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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XX诉被告郭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安化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XX,男。

委托代理人周学海,安化县梅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郭XX,女。

本院于2012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周XX诉被告郭XX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柳小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2月9日办理结某登记,同年6月21日生男孩周X,X年X月X日生女孩周XX。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吵架,经双方亲友及村领导多次调解未能和好夫妻关系。现原告离婚态度坚决,没有和好的可能。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周X、周XX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各偿还一半。

被告郭XX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某、生小孩的情况属实,其余不属实,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2月9日办理结某登记,同年6月21日生男孩周X,X年X月X日生女孩周XX。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2009年在仙溪镇X村修建红砖结某房屋一栋、2012年2月14日添置了别克小车一辆、13万元挖机股份;共同债权:郭XX、郭XX各欠5万元;共同债务:尚欠郭XX6万元、蒋XX5万元、李XX2万元、李XX8万元、仙溪信用社X万元、邓XX1万元、付XX2万元、付XX3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及小孩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结某证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调查邓XX、刘XX的调查笔录、付XX、付XX的证明及原告向邓XX、付XX、付XX出具的借条复印件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某,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举不出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柳小敏

二0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蒋彩云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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