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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轻工物资供销连云港公司与河南省工艺品进出口公司担保纠纷案

时间:1998-08-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经终字第2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轻工物资供销连云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海连中路X—X号。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甲,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阎建国,信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工艺品进出口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路X街北段X号甲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乙,该公司企管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陈杰三,河南天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轻工物资供销连云港公司(以下简称中轻连云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工艺品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工艺品公司)担保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豫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5年7月21日,河南工艺品公司和澄海市嘉欣实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嘉欣公司)在河南省郑州市签订一份编号为95—8018《购销合同》,约定:由河南工艺品公司销售给嘉欣公司3000吨棕榈油,货款总额(略)元。交提货地点在连云港。货到港口后,嘉欣公司自行到港口联系,并承担关税、增值税等有关税费及港口费用。国内运输方式由嘉欣公司自行解决。验收标准以国家商检机关商检证书为准,若有异议,在货到港口30天内提出。嘉欣公司在1995年8月23日前支付250万元人民币给河南工艺品公司作为定金。剩余货款(略)元,由嘉欣公司在结汇日后60天内全部付清。该期间利息按月利率108%计算。还款时若遇汇率上调,以上调汇率为准,重新计算单价及货款总额,差额人民币由嘉欣公司在结汇日后70天内补汇给河南工艺品公司。嘉欣公司若未能及时还款,逾期加收日2‰的滞纳金及银行罚金等一切费用。为保证嘉欣公司按期支付货款,由中轻连云港公司向河南工艺品公司出具担保书。合同在河南工艺品公司接受担保书时生效,担保书是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效力。1995年8月初,河南工艺品公司派员在中轻连云港公司人员陪同下看了抵达连云港的货物之后,中轻连云港公司于1995年8月14日向河南工艺品公司出具一份函,称:嘉欣公司在连云港港口进口的马来西亚产工业用棕榈油3000吨,现已到港运入中轻连云港公司仓库,近期正在销售。嘉欣公司委托河南工艺品公司对外付款(略)元人民币,期限60天。嘉欣公司与中轻连云港公司已有多年的合作,在经营中信誉高,到期付款不存在问题。如到期不能付款,由中轻连云港公司帮助协调。河南工艺品公司收到该函后认为该函不能作为正式担保,要求中轻连云港公司出具正式的担保书。中轻连云港公司在1995年8月17日向河南工艺品公司出具编号95—011的《担保书》,写明:河南工艺品公司向嘉欣公司供应的3000吨棕榈油,总货款1494万元,嘉欣公司已支付250万元,余款1244万元按95—X号《购销合同》约定,付款期限60天,利率108%。中轻连云港公司作为保证人已了解并同意合同所有条款,应嘉欣公司要求,现中轻连云港公司同意为上述货款全额担保。如嘉欣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偿付到期应付款项,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费用、违约金和赔偿金(以下简称到期应付款项),不论由何原因造成,对此全部和任何“到期应付款项”,中轻连云港公司承担连带偿付责任。本担保书是连续性的担保,自开立之日起生效,直至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款项偿清后自动失效。在执行担保书过程某如有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应向本担保项下受益人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河南工艺品公司接受了该担保。1995年8月21日,苏州水利经济协作发展公司代嘉欣公司向河南工艺品公司支付定金50万元;中轻连云港公司1995年8月22日代嘉欣公司支付定金200万元,共计250万元。其后,嘉欣公司将对外付款所需的合同、发票、提单、进口许可证(编号(略))和装箱单等相关手续交付河南工艺品公司,河南工艺品公司于1995年8月22日向中国银行河南分行提出对外汇款申请书,并将嘉欣公司提交的进口许可证、合同、发票、提单等手续交付中国银行河南分行。中国银行河南分行于1995年8月25日代河南工艺品公司对外付款(略)美元。该批3000吨棕榈油由连云港环球公司代理报关,连云港海关于1995年8月1日在该批货物提单上加盖海关放行章。遂后,嘉欣公司委托中轻连云港公司将在其仓库存放的3000吨棕榈油进行销售。中轻连云港公司将所售棕榈油货款计1200万元人民币于1995年8月23日、25日以银行承兑汇票形式汇给嘉欣公司。嘉欣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河南工艺品公司支付3000吨棕榈油货款。经河南工艺品公司多次催要,嘉欣公司分别于1996年4月11日、1997年1月28日向河南工艺品公司偿还货款50万元和5万元,共计55万元,并书面表示要偿付全部货款和给予补偿。中轻连云港公司法人代表也曾以书面形式向河南工艺品公司表示愿同河南工艺品公司一同向嘉欣公司追偿货款。1997年4月18日,河南工艺品公司向原审法院对中轻连云港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轻连云港公司偿还担保书项下应付款1189万元,利息(略)元,罚息(略)元,违约金(略)元,费用8万余元,共计(略)元;判令中轻连云港公司承担案件的全部诉讼费用。

