X、夏XX均系从犯;在第3次犯罪中,被告人王X系主犯;被告人夏XX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的陈述,鉴定结论,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行驶证复印件、手机销售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购买凭证、典当收据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法庭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夏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没有异议,但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夏XX的法定代理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没有异议;但提出被告人夏XX坦白认罪,请求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夏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夏XX作案时未满18岁,又系本案从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给予被告人夏XX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5日、9月25日、10月3日,被告人王X、夏XX伙同唐某兵、夏某、王x等人,在永州市X区城内3次抢劫作案:其中王X参与作案3次,抢劫价值24510元,并致一人轻伤;夏XX参与作案2次,抢劫价值4400元,并致一人轻伤。详情如下:

1.2011年9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王X、夏XX跟随夏某、唐某兵、王x(均己判刑)等人来到冷水滩,之后夏某、唐某兵、王x在永州市X区X路市X路段持刀抢走钟某x手机一台及现金900元、唐某乙现金20元;夏某、唐某兵、王x实施抢劫完后,分别搭乘被告人王X、夏XX的摩托车逃跑。经物价鉴定,x手机价值3680元。

2.2011年9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X、夏XX跟随夏某、唐某兵、王x、陈x等六人来到永州市X区南华大酒店附近的桥下,由唐某兵、夏某、王x持刀对肖某、朱某某实施抢劫,被告人王X、夏XX站在旁边助威;因肖某反抗,唐某兵持刀将肖某的头部、脸部砍伤,抢走肖某现金200元、朱某某现金520元。经法医鉴定,肖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

3.2011年10月3日21时30分,被告人王X伙同王x、陈x、王X的朋友(另案处理)等四人,在永州市X区滨江公园广场,持刀对罗某、唐某兵实施抢劫,抢走罗某现金300余元,手机两台(诺基亚E63、x)、惠普牌电某一台,抢走唐某兵现金700元及赛鸿手机一台。作案后,

又在大桥边持刀对胡某、唐X实施抢劫,抢走胡某现金1200余元及两台手机(诺基亚5230、索爱),唐X现金200元及两台手机(诺基亚E71、华为x)。四人作案后,又窜至沿江路,再次持刀对吕某某、蒋某翔实施抢劫,抢走吕某某现金100余元及铂金项链一根、蒋某翔现金100多元。经物价鉴定:诺基亚E63手机价值830元,LG手机价值240元,赛鸿手机价值540元,惠普笔记本电某价值3420元,诺基亚5230价值830元,索爱价值330元,诺基亚E71价值1170元,华为x价值990元,铂金项链价值9160元。

被告人夏XX于2012年3月8日,在零陵区某网吧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王X于2012年3月8日,在深圳市某网吧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害人的陈述:

1.被害人钟某、唐某乙的陈述均证实,2011年9月15日10时许,二人在冷水滩区X路市X路段旁,被五名奶崽持刀抢劫,钟某被抢一台x手机,现金900元,唐某乙被抢20元钱。

2.被害人肖某、朱某某的陈述均证实,2011年9月25日零时30分许,他们在河边散步,有三个男子对他们实施了抢劫,还有另两个男子在马路边,肖某被砍伤,被抢了现金200元;朱某某被抢520元现金。

3.被害人罗某陈述证实,2011年10月3日晚21时30分左右,她和唐某兵二人在滨江公园准备走时,被四名男子持刀威胁,并且将唐某兵的右手小拇指给划了一刀,后四名男子抢走了她和唐某兵的电某一台、三部手机及现金1000多元。

4.被害人胡某、唐某丙陈述均证实,2011年10月3日22时许,在冷水滩区宋家洲大桥被四个奶崽持刀抢劫,胡某被抢1400元,唐X被抢走200元现金;两人四台手机被抢走。其中索爱手机一台、诺基亚两台,还有一台电某智能手机一台。在被抢过程中听一作案人员说,刚抢来一台电某。

5.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10月3日晚上,他和蒋某翔在市X路段河边散步时,被四个奶崽持刀抢劫,被抢了300元现金和一根白金项链。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实,夏某、唐某兵于2011年8月份到他店当过一台笔记本电某;9月16日晚上,夏某带着三个男子共卖给他5台手机,王x也陆陆续续卖过3、4台手机给他。

