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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李某与被告程某某、桂某、陈某、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桂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文昌大道交通局对面。

法定代表人崔某。

原告刘某某、李某与被告程某某、桂某、陈某、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海;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胜举、牛献;被告桂某、陈某、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李某诉称,2007年11月11日18时15分,原告驾驶豫x号摩托车沿确平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4KM+40.2M处时与被告桂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及其妻子李某受伤。交警队认定桂某对此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8902.04元、误工费400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910元、交通费500元;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2156.86元、误工费200元、护理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00元;赔偿被扶养人刘某晴的生活费5022.6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理赔,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程某某、桂某、陈某承担90%。

被告程某某、桂某、陈某均未答辩。

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庭前已与原告方达成和解,在本案中不应再承担保险责任。

关于本案的案件事实,由于本院已生效的(2008)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对于事故事实已经查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之规定,本院直接对下列事实予以认定:豫x牌号桑塔纳轿车系被告程某某个人所有的车辆。2007年9月11日,程某某为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承保单位为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保险期间自2007年9月12日零时起至2008年9月11日二十四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赔偿限额为8000元。2007年11月9日,被告陈某从程某某处将该车借出,后将该车交给桂某驾驶,前往正阳县办事。2007年11月11日下午17点30分左右,桂某驾驶该车辆沿确平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14KM+40.2M处时,与原告刘某某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某某、乘车人李某受伤。事故发生后,确山县交警大队在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后,于2007年11月21日作出了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桂某驾驶豫x号轿车,超中心线与相向行驶的李某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桂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的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桂某对此认定不服,向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2007年12月19日,驻马店市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驻公交执监〔2007〕第X号执法监督决定书,以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认定证据不全为由,撤销了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要求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重新作出认定,但确山县交警队未收集到新证据。2008年12月8日,本院建议确山县交警大队及时重新作出认定,2008年12月17日,县交警大队书面回复:“我大队经研究决定,维持我大队作出的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但最终由法院按照证据审查规则,以开庭质证审查认定的责任为准。”

陈某与桂某之间系帮工与被帮工的关系。

原告刘某某曾于2007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豫x轿车车主程某某、车辆实际使用人陈某、驾驶人桂某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0万元,要求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本院经审理作出(2008)确民初字第X号判决,认定原告刘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x.84元、误工费352×20=7040元、护理费52×20×2=2080元、营养费52×10=520元、伙食补助费520元、交通费酌定1800元、伤残赔偿金3851.6×20×20%=x.4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鉴定费1090元、精神抚慰金x元。针对上述已经查明的原告方损失,本院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向原告刘某某支付理赔款x.4元;不足部分的90%即x.66元由被告程某某、桂某、陈某向原告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桂某庭前已经给付原告刘某某4000元,因此最终计算桂某应负担份额时,应扣除其已支付的4000元。

本案庭审前,豫x牌号桑塔纳轿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与刘某某、李某达成和解,赔偿了原告刘某某、李某除医疗费以外的其它损失。

刘某某此次起诉所请求的医疗费损失中没有扣除(2008)确民初字第X号判决要求被告方支付给刘某某的6000元二次手术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陈某、原告方提交的书证、(2008)确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调节笔录等,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2008)确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中对于此次交通事故的成因分析及责任划分准确、恰当,可确定桂某和刘某某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为9:1。关于陈某、桂某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根据本院(2008)确民初字第X号民事案件在审理中已经查明的事实,即陈某与桂某之间系帮工与被帮工的关系,而桂某在事故中又存在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方要求陈某与桂某之间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车辆所有人程某某,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将车辆借给不具备驾驶资格的陈某使用,主观上存在过错,应与陈某、桂某承担连带责任。

由于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已经与刘某某、李某对于医疗费以外的其它损失达成了和解协议,本案中本院仅就二原告尚未获得赔付的医疗费进行审理。经核实,刘某某此次的医疗费损失为8902.4元,扣除(2008)确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已经判令被告给付的6000元二次手术费用,实际损失为2902.4元。李某的医疗费损失为2396.86元,原告请求2156.86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方的上述损失,被告程某某、桂某、陈某按照其责任比例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某某、桂某、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刘某某支付赔偿款2612.16元,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程某某、桂某、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李某支付赔偿款1941.17元,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程某某、桂某、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俊军

审判员朱文玉

审判员李某玲

二O一O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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