另据查:1995年4月11日,厦门粮食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厦门公司)曾与澄海市广丰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丰公司)签订一份《委托进口代理合同》,约定由广丰公司委托厦门公司代理进口3000吨工业用棕榈油,计划用汇按每吨CNF汕头690美元计算。同年3月31日厦门公司申请当地工商银行对外开具了信用证。厦门公司申请开具的跟单信用证对外付款的凭据包括中国远洋运输公司提单、(香港)竞(郭氏)实业公司开具的发票、外贸合同等,上述凭据均注明:装货港为马来西亚,卸货港为汕头港。但河南工艺品公司对外付款的凭据包括进口许可证、提单、发票等均注明装货港为马来西亚,但报关港(或卸货港)为连云港。另外,中轻连云港公司未能提供出厦门公司进口3000吨棕榈油的进口许可证。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河南工艺品公司按照与嘉欣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履行了对外付款的义务。中轻连云港公司应嘉欣公司的要求,向河南工艺品公司出具担保书,承诺其在嘉欣公司不能按合同约定偿付到期应付款项(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费用、违约金和赔偿金)时,由中轻连云港公司承担连带偿付责任。河南工艺品公司接受了中轻连云港公司的担保,该担保书意思表示真实,除罚息约定外,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担保书有效。河南工艺品公司依据担保书,要求中轻连云港公司对嘉欣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偿付到期应付款项的本金、利息、违约金、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中轻连云港公司称河南工艺品公司与厦门公司对同一批3000吨棕榈油重复付款,且河南工艺品公司付款在后,河南工艺品公司没有实际履行购销合同的义务,认为该款应由嘉欣公司负责偿还,并要求追加嘉欣公司为本案的当事人,但其未能提供厦门公司已实际进口3000吨棕榈油的进口许可证及该批棕榈油的目的港由汕头港变更为连云港的相应证据。故中轻连云港公司上述主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河南工艺品公司要求中轻连云港公司支付罚息的诉讼请求与违约金系重复计算,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中轻连云港公司应对嘉欣公司所欠河南工艺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中轻连云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河南工艺品公司货款本金1189万元;利息(略)元(利率按月利率108%计算),分别自1995年8月23日至1997年4月15日止);逾期付款违约金(略)元(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自1995年10月25日至1997年4月15日止);差旅费(略)元,以上共计(略)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略)元,共计(略)元,由中轻连云港公司全部承担(上述费用已由河南工艺品公司预交,不再退还,由中轻连云港公司在执行时一并给付河南工艺品公司)。

