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1997)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石化销售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东京几道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明星,北京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北京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金侨房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拱北迎宾大道北岭花园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立,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方,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市通达房屋建设开发公司朝阳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东。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北京市通达房屋建设开发公司朝阳分公司项目经理。
上诉人中国石化销售公司(以下简称石化公司)为与上诉人珠海金侨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侨公司)、原审被告北京市通达房屋建设开发公司朝阳分公司(以下简称通达朝阳分公司)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1997)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3年12月30日,石化公司与金侨公司签订《合作建楼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建设北京安贞桥大厦。石化公司在该项目建设过程中投资9280万元,并取得自用房产(略)的住宅楼。金侨公司负责工程的设计、审批、施工管理等事项,并在1995年12月31日前向石化公司提供房产权证书。石化公司依约于1994年1月17日给付金侨公司定金200万元,1月26日和1月29日又分别交付金侨公司工程款440万元和4000万元,共计4640万元。1994年2月3日石化公司、金桥公司和通达朝阳分公司共同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安贞桥大厦建设主体为签约三方,其中石化公司作为开发建设一方,并以(略)的自用房作为合作分成。后由于北京市有关部门要求安贞桥大厦项目应改建为公寓、写字楼性质的建筑,石化公司表示退出合作建设。1994年7月1日,石化公司、金侨公司和通达朝阳分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金侨公司、通达朝阳分公司同意石化公司退出合作建设,并于1994年12月27日前退还石化公司已投入的资金4640万元,给付补偿费7272万元。协议还约定了违约条款。金侨公司于1995年8月15日和1996年8月30日分别向石化公司交付200万元和440万元。后虽经石化公司多次催要,其余部分至今未付。
另查明:通达朝阳分公司在安贞桥大厦中的权益已全部转让给金侨公司,该公司表示对石化公司的债务应由金侨公司独立承担,金侨公司表示同意独立承担对石化公司的债务,石化公司亦表示同意。
一审法院认为:石化公司、金侨公司和通达朝阳分公司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就退款补偿问题达成协议,合法有效。金侨公司与通达朝阳分公司未依约履行退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石化公司同意金侨公司接受通达朝阳分公司转移的债务,由金侨公司履行对石化公司的全部债务,并根据金侨公司的履行能力降低给付要求,予以照准。据此判决:一、金侨公司向石化公司返还建设投资款人民币400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2000万元;于1997底前给付2000万元);二、金侨公司给付石化公司补偿金人民币1000万元(于1998年3月31日前履行);三、金侨公司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自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算);四、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略)元,由金侨公司负担。
石化公司、金侨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二审期间,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本着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原则,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除去金侨公司已退还石化公司的300万元外,金侨公司还应退还石化公司建房款3700万元,并支付700万元的补偿费。
二、在本调解书送达前,金侨公司向石化公司支付500万元;1998年8月底前支付1500万元;1998年11月底前支付1700万元;1999年2月底前支付700万元。
三、金侨公司对上述还款义务提供中煤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限额为1200万元的保证,并将其持有的对北京三侨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6%的股权质押。
四、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金侨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金侨公司与石化公司各半负担。折抵后金侨公司应于本调解书送达前给付石化公司(略)元。
本院审查认为:以上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郭彦祯
审判员孙延平
代理审判员韩玫
一九九八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贾劲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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