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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栾某某、孟某、黄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永冷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栾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安徽省定远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安徽省定远县。

指定辩护人陈勇,永州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孟X,女,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安徽省蚌埠市。

指定辩护人刘洁泉,永州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黄X,女,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南省湘阴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湖南省湘阴县。

指定辩护人杨永山,永州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述被告人栾XX、孟X、黄X因涉嫌犯盗窃罪,分别于2011年10月10日、10月10日、10月26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经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执行逮捕。现均押于冷水滩看守所。

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栾XX、孟X、黄X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某青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赵文复、祝君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7月9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娟担任庭审记录。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志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栾XX及其指定辩护人陈勇,被告人孟X及其指定辩护人刘洁泉,被告人黄X及其指定辩护人杨永山,翻译人员李某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下旬至10月初,被告人栾XX、孟X、黄X单独或伙同他人在冷水滩城区X路公交车上共实施扒窃四某,共盗得他人现金1,810元、身某、银行卡等物(其中2011年9月20日上午10时许,栾XX、孟X伙同杨某雪潜至永州市第4路公交车上,由孟X负责实施偷,栾XX、杨某雪负责在一旁掩护和转移赃物,窃得邓某淑白色长方形钱包一个,欲得财物,未果)。栾XX、孟X参与扒窃四某,涉案现金1,810元;黄X参与扒窃一次,涉案现金1,360元。2011年10月7日、25日,栾XX、孟X、黄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鉴定,栾XX、孟X、黄X系先天性聋哑人。该院认为,被告人栾XX、孟X、黄X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栾XX、孟X在2011年9月20日的盗窃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致使犯罪未能得逞,是盗窃未遂,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之规定。被告人栾XX、孟X、黄X系先天性聋哑人,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之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栾XX、孟X、黄X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均系主犯,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之规定。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失主的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视听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同案犯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法庭依法判处。

被告人栾XX、孟X、黄X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其指定辩护人分别提出,被告人栾XX、孟X、黄X系聋哑人,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下旬至同年10月初,被告人栾XX、孟X、黄X伙同他人在冷水滩城区市内公交车上实施扒窃四某,共盗得他人现金1,810元及身某、银行卡等物。其中栾XX、孟X参与扒窃四某,涉案现金1,810元;黄X参与扒窃一次,涉案现金1,360元。详情如下:

1.2011年9月2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栾XX、孟X伙同杨某雪(另案处理)窜至永州市第4路公交车上,由孟X负责实施扒窃,栾XX、杨某雪负责在一旁掩护和转移赃物,窃得邓某淑白色长方形钱包一个,欲得财物,未果;

2.2011年10月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栾XX、孟X伙同杨某雪窜至永州市第14路公交车上,由栾XX负责实施扒窃,孟X、杨某雪负责在一旁掩护和转移赃物,窃得曾某内有现金250元及身某、医某、银行卡等物的棕色钱包一个;

3.2011年10月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栾XX、孟X、黄X伙同孙某、杨某雪窜至一辆牌号为湘x的冷水滩区河西农工商至马坪的公交车上,由黄X负责实施扒窃,栾XX、孟X、孙某、杨某雪四某负责在一旁掩护和转移赃物,窃得唐某春内有现金1,360元及银行卡、身某等物的红色钱包一个;

4.2011年10月7日10时许,被告人栾XX、孟X伙同杨某雪窜至永州市第14路公交车上,由栾XX负责实施扒窃,孟X、杨某雪负责在一旁掩护和转移赃物,窃得唐某兰内有现金200元及银行卡、身某等物的粉红色钱包一个。

另查明,经法医某定,被告人栾XX、黄X双耳无听力,系聋哑人;被告人孟X双耳为极重度感音神经性聋,系聋哑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失主邓某淑、曾某、唐某春、唐某兰的陈述,分别证实了她们被盗的时间、地点,被盗物品的品种及数量;2.证人罗某某证实,她是冷水滩区某宾馆的老板。2011年10月份(具体哪一天记不清了),有几个聋哑人(有男、有女)在她宾馆的605、X房间住了四某;3.对失主邓某淑所作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孟X就是2011年9月20日上午扒窃自己的犯罪嫌疑人;4.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案发后从杨某雪处扣押了电费收据两张、双牌县房产局收据一张等物,现上述被扣押物品均已发还失主邓某淑;5.公安综合查询系统证实,被告人栾XX出生于XX年XX月XX日,被告人孟X出生于XX年XX月XX日,被告人黄X出生于XX年XX月XX日,犯罪时均已年满18周岁;6.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栾XX、孟X、黄X均系被抓获归案;7.湘雅二医某司法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X号、临鉴字第X号、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栾XX、孟X、黄X均系聋哑人;8.视听资料光盘,证实公安机关讯问程序合法;9.同案犯孙某、杨某雪、吴某、彭某的供述,证实了其伙同被告人栾XX、孟X、黄X在公交车上扒窃的犯罪事实;10.被告人栾XX、孟X、黄X亦有供述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栾XX、孟X、黄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栾XX、孟X、黄X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栾XX、孟X、黄X在共同犯罪中分工合作,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栾XX、孟X等人在2011年9月20日的盗窃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致使犯罪未能得逞,是盗窃未遂,对该次犯罪,可以比较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栾XX、孟X、黄X系聋哑人,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栾XX、孟X、黄X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栾XX、孟X、黄X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栾XX、孟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黄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栾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1年10月10日起至2012年8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孟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1年10月10日起至2012年8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黄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1年10月26日起至2012年7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罗某青

人民陪审员赵文复

人民陪审员祝君毅

二O一二年七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周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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