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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李某乙、黄某、杨某、白某犯受某、滥用职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2)渝四中法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曾用名吴X,绰号老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重庆中钦(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刘某某、王某,重庆春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丙,重庆群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白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重庆市秀山县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李某乙、黄某、杨某、白某犯受某、滥用职权罪一案,于2011年11月23作出(2011)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李某乙、黄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某后,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受某

2007年至案发时,被告人吴某、杨某、黄某、李某乙、白某先后在秀山县建委规划执法队、规划局执法队、综合执法队、违法违规建设行为清理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简称“两违办”)任队员,行使规划执法、巡查无证建房等职责。在执法过程中上述五人相互勾结,共同收受某人好处,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1.2008年夏天,罗××在秀山县X镇母家寨无证建房被制止。2011年3月,罗××委托蒋××(绰号蒋X)帮其找关系以谋求继续修建,于是蒋××联系了“两违办”队员熊××。吴某、熊××、廖××(“两违办”队员)商议后通过蒋××索要了12000元,三人各分3000元,吴某把另3000元分给谢××。之后,熊××得知钱来自于熟人罗××,将自己所得3000元退给了罗××。

2.2011年2月,江××受某远房亲戚委托找关系在大坟山无证建房,江××联系到黄某。经吴某、黄某、廖××商议后同意收钱后让其修建。黄某分两次从江××处收了15000元,给了吴某、廖××8000元,自己得7000元,吴某、廖××各分得4000元。

3.2010年11月,江××谋求在大坟山无证建房,就找了黄某。经吴某、黄某、李某乙商议后,黄某收了江××好处费15000元,三人将钱平分。

4.2010年10月,江××、冉××委托江××找关系在流秀桥村X组无证建房,后江××联系到黄某。经吴某、黄某、李某乙商议后通过江××索要了20000元。黄某、李某乙各分得5000元,吴某分给谢××2000元,自己得8000元。

5.2010年2月,许××、许××委托蒋××找关系在流秀桥村X组无证建房,蒋××联系到了黄某。经吴某、黄某、李某乙商议后通过蒋××索要了20000元。黄某、李某乙各分得5000元,吴某将其中2000元送给了谢××,余下的8000元为吴某所得。

6.2009年下半年,钟××在河港村无证建房被叫停。2010年6月,钟××委托蒋××找关系继续建房,蒋××联系到了黄某。经吴某、黄某、李某乙商议后通过蒋××索要了20000元,后三人将钱平分。

7.2010年6月,黄××欲在河港村无证建房,遂通过杨××委托蒋××找关系建房,蒋××联系到了黄某。经吴某、黄某、李某乙商议后通过蒋××索要了12000元。黄某分得2000元、李某乙分得4000元,吴某分给谢××2000元,余下的4000元为自己所得。

8.2009年5月,龙××在河港村钟家寨无证建房被叫停。2010年5月,龙××委托蒋××找关系继续修,蒋××联系到了黄某。吴某、黄某、李某乙商议后通过蒋××索要了10000元,三人将钱平分。

9.2008年年底,黄××、吴××、晏××分别在平凯镇X村晏家院子无证建房被叫停。三人各自委托李××找关系继续修。于是李××联系到吴某,称黄××等人愿意出感谢费,希望能继续无证修房。吴某、杨某商议后同意其抢修,并分两次从李××处收得感谢费14000元,二人将钱平分。

10.2005年上半年,杨××在迎凤小学附近无证建房被叫停。2008年年底,杨××委托张××找关系继续修房,张××联系到吴某。经吴某、杨某商议后,从杨××处收取了感谢费14000元并予以平分。

11.2007年8月,李××在西门桥锦绣路证件不全建房被叫停。同年9月,李××通过杨某的亲戚找到杨某,称愿出感谢费以求继续修房。经杨某、吴某商议后,收取了李××感谢费22500元。分钱后,杨某退给了李××8000元。

12.2008年下半年,艾××在艾家院子无证建房被叫停。艾××委托陈××找关系继续修,陈××联系到杨某。经杨某、吴某商议后,从陈××处收取了感谢费8000元予以平分。

13.2007年下半年,张××在中和镇凤凰居委会瞿家巷无证改修房屋被叫停,张××联系到杨某谋求继续修房。经杨某、吴某商议后收取了张××6000元感谢费,二人予以平分。

14.2007年10月,瞿××在中和镇凤凰居委会瞿家巷无证改修房屋被叫停,瞿××联系到杨某谋求继续修。经杨某、吴某商议后,收取了瞿××5000元感谢费予以平分。之后瞿××继续修仍被叫停,杨某退给了瞿××2500元。

15.2009年初,侯××在白某加工厂附近无证建房被叫停。侯××通过姚××委托姚××找关系谋求继续修。姚××联系到吴××,吴××给杨某、吴某打了招呼后从姚××处收取了感谢费8000元,分给谢××、吴某、杨某各2000元。

16.2009年8月,廖××、杨××、龙××各自在兴荣巷买杨××的承包地无证建房被叫停,三人委托杨××找关系谋求继续修建,杨××通过吴某的亲戚联系到吴某。吴某与李某乙、田××、陈××商议后,从杨××处收取了好处费6000元,与李某乙、田××、陈××予以平分。

17.2009年10月,张××在螳螂居委会土塘巷无证建房被叫停,遂找到远亲吴某谋求继续修建。吴某给李某乙、陈××、田××打了招呼,叫陈××收取了张××给的好处费4000元。

