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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辽阳分行与中国光大银行大连分行存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8-06-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民终字第1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辽阳分行。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X路X号。

代表人:陈某某,辽阳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单某某,辽阳分行国际结算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佟强,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光大银行大连分行。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X街X号。

代表人:王某某,大连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于某,大连分行信贷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国瑞,北京市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银行辽阳分行佟二堡分理处。住所地:辽阳市灯塔县X镇。

负责人:曾某某,分理处主任。

上诉人中国银行辽阳分行(以下简称辽阳分行)、原审被告中国银行辽阳分行佟二堡分理处(以下简称佟二堡分理处)与被上诉人中国光大银行大连分行(以下简称大连分行)存款合同纠纷一案,辽阳分行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辽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5年11月2日、15日、17日和27日,大连分行分别签发了四张票款金额为人民币400万元、300万元、500万元和1800万元的银行汇票(总金额为3000万元人民币),其兑付行为中国人民银行,兑付地点为辽阳市,收款人为于某、孙永强和曲刚(三人系光大银行工作人员)。中国人民银行辽阳分行于某年11月6日、15日、20日、27日分别受理了大连分行开出的四张汇票,其中票款金额为400万元、500万元、1800万元的三张汇票均由收款人于某、曲刚背书转让给在佟二堡分理处开户的灯塔县佟二堡供销社建材商店(以下简称建材商店);收款人为孙永强、票款金额为300万元的汇票未作背书转让,系收款人直接进账并由该行解付划入孙永强在佟二堡分理处开立的834(汇入汇款)账户,当天,佟二堡分理处根据孙永强签发的转账支票将此款转入建材商店在该分理处的存款账户。中国人民银行辽阳分行证实,在1995年11月期间未曾某理过以大连分行为收款人的银行汇票和其他票据。同年11月3日、16日、20日和27日,佟二堡分理处向大连分行分别开具了五张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存款金额3000万元,存款期限除其中一笔(金额200万元)为半年外,其余均为一年,并随每张存单某时出具了保证存款到期按时还本付息的承诺函。

1996年2月15日,佟二堡分理处致函大连分行,声明其所开五张存单某原分理处主任侯永安与大连分行有关人员及其他人的共同犯罪行为所致,故该存单某效。大连分行未予置答。1996年11月29日,大连分行凭存单某款遭拒付后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佟二堡分理处及辽阳分行连带承担还本付息并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以上事实,有银行汇票、解讫通知、转账支票、存款凭证以及中国人民银行辽阳分行的书面证词等在卷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大连分行所持存单某容清楚,要件齐全,真实有效,据此要求还本付息、给付延期付款罚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辽阳分行作为佟二堡分理处的上级主管单某,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所主张汇票已背书转让及存单某行贿所得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佟二堡分理处原主任侯永安涉嫌经济犯罪、检察机关已立案侦查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判决:一、中国银行辽阳分行佟二堡分理处于某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中国光大银行大连分行存款人民币3000万元;二、中国银行辽阳分行佟二堡分理处于某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中国光大银行大连分行3000万元的利息(从分别收到存款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存单某定利率计算);三、中国银行辽阳分行佟二堡分理处于某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中国光大银行大连分行延期付款的罚息(从存款分别到期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辽阳分行不服一审判决,向我院上诉称:原判认定大连分行在佟二堡分理处存入3000万元人民币并非事实。大连分行未曾某佟二堡分理处开立账户,并以自己为收款人签发银行汇票,通过银行转账将款项汇入自己的账户中,亦未曾某其他形式在佟二堡分理处存款;其与大连分行的惟一关系是作为建材商店的开户行替建材商店代收了大连分行签发而由中国人民银行兑付的款项。佟二堡分理处仅是辽阳分行的派出机构,并非独立核算单某,不属民诉法规定的诉讼当事人范围,一审法院将其列为共同被告,程序显属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大连分行答辩称:佟二堡分理处开具的存单某实、合法、有效,所谓汇票已背书转让给建材商店系歪曲事实;大连分行作为汇票权利人在签发汇票时填写本行工作人员为收款人是正常的,汇票载明的收款人对此亦不持异议;原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得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大连分行所开3000万元汇票系以个人为收款人,汇票票款在办理解付时分别由收款人以汇票背书方式或通过银行转账全部转让给建材商店,大连分行并无在佟二堡分理处存款的事实。大连分行主张其为汇票权利人,于某无据;否认汇票已经背书转让,与事实不符,其理由亦不能成立。存款合同系实践合同,仅具形式要件而无存款事实的存单某于某开的存单。大连分行依据虚开的存单某求兑付乃是就无效民事行为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辽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中国光大银行大连分行的诉讼请求。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中国光大银行大连分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俞宏武

审判员刘竹梅

审判员于某白

一九九八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陈某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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