中轻连云港公司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没有追加嘉欣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是错误的。河南工艺品公司在履行其与嘉欣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的义务时,对外付款的凭证是由购销合同的买方即嘉欣公司提供的,这不符合正常的国际贸易操作程某。原审判决认定中轻连云港公司没有提供厦门公司进口的3000吨棕榈油的目的港由汕头港变更为连云港的相应证据,为此,中轻连云港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了凯富航运有限公司1995年7月15日的一份关于转换提单的传真。广丰公司与嘉欣公司经营人同为林蓬,林蓬将厦门公司对外付款的单据副本委托河南工艺品公司对外付款,造成重复付款,并将该货款支付了其公司的其他货款。原审判决对河南工艺品公司与嘉欣公司于1995年7月21日签订的3000吨棕榈油购销合同以及中轻连云港公司为该购销合同所提供的担保的效力认定也是错误的,因为嘉欣公司经营棕榈油超越了其经营范围,本案河南工艺品公司与嘉欣公司之间购销合同无效,中轻连云港提供的担保亦无效。河南工艺品公司与嘉欣公司之间购销合同是违法套汇行为,应予惩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决中轻连云港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河南工艺品公司答辩称:中轻连云港公司要求将嘉欣公司追加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不能成立。中轻连云港公司的担保是约定明确的连带责任担保,河南工艺公司有权选择担保人进行起诉。中轻连云港公司担保的内容明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请求驳回中轻连云港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为:河南工艺品公司与嘉欣公司于1995年7月21日签订的购销3000吨棕榈油合同主体、内容(除罚息约定外)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当认为合法有效。中轻连云港公司关于河南工艺品公司与嘉欣公司的购销合同无效,其为之提供的担保亦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嘉欣公司购销棕榈油并不超越其经营范围,中轻连云港公司称河南工艺品公司与嘉欣公司的购销合同属于套汇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河南工艺品公司依约履行了对外付款的义务,嘉欣公司通过中轻连云港公司及苏州水利经济协作发展公司向河南工艺品公司支付了250万元人民币定金,嘉欣公司也在连云港公司实际取得了本案购销合同项下的3000吨棕榈油货物,并且通过中轻连云港公司对该批货物进行了报关、商检、清关、销售工作,并已经取得该批货物的销售款。嘉欣公司取得该批货物的销售款之后,并没有将其用于向河南工艺品公司支付购销款,只是在1996年4月11日和1997年1月28日分两次向河南工艺品公司共计支付货款55万元人民币,尚欠货款本金1189万元人民币。对此,嘉欣公司还专门向河南工艺品公司去函说明其偿还该批棕榈油货款的计划和愿意给予相应的补偿。因此,河南工艺品公司与嘉欣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明确、具体的,不存在任何争议。中轻连云港公司于1995年8月14日向河南工艺品公司出具的函中明确告知河南工艺品公司:嘉欣公司在连云港港口进口的马来西亚工业用棕榈油3000吨已运入中轻连云港公司的仓库,近期正在销售等,因此,中轻连云港公司是在明知嘉欣公司已经取得本案的购销合同项下3000吨棕榈油货物的情况下,才于1995年8月17日向河南工艺品公司出具正式的担保书,且为河南工艺品公司所接受。该担保书内容明确。因此,该担保书除有关罚息内容因违反法律规定不应予以保护外,具有法律效力。中轻连云港公司对嘉欣公司拖欠河南工艺品公司货款及相应的损失,应依其承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对中轻连云港公司为本案购销合同所提供的担保的效力认定是正确的。中轻连云港公司关于其担保应属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河南工艺品公司可以仅选择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人作为被告进行起诉,而并非必须以主债务人、担保人作为共同被告进行起诉。因此,中轻连云港公司关于追加嘉欣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中轻连云港公司关于河南工艺品公司交付给嘉欣公司的3000吨棕榈油是厦门公司代理进口已付款在先并取得所有权的3000吨棕榈油,河南工艺品公司并没有实际履行其与嘉欣公司之间购销合同的供货义务,因而中轻连云港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在计算利息和逾期付款违约金上有重复计算情况,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豫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主文第一项和一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的承担部分;

二、变更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豫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主文第二项“中国轻工物资供销连云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河南工艺品公司货款本金(略)元;利息(略)元(利率按月利率108%计算,分别自1995年8月23日至1997年4月15日止);逾期付款违约金(略)元(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自1995年10月25日至1997年4月15日止);差旅费(略)元,以上共计(略)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为:中国轻工物资供销连云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河南省工艺品公司进出口公司货款本金(略)元。支付本金基数为1244万元自1995年8月23日起至1995年10月23日止按月利率108%计算的利息、支付自1995年10月24日起至1997年4月15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自1997年4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嘉欣公司两次还款折抵本金,本金分段计算)、赔偿为追偿货款而支出的差旅费用(略)元。中国轻工物资供销连云港公司若迟延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中国轻工物资供销连云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某柏

代理审判员吴庆宝

代理审判员朱某年

一九九八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王宪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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