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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杨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永冷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永州市X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家住永州市X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6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同时向本院提交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花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12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娟担任庭审记录。被告人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X在2008年6月至7月期间,伙同杨x、罗某(均已判刑)、范某某(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在冷水滩区X镇等地盗窃移动基站铜芯线4次,总价值为:5,410元。被告人杨X于2011年8月26日主动到冷水滩公安分局蔡市派出所投案。该院认为,被告人杨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X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且具有自首情节,故向本院提起公诉,提请法庭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杨X伙同杨x、罗某(均已判刑)、范某某(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在冷水滩区盗窃作案4次,盗窃物品总价值5,410元。详情如下:

1.2008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X伙同杨x、罗某、范某某携带老虎钳、匕首等作案工具乘坐摩托车窜至冷水滩区X村移动基站外,采取撬门入室的方式,盗走基站内120平方毫米铜芯线6米。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铜芯线价值540元。

2.2008年6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杨X伙同杨x、范某某携带老虎钳、匕首等作案工具乘坐摩托车窜至冷水滩区X镇某移动基站外,采取撬门入室的方式,盗走基站内120平方毫米铜芯线15米。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铜芯线价值1,350元。

3.2008年6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杨X伙同杨x、罗某、范某某携带老虎钳、匕首等作案工具乘坐摩托车窜至冷水滩区X村移动站外,采取撬门入室的方式,盗走基站内120平方毫米铜芯线4米。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铜芯线价值360元。

4.2008年7月的一天早晨,被告人杨X伙同杨x、罗某、范某某携带老虎钳、匕首等作案工具乘坐摩托车窜至冷水滩区X乡移动基站外,采取撬门入室的方式,盗走基站内120平方毫米铜芯线20米。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铜芯线价值1,800元。

另查明,2011年8月26日,被告人杨X主动到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蔡市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证人周某、伍某某的证词,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基站被盗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同案犯范某某、罗某、杨x的供述及被告人杨X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5,4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X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X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实施盗窃,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X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X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唐花

二O一二年六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周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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