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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阳市卧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简称,卧龙信用联社)诉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南阳市X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任理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汉族,40岁,该社职工。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与张某丙系夫妻关系,住(略)。

原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简称,卧龙信用联社)诉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方云独任审理,于201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卧龙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被告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卧龙信用联社诉称,2008年12月23日,被告张某乙以“购货”为名,在原告处贷款x元,此笔贷款由张某丙,刘某提供担保。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仍欠原告本金x元,欠利息及罚金至起诉日为x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由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刘某连带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罚息x元(按合同约定计付至该款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卧龙信用联社针对其诉讼请求及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供下列证据:1、2008年12月23日张某乙出具的借款申请书;

2、2008年12月23日张某丙、刘某出具的同意担保贷款承诺书;

3、2008年12月23日卧龙信用联社与张某乙、张某丙、

刘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

4、张某乙出具的借款借据。

被告张某丙辩称,借款及担保都属实,钱是张某乙使用,

还没有我不清楚。

被告张某丙未提交证据。

被告张某乙,刘某未到庭,无答辩,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张某丙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合议庭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争议有关联性,可以直接反映双方之间借贷、保证法律关系及张某乙收到借款的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3日,被告张某乙以“购货”为由,向原告所属光武信用社申请贷款,同时,张某丙,刘某出具了同意担保贷款承诺书。光武信用社经审批后,双方于当日分别签订了以光武信用社为贷款人,以张某乙为借款人,以张某丙,刘某为保证人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x元。借款期限,从2008年12月23日起至2009年12月23日止。借款利率,月利率10.05‰。逾期罚息,按借款合同载明利率的50%加收。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某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仲裁费、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后两年,贷款人、借款人、担保人分别在合同上签字,捺押,加盖个人印章。合同签订后,光武信用社支付借款x元,张某乙收款后在借据借款人处签字、捺押。该借据显示的实际借款期限为2008年12月28日至2009年12月28日止。该笔借款到期后,张某乙对借款本金及利息分文未付,卧龙信用联社催款未果,双方由此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张某乙由张某丙,刘某担保向卧龙信用联社下设的分支机构光武信用社申请贷款,并与该社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光武信用社自觉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张某乙收款后在借据的借款人处签字,捺押。因此,张某乙由张某丙,刘某担保向光武信用社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张某乙,刘某在诉讼中怠于行使其抗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债务应当清偿,张某乙借款后不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对此,其应依法按约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民事责任。张某丙,刘某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应依法按约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某乙偿还原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并自2008年12月28日起按月利率10.05‰计付利息至该款付清之日止,自2009年12月28日起按月利率10.05‰的50%计付罚息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张某丙,刘某对本判决第一条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张某丙,刘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向债务人张某乙追偿的权利。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刘某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同时,预交上诉费1750元,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方云

二0一0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李靖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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