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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江某某、孔某某犯非法拘某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永冷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

被告人江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郧西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湖北省郧西县。因涉嫌犯非法拘某罪,于2012年3月5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某,同年4月9日经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冷水滩看守所。

被告人孔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曲阜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山东省曲阜市。因涉嫌犯非法拘某罪,于2012年3月4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某,同年4月9日经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冷水滩看守所。

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XX、孔XX犯非法拘某罪,于2012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同时向本院提交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素珍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9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娟担任庭审记录。被告人江XX、孔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22日,被害人胡某某被徐某某(另案处理)以做生意为由骗至永州市X区永达建材市场旁的一个传销窝点,要求胡某某参与传销。被告人江XX、孔XX等人将胡某某控制在他们所租住的冷水滩区永达建材市场旁的一出租房内,直到2012年3月3日,胡某某趁外出跑进凤凰园派出所报案,才被解救出来。胡某某被限制人身自由长达10天。该院以被告人江XX、孔XX犯非法拘某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提请法庭依法判处。

被告人江XX、孔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2日,徐某某(另案处理)以做生意为由将受害人胡某某骗至永州市X区永达建材市场旁的一个传销窝点,要求胡某某参与传销。胡某某当即表示要离开,遭到张某(另案处理)等人的阻止,其电话亦被搜走。为防止胡某某逃跑,被告人江XX、孔XX与李某志(另案处理)等人根据张某、郑某辉的安排负责看守胡某某,不允许胡某某一人外出,陪胡某某一起睡觉、外出学习,就连上厕所也尾随其后。2012年3月3日上午9时许,胡某某在去上传销课的途中逃脱,并跑至凤凰园派出所报案,至此,胡某某被限制人身自由达10日之久。

上述事实,有受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火某、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张某、王某证言,同案人李某明、被告人江XX、孔XX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XX、孔XX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了非法拘某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XX、孔XX犯非法拘某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江XX、孔XX直接参与实施拘某受害人,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江XX、孔XX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XX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3月5日起至2013年9月4日止)。

被告人孔XX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3月4日起至2013年9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蒋素珍

二O一二年七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周娟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某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某、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某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是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岁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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