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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证券公司武汉营业部与武汉市洪山信用社资金拆借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8-06-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经终字第3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经济特区证券公司武汉营业部。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X路X号。

负责人:张某甲,该营业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该营业部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市洪山信用社。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石牌龄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邓新华,该信用社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贵元,该信用社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深圳经济特区证券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X路证券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赖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某,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深圳经济特区证券公司武汉营业部(以下简称武汉营业部)为与被上诉人武汉市洪山信用社(以下简称洪山信用社)、原审被告深圳经济特区证券公司(以下简称深圳证券公司)资金拆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鄂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5年6月16日,武汉营业部和洪山信用社签订了一份资金拆借合同,约定由洪山信用社借给武汉营业部人民币800万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月利率为13‰;借款期限自1995年6月16日至1996年3月16日,逾期偿还按日万分之六付息;违约方还必须按借款的5%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开户行及账号,合同由双方盖章后生效。武汉营业部在合同上加盖了行政公章及武汉营业部总经理刘建民私章。1995年6月20日,洪山信用社将800万元以转账方式划到合同约定的武汉营业部在洪山信用社开立的账户上。随后,武汉营业部分三次开出转账支票,支取了该账户上的800万元资金,其中支付给武汉设备租赁公司500万元,支付湖北证券公司汉口营业部100万元,支付武汉市宏光经贸公司200万元。上述三张支票均加盖有“深圳证券公司武汉营业部财务专用章”及刘建民名章,与该账户的预留印鉴一致。合同期满后,武汉营业部未偿还800万元借款及其利息。洪山信用社为追索拆借资金本息,于1997年6月5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武汉营业部归还拆借资金本金800万元,并支付该款利息936万元、逾期利息2116万元、违约金40万元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武汉营业部无力偿还时,由深圳证券公司偿还。

一审期间,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鉴定,结论为:资金拆借合同上武汉营业部的印文与武汉市工商局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及武汉营业部在江汉先锋信用社开户申请书上的印文均系同一枚印章所盖。一、二审庭审中,武汉营业部亦承认资金拆借合同上加盖的深圳经济特区证券公司武汉营业部公章系其单位公章。

另查明:武汉营业部在武汉市工商局登记档案中没有预留财务专用章和刘建民印鉴,合同约定账户内预留了这两枚印鉴,该印鉴与借据、支票印鉴一致。

还查明:武汉营业部原总经理刘建民、交易部经理罗东庆、债券部朱某某商业受贿、侵占、挪用资金案已由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终结,其判决中认定的犯罪事实均与本案资金拆借业务无关。武汉营业部系深圳证券公司的分支机构,经工商登记领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武汉营业部与洪山信用社签订的资金拆借合同违反了国家有关金融管理法规的规定,合同无效。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合同由武汉营业部工作人员罗东庆、朱某某与洪山信用社签订后加盖了武汉营业部的行政公章和该部总经理刘建民私章,而洪山信用社的款项也进入了合同约定的武汉营业部的账户,并已由武汉营业部实际支配和使用,且武汉营业部对合同上加盖的该部行政公章予以了确认,故武汉营业部关于该借款系罗东庆、朱某某的个人行为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武汉营业部系深圳证券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该营业部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执照,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1994年9月8日银发(1994)X号通知中关于证券交易营业部作为证券公司的全资附属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规定,应认定武汉营业部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在其不能清偿债务时,应依法由深圳证券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深圳证券公司关于武汉营业部系独立法人单位,依法应由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辩称理由亦不能成立。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判决:一、武汉营业部返还洪山信用社人民币800万元。二、武汉营业部向洪山信用社支付800万元资金的占用利息(自1995年6月20日起至1996年3月16日止,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法定拆借利率计算,自1996年3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上述应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武汉营业部不能偿还上述款项时,由深圳证券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洪山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略)元,由武汉营业部承担(略)元,洪山信用社承担(略)元,鉴定费2000元由武汉营业部承担。

武汉营业部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是罗东庆、朱某某等人利用职务之便,盗用盖有其公章的空白合同书,进行诈骗的刑事案件,应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洪山信用社审查合同不严,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洪山信用社答辩称:武汉营业部关于罗东庆、朱某某伪造印章的主张缺乏证据,其与武汉营业部之间属经济往来,而非经济诈骗。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深圳证券公司陈述称:武汉营业部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应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有关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应移送公安、检察机关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为:武汉营业部和洪山信用社签订的资金拆借合同加盖了双方当事人的公章,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洪山信用社按照合同约定将款项划入了武汉营业部开设的账户,且该款已由武汉营业部实际支配和使用,故武汉营业部关于罗东庆、朱某某利用偷盗的盖有其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签订合同进行诈骗的行为属个人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以资金拆借合同违反了国家有关金融管理法规的规定为由认定该合同无效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武汉营业部系深圳证券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参照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4)X号通知,武汉营业部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在其不能清偿债务时,应依法由深圳证券公司承担清偿责任。鉴于目前银行利率普遍下调的实际情况,武汉营业部应支付洪山信用社的利息,应按同业拆借利率计算。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审判决主文第一、三、四项及一审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为:武汉营业部向洪山信用社支付800万元资金的占用利息(自1995年6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业拆借利率计算)。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30日内付清,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武汉营业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顺

审判员徐瑞柏

代理审判员吴庆宝

一九九八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刘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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