2.证人杨某证言证实,2011年10月4日吕某某跟他说,昨晚在河边散步时被人抢了。

3.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实,他经营的神伟寄卖行,夏XX、唐某兵、王x曾寄卖过手机八台,其中夏某台,唐某兵三台(后取走一台),王x三台诺基亚的手机。

2.证人夏某某的证言证实,他购买的摩托车,他儿子夏XX有开出去,但他不知道做什么。

三、鉴定结论:

1.永州市X区(2011)133、X号鉴定结论书,永州市X区(2012)X号鉴定结论书确定:涉案手机、电某、项链等物品价值。

2.永州潇湘司法鉴定所(2011)X号鉴定意见书确定,肖某的伤势为轻伤。

四、相关书证:

1.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告人王X、夏XX伙同唐某兵、夏某、滕某某、王X业、王x所抢劫的物品,部分被公安机关扣押,部分返还给了被害人。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X、夏XX分别出生于XX年XX月XX日、XX年XX月XX日等基本情况。3.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徐家井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夏XX于2012年3月8日,在零陵区某网吧被抓获;深圳市公安局塘尾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X于2012年3月8日19时许,在福永街道和平社区某网吧被抓获。4.辨认笔录,经被告人夏某、唐某兵、王x、吕某某辨认指出王X是参与作案人之一。

五、同案犯的供述:

1.同案犯夏某、唐某兵的供述均证实,被告人王X、夏XX均参与了2011年9月15日22时许,在永州市X区X路市X路段的抢劫;2011年9月25日凌晨2时许,在永州市X区南华大酒店附近的桥下的抢劫。但被告人王X、夏XX均是骑摩托车在边等候。

2.同案犯王x的供述证实,被告人王X、夏XX参与了2010年9月15日、9月25日、10月3日在永州市X区X路市X路段、永州市X区南华大酒店附近的桥下、冷水滩区滨江公园的抢劫。

六、被告人王X、夏XX亦有供述在卷,被告人王X、夏XX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有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夏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王X抢劫3次,抢劫数额24510元;被告人夏XX参与抢劫2次,抢劫数额4400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了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夏XX犯抢劫罪罪名成立。本案应属于一般共同犯罪案件,被告人王X在第一、二次作案中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在第三次作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夏XX在参与的作案中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公诉机关对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依法给予被告人王X、夏XX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X、夏XX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核实,被告人夏XX在犯罪时未满18周岁,依法给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王X、夏XX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具有酌定的从轻和法定从轻或者减轻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X、夏XX减轻处罚。被告人夏XX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被告人夏XX的辩护人对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王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夏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8日起至2020年3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夏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林恩贵

人民陪审员赵文复

人民陪审员蒋某军

二O一二年六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周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某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某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某、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案由:抢劫被告人王X案号:(2012)永冷刑初字X号

简要案情详见判决书

法定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确定基准刑量刑起点省高院确定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

本院确定十年六个月有期徒刑

增减刑罚量量刑情节省高院规定减少基准刑本院减少基准刑省高院规定增加基准刑本院增加基准刑

基准刑12个月

确定宣告刑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连乘调节基准刑量刑情节省高院规定减少基准刑本院减少基准刑省高院规定增加基准刑本院增加基准刑

从犯20-30%25%

调节后刑期7个月

相加减调节基准刑当庭认罪10%以下10%

调节刑期-1个月

拟定宣告刑有期徒刑六个月

控方建议辩方建议

宣告刑有期徒刑六个月,

冷水滩区人民法院量刑评议表

案由:抢劫被告人夏XX案号:(2012)永冷刑初字X号

简要案情详见判决书

法定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确定基准刑量刑起点省高院确定六年至七年有期徒刑

本院确定六年六个月有期徒刑

增减刑罚量量刑情节省高院规定减少基准刑本院减少基准刑省高院规定增加基准刑本院增加基准刑

4400-2000=2400每400加1月2400/400=6个月

轻伤1人6-12月9月

被害人1人3-6月4月

基准刑85个月

确定宣告刑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连乘调节基准刑量刑情节省高院规定减少基准刑本院减少基准刑省高院规定增加基准刑本院增加基准刑

未成年10-50%40%

从犯20-30%25%

调节后刑期38个月

相加减调节基准刑当庭认罪10%以下10%

调节刑期-4个月

拟定宣告刑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

控方建议辩方建议

宣告刑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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