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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陈某诉陈某、何XX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女,32岁。

原告陈某,女,11岁。

法定代理人杨某,女,系原告陈某之母。

被告陈某,男,62岁,汉族。

被告何XX,又名何X,女,60岁。

原告杨某、陈某诉被告陈某、何XX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付拥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陈某、何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根据现有土地政策,国家每年都要补给原告家种粮直补款1225元,此款以原告杨某的丈夫陈某华为户名,按年直接划入秀山县农商行陈某华的账户。2006年3月,原告杨某之夫陈某华不幸病故。从那年起,被告一直将种粮直补款存折占有,并支取了该种粮直补金,时间长达6年之久。该款项被被告支取后,原告母女二人生活十分艰难。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退还存折,被告不予理睬。原告曾向基层组织反映,也未得到解决。特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退还退耕还林粮食补贴款存折(户名陈某华),并返还其已经支取的现金7350元。

被告陈某辩称,二原告起诉我侵权并支取退耕还林款7350元和扣押存折不是事实,其理由不能成立。在这么多年来,存折一直是在我母亲手里,钱一直是我母亲支取,存折和钱与我没有任何关系。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何XX辩称,二原告起诉我侵权并支取退耕还林款7350元和扣押存折不是事实,其理由不能成立。因原告杨某对丈夫没有尽到诚实和扶养义务,而对陈某华遗弃和虐待,逃避扶养责任。陈某华由2002年至2006年一直瘫痪在床,原告杨某从来没有过问丈夫的病情和进行过照料,几乎是我和陈某一家人每天24小时共同轮流不间断给予服侍和大小便特别照料,想方设法寻医问药。在2006年3月2日陈某华不幸去世后,是我含着悲痛的眼泪和陈某安葬了陈某华。原告原来的家庭一无所有,仅剩下陈某华本人一小部分退耕还林款和治病安葬的债务,其他没有什么争论的。我支取退耕还林款来偿还债务和一些开支,理所当然。原告诉称我支取退耕还林款和持有存折是侵权行为,是不正确的,准确的讲是我应该享受,因原告本身对我就有赡养的义务。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明,证明二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死亡证明,证明陈某华死亡的事实。

证据三、镇政府发给农户的退耕还林款清册明细,证明退耕还林补助金每年1225元。

上列证据,二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真实,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陈某、何XX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母子关系,原告杨某之夫陈某华系被告何XX之次子。2006年3月陈某华病故,病故前一段时间的日常生活由其母何XX照顾、料理。在陈某华生前,政府每年发给陈某华农户的退耕还林补助金为1225元,从2006年起至2011年共计7350元,该款项由被告何XX支配、占有,以陈某华为户名的银行存折被被告何XX占有。原告于2011年10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退还退耕还林粮食补贴款存折,并返还其已经支取的现金7350元。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退耕还林补助金应由谁来享有的问题。本案原告杨某、陈某是陈某华的家庭成员,取得陈某华农户的家庭成员资格。被告何XX系陈某华之母,在陈某华生前一段时间内曾与其共同生活,相依为命,故取得陈某华农户的家庭成员资格。因此,在政府发给的退耕还林补助金中应进行合理分割,该费用应当由上述三个权利人均等分配,即1225元/年÷3人≈408.33元/人。被告何XX已经领取的7350元,应当给付原告杨某、陈某4900元。被告何XX抗辩认为,自己所领取的7350元已用于偿还陈某华病故前后所欠的债务,因该事实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某没有占有和得到陈某华农户的退耕还林补助金,因此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XX应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杨某、陈某退耕还林补助金4900元。

二、从2012年起,政府每年发放给陈某华农户的退耕还林补助金1225元,原告杨某、陈某及被告何XX三人每人每年各享有408.33元。

三、被告陈某不承担责任

四、驳回原告杨某、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杨某、陈某负担20元,被告何XX负担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之次日起计算。

审判员付拥军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伍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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