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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陕西华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耒阳市松裕化工厂、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矿山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陕西华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耒阳市松裕化工厂(原耒阳市超白化工粉体厂)。

法定代理人: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矿山机械厂。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

委托代理人:赖某某。

委托代理人:莫_U文。

上诉人陕西华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华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耒阳市松裕化工厂(下称松裕化工厂)、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矿山机械厂(下称矿山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桂林市灵川县人民法院(2009)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松裕化工厂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矿山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赖某某、莫_U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9日,被告与原告(原耒阳市超白粉体厂)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CLXM系列新型超细磨机8台,每台单价20万元,共计货款160万元。供货地点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矿山机械厂,运费由被告方负担。合同还约定采用桂林矿山机械厂生产的x磨粉机进行改造,破碎机采用PE-x、去掉提升机,两台主机配一台破碎机。结算方式:1、合同签订后,被告方预付给原告货款40万元,由原告出具委托由被告方将此款直接付给第三人,被告提货时,付给原告100万元,所需设备全到场,原告现场安装人员也已到场,开始安装时,付给原告2万元,安装调试完毕,一切达到标准时付给原告10万元,所余下的8万元,作为质量保证金,正常生产6月后付给原告。合同签订时,陈某某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5年8月3日、8月5日交货,被告到第三人处提货。被告于2005年4月20日汇款40万元、8月2日汇款60万元、8月4日汇款20万元、8月8日汇款20万元,共计140万元汇入被告与原告指定的第三人帐户中。2005年9月6日,被告汇给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货款x元,11月3日汇给陈某某货款x元,被告共支付货款x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即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合格,合同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第三人生产的磨粉机经原告方委托第三人改造后供给被告,被告亦按其与原告的约定支付货款140万元到第三人账户上,由陈某某代表原告方从第三人处领取了货款。后被告又给付原告5万元,由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收取,以上货款合计145万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万元。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已给付货款145万元,只尚欠货款15万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完全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没有约定给付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CLXM系列新型超细磨机存在质量问题,且原告所供磨粉机与合同约定的型号不相符,给被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但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供给被告的磨粉机是依约经过第三人改造后,由被告到第三人处提货,应视为被告对该货物的验收认可,故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陕西华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耒阳市松裕化工厂货款x元;二、驳回原告耒阳市松裕化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耒阳市松裕化工厂负担2020元,被告陕西华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30元。

上诉人华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松裕化工厂交付的货物不符合《购销合同》的约定,双方约定交付的产品型号应为被上诉人矿山机械厂生产的x型磨粉机,而被上诉人松裕化工厂实际交付给上诉人华达公司的产品型号为x型磨粉机。因被上诉人松裕化工厂交付的产品型号不符合合同的约定,该《购销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交付的产品型号不符,必然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技术指标,产品的质量必然不合格。该批产品虽由上诉人到被上诉人矿山机械厂处提货,但提货并不能说明上诉人已经对该批产品进行验收,因为合同明确约定产品安装调试合格后才能视为验收。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松裕化工厂依约交付货物,上诉人自提货物视为已对货物进行验收,没有认定上诉人松裕化工厂少配6台配电柜和2006年10月23日、10月30日的两笔汇款是支付本案货款均属认定事实错误。另外,被上诉人松裕化工厂没有向上诉人开具增值税发票违反法律的规定。被上诉人松裕化工厂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尚未达到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余下的货款。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松裕化工厂答辩称:答辩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上诉人华达公司在提货和此后的三年内都没有提出产品质量有问题,而在答辩人追偿货款时才提出答辩人交付的产品型号不符、质量不合格,其理由不能成立。答辩人已按上诉人华达公司的要求向其开具了普通发票。答辩人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华达公司应向答辩人支付余下的货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矿山机械厂答辩称:矿山机械厂与被上诉人松裕化工厂签订了合同,并依约向其提供了产品。上诉人华达公司在与被上诉人松裕化工厂签订合同前已派人到实地进行考察,提货时也未对产品的型号不符和产品质量问题提出异议。至于如何某装产品,这是由上诉人华达公司与被上诉人松裕化工厂自行协商的,矿山机械厂并未参与,具体情况并不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华达公司应否支付货款给被上诉人松裕化工厂。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自愿签订的《购销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上诉人华达公司应否支付货款给被上诉人松裕化工厂的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松裕化工厂已按合同的约定,将价值160万元的CLXM系列新型超细磨粉机交付给上诉人华达公司使用,上诉人华达公司也陆续向被上诉人松裕化工厂支付该批产品的货款145万元。因双方合同约定交付的是x磨粉机的改造机型,上诉人华达公司明知被上诉人松裕化工厂提供的磨粉机是需要改造的,对被上诉人松裕化工厂提供的产品不是x磨粉机的正品也是认可的,其在提货和验货时应尽到更大的审慎和注意义务,对被上诉人松裕化工厂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型号应立即提出异议。上诉人华达公司在提货和安装使用该批产品过程中,并未对交付产品的型号提出异议,而在被上诉人松裕化工厂追偿货款时才以被上诉人松裕化工厂提供的产品与合同约定的型号不符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主张不应支付余下的货款,且未能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质量监督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证明该批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华达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未按照规定开具发票属违反管理法规的行为,开具发票属行政法律关系,不是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开具发票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予驳回。另,上诉人华达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松裕化工厂配备的配电柜数量不够,但其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没有提起反诉,上诉人华达公司此项请求属二审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对此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审理。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松裕化工厂已依约交付货物,判决上诉人华达公司支付余下的货款,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实体处分正确,应予维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上诉人陕西华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秋莹

代理审判员王某松

代理审判员韦兆松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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