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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华宇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湖南企业家活动中心合作建房纠纷案

时间:1998-06-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民终字第9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华宇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长沙铁路集团总公司电务段三楼。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尚书,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易某某,共青团湖南省委员会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企业家活动中心。住所地:长沙市X路X号东塘百货大楼。

法定代表人:龙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凯,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省华宇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湖南企业家活动中心(以下简称企业家中心)合作建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企业家中心于1993年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在长沙市X路X号兴建联合国工业发展组织湖南企业项目计算机中心。1994年6月18日,企业家中心与华宇公司签订《合作建房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在韶山路X号建造多层综合楼,总建筑面积6000平方米以上,工期一年,由企业家中心提供韶山路X号占地面积约为189亩的土地,负责该地的拆迁安置工作和费用,办理水、电使用过户手续,协助办理报建手续等。华宇公司负责该项目的报建、设计、工程施工和费用。该工程建成后,双方各得一半产权,超过6000平方米部分,华宇公司得70%产权,企业家中心得30%产权。协议还约定,如一方违约,必须负担另一方资金发生额两倍的违约金,另一方有权终止合作建房协议,并可向对方追究违约责任。1994年7月6日该工程基础工程开工。1994年8月1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合建房屋命名为“华宇大厦”,建筑面积增加为7560平方米以上,主楼由X层增至X层,增加的层归华宇公司所有,风险责任亦由其承担。1994年10月18日,国土管理部门将韶山路X号1715亩土地出让给企业家中心,并批准将其中(略)亩土地转让给华宇公司,企业家中心和华宇公司共同享有韶山路X号土地使用权。同年11月13日,土建工程开始施工。1995年8月29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华宇公司委托企业家中心向银行贷款用于施工,由华宇公司负责偿还贷款本息,贷款全部用于施工。1995年10月12日,双方签订第三份《补充协议》,约定由企业家中心与华中电力集团财务公司签订预售附楼X—X层的协议,以每平方米2400元向其销售,所售房款由企业家中心和华宇公司各得50%。此《补充协议》签订后,先后两次预售房款分别为(略)万元和(略)万元,其中企业家中心分别得款(略)万元和(略)万元,将此款用于施工9145万元,华宇公司得款110万元(其中还企业家中心40万元,自得70万元)和9145万元(此款由企业家中心代华宇公司付施工队)。1996年2月26日双方签订第四份《补充协议》,约定企业家中心继续承担代华宇公司向银行贷款的责任,以用于向施工队提供施工资金;如企业家中心资金提供不及时而影响施工自行承担责任。该《补充协议》还明确约定,主体封顶后的资金由企业家中心贷款和华宇公司销售预售房的资金解决;附楼主体工程应于1996年5月20日前封顶,主楼主体工程封顶应为1996年6月20日,否则华宇公司和施工方退出华宇大厦施工并承担违约责任。1996年3月5日至4月23日,企业家中心贷款110万元付给施工队。同年5月8日,华宇公司的主管会计黄军洪向企业家中心写下收条“收到土地证一份,企业家中心不再承担华宇公司委托贷款责任,不再承担向建筑公司付款责任”。随后,自1996年5月起,华宇大厦主楼工程尚未完工便停工,同年10月附楼亦停工。1996年7月28日和1997年2月24日,双方又先后签订第五、第六份《补充协议》,对华宇大厦的后期进度、资金及主楼层次分配问题作了约定,其中7月28日协议约定春节前完成全部土建工程,附楼应于10月10日前竣工。为履行合同企业家中心付出拆迁费(略)元,土地出让金(略)元,拆迁户安置房费(略)元,共计(略)元;华宇公司付给企业家中心履约定金(略)元,付土地出让金、土地转让费、文物发掘费等(略)元,付给建房施工队(略)元,合计(略)元。

一审法院认为:企业家中心经批准兴建华宇大厦,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与华宇公司合作建房过程中依法办理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双方签订的合建协议和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均系有效合同。因华宇公司不能依合同约定继续投入施工资金,致该工程停止施工,应承担违约责任,其提出企业家中心不按约定提供贷款致使工程停工的理由,不是事实。鉴于华宇公司已无力继续履行合建房屋的合同,企业家中心提出终止合同的履行,予以准许,该工程应由企业家中心续建。但其应向国土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企业家中心投资款的利息损失及其他损失,华宇公司的其他损失均各自承担。据此判决:一、华宇公司与企业家中心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及补充协议终止履行;二、韶山路X号土地和在建的华宇大厦主楼和附楼由企业家中心继续进行建设和经营管理;三、华宇公司已付给企业家中心(略)元定金,不予返还。华宇公司委托企业家中心向银行贷款(略)元,由企业家中心负责偿还本息;四、由企业家中心付给华宇公司建房投资款(略)元,由华宇公司返还企业家中心预售房款(略)元,两项互抵,企业家中心应付给华宇公司款(略)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华宇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我院提起上诉称:企业家中心不能按照补充合同的约定继续代华宇公司向银行贷款,因此是企业家中心违约;黄军洪不是华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无权代表华宇公司许诺企业家中心停止贷款,因此造成施工资金不足,只能由企业家中心承担责任;企业家中心没有房地产经营资格,无权建设经营华宇大厦;华宇公司已投资1800万元,要求继续建设、使用华宇大厦。企业家中心答辩要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双方所签合作建房协议及补充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确认为有效。华宇公司不能依合同约定继续投入施工资金,致使该工程停止施工,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黄军洪系华宇公司的主管会计,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已多次代表华宇公司签署合同,其行为应认定为是华宇公司的行为。华宇公司坚持要企业家中心贷款用以施工,违背了其在双方的建房协议中要承担设计、施工投资义务的约定,证明其不具备相应的投资能力。华宇公司提出向华宇大厦投资1800万元,但不能提供证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企业家中心提出终止合同,应予准许,该工程由企业家中心续建。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华宇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邦

审判员张雅芬

代理审判员贾静

一九九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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