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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与被上诉人周某、袁某、湖南省××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保险××”),住所地长沙市××××楼。

负责人程某。

委托代理人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

委托代理人余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信某某”),住所地长沙市××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案由: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为与被上诉人周某、袁某、湖南省××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11)开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2月27日21时,袁某驾驶湘A×××××号小型越野客车沿长沙市X区X路由东往西行驶至长沙市X区××树木××立交桥西××路段时,恰遇周某在此处××××南横过机动车道,由于袁某驾车未确保安全行驶,注意不够且措施不力,加之周某横过道路时未走人行横道或过街设施,以致袁某所驾车前部与周某身体相撞,造成周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长沙市X区交警大队于2011年3月17日出具长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某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周某横路,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双方的违法行为均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且作用相当,双方均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周某受伤后被送至长沙市中心医院进行急诊治疗,花费医疗费847.40元、车费100元。周某于受伤当天在长沙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3月2日出院共计住院3天,出院诊断为:1、脑脂肪栓塞;2、左尺骨上段骨折;3、左股骨上段骨折;4、左腓骨颈骨折5、左耻骨体、左耻骨下支及耻骨联合骨折;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7、左桡骨远端及左胫骨上端骨折可疑。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周某花费住院医疗费11497.65元。周某于2011年3月2日转院至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周某花费急诊、门诊160元、车费100元,共计260元。周某于2011年3月2日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骨科住院治疗,至4月3日出院共计住院32天,花费医疗费102752.09元。周某的出院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左尺骨骨折、多发腔隙性脑梗、左胫骨骨折、左腓骨骨折、趾骨骨折、肺部感染。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转康某某进一步治疗。周某于4月3日转至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康某某继续住院治疗,至4月14日出院共计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5702.28元。周某的出院诊断为:多发骨折、左股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左尺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左胫骨骨折、左腓骨骨折、腔隙性脑梗塞。出院医嘱为:1、继续补钙、改善循环、促进骨折愈合治疗;2、继续患肢功能训练;3、定期骨科、康某某复诊;4、病情变化、及时就诊。上述医疗费及转院费共计121159.42元均由被告袁某支付。周某于2011年5月2日至5月13日在湘阴县X乡卫某某继续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1289.50元。该费用由周某自行承担。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干骨折开放复位内固定术后;2、左某氏骨折开放复位内固定术后。出院后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加强患肢功能康复训练;3、不适随诊。周某出院后于2011年7月1日、7月4日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复诊,花费医疗费1399元,该费用由周某自行支付。

周某的伤情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七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预计在15000元左右;周某伤后误工时间为10个月左右,其中需两人护理1个月左右,一人护理四个月左右。为此,周某花费鉴定费14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某,保险××对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向原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委托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对周某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伤休误工时间、护理期限进行了重新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11月10日作出湘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11)法临鉴字第X号《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周某全身多发性骨折术后遗留左侧肢体关节活动功能障碍、继发性颅脑损伤后遗留神经功能障碍,分别评定为一处玖级、三处拾级伤残;后期医疗费共计约需18000元左右,伤休误工时间共计13个月左右,建议两人护理一个月左右,一人护理四个月左右。

原审法院另查明,周某从事装修工作。周某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周某向原审法院提交了陈某出具的证据、长沙中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装修出入证、长沙市X区筹建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上盖有长沙市X区高某派出所暂住人口管理专用章),拟证明周某的主要收入来源地及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周某父亲周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周某母亲陈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周某、陈某共生育两个子女,两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周某的女儿周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周某、陈某、周某系农业家庭户口。

通信某某系湘A×××××号车辆的所有权人。袁某有驾驶证,其驾驶的造成周某受伤的车辆系其向通信某某借用。通信某某为湘A×××××号车辆在保险××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其中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保险××赔偿周某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保险××对原审判决不服,上诉至本院。

本案在二审过程某,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自愿于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赔偿周某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

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自愿于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袁某赔偿款8000元;

以上内容履行完毕以后,各方对本案再无其他争议。湖南省××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一审受理费1381元,二审受理费减半收取690.5元,共计2071.5元,由袁某承担1381元,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承担690.5元。

以上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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