18.2010年3月,吴某、李某乙、田××商议后,将严××在官坟村正修建中的养猪场叫停,向其索要好处费3万元。严××为了能得到继续修建,把现金28000元交给了田××,吴某、李某乙、田××把钱予以平分。

19.2009年6月,刘××在店子巷无证建房被叫停,遂委托段××找关系谋求继续修,段××找到吴某,经吴某、田××商量后,从段××处收取了好处费5000元予以平分。

20.2009年11月,杨××在店子巷无证建房被叫停,遂委托段××找关系谋求继续修,段××联系了吴某,经吴某、田××商量后,从段××处收取了好处费8000元,吴某、田××各分得3000元,段××分得2000元。

21.2009年6月,桂花树杨××及另一户为得到在修建的房屋认定为在2007年7月31日前的确认,通过石××委托杨××找关系,杨××找到吴某。吴某、白某在档案上予以签字确认,共同从杨××处收受某处费5000元,分给杨××1000元,二人各分2000元。

22.2010年11月,崔××、崔××在贵图村X组买龙××的承包地无证建房被叫停,崔××、崔××委托龙××找关系谋求继续修建。龙××委托蒋××找关系,蒋××联系了李××。李××、吴某、李某乙商量后,李××分两次从蒋××处受某好处费共计15000元,李××、李某乙各分得3300元,吴某分得8300元。

23.2010年6月,蒋××在贵图村对门董无证建房被叫停,蒋××找到李××谋求继续修建,送给好处费6000元。李××、吴某、李某乙商议后,各自分了2000元。

24.2011年3月,刘××在秀山传染病医院附近无证建房被叫停,刘××委托龚××找关系谋求继续修建,龚××联系到了李某乙。李某乙、吴某商议后,从刘××处收取好处费40000元。吴某分得15000元,李某乙分得25000元。

25.2010年2月,胡××、胡××在新村X组买地无证建房被叫停,二人委托杨××找关系谋求继续修建,杨××联系了谢××、吴某。谢××、吴某商量后,吴某从杨××处收取了5000元好处费,从中分给了谢××2800元,自己得2200元。

26.2008年3月,田××在白某无证建房,托刘某平找关系,刘某平告诉了在国土执法队工作的丈夫彭××,彭××找到了吴某。吴某分两次从刘某平处得好处费10000元,从中分给刘某平5000元,自己得5000元。

27.2007年7月,周××在白某一组无证建房被叫停,周××托曾××找关系谋求继续修建,曾××联系到吴某。吴某从曾××处收取了好处费2000元。

28.2008年上半年,杨××在白某一组无证建房被叫停,杨××托陈××找关系谋求继续修建,陈××找到了吴某。吴某从陈××处收取了好处费3000元。

29.2007年年底,张××在王某湾无证建房被叫停,就找到杨某谋求继续修建。杨某给吴××汇报后,吴××给规划执法队队员打了招呼,使张××得以继续修建。后杨某从张××处收得好处费20000元,分给吴××5000元。

30.2011年4月,金××在火车桥附近无证建房被叫停,就委托龚××找关系谋求继续修建。龚××、金××找到李某乙,李某乙从金××处收取了好处费30000元。金××离开后,龚××向李某乙借走了该30000元。

31.2011年4月,黄××打算把火车桥附近的房屋无证加层,就委托龚××找关系谋求修建,龚××找到了李某乙。李某乙从龚××处收取了好处费5000元,使黄××得以继续修建。

32.2011年3月,母勤学在母家寨无证建房被叫停,托王××找关系谋求继续修建。王××找到了黄某,黄某与吴某商议后,从王××处收得好处费10000元,二人将钱平分。

33.2010年2月,张××在任家院子无证建房被叫停,就委托聂××找关系谋求继续修建,聂××找到黄某。黄某与段××商量后,从聂××处收得好处费10000元。黄某分得1700元,余下的给了段××。

34.2010年6月,田××在平凯镇梨子董无证建房被叫停,就找黄某谋求继续修建。黄某、段××商量后,从田××处收取了好处费15000元,黄某分得5000元,段××分得10000元。

35.2007年底,晏××为了谋求将自家位于西门桥附近的房屋修改建筑年份而少缴规费,找到了石××。石××、李某乙商量后,在丈量该房屋时改变了其建筑年份,并从晏××处收取了好处费3000元,李某乙分得2000元。

36.2008年2月,赵××、龙××准备在三角岩村孙家院合伙建房,因无相关手续,就找李某乙以谋求得到修建。李某乙、石××商议后,虚构了该地已建好房屋的相关资料,再通过林强的帮助,为其提前办理了房产证。李某乙、石××、林强收取了赵××、龙××感谢费30000元,三人将钱平分。

37.2008年4月,周××在瞿家巷无证建房被叫停,就找杨某谋求继续修建。杨某、吴某商量后,从周××处收得好处费2000元予以平分。

二、受某、滥用职权罪

2006年1月,秀山工业园区设立,同年9月,秀山自治县X区的建设和管理,成立了秀山工业园区管委会,并赋予其征地、拆迁补偿等职责。由于历史原因,在工业园区范围内积压了大量未能办理到产权手续的建筑物,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和群众利益以及促进园区X区管委会在房屋拆迁工作方面把握一项变通的政策,即:拆迁区域的无证房屋,于2007年7月31日之前完工的,视为合法建筑。2009年6月,秀山自治县X区管委会主任吕永主持召开建设工业园区的一个工作会议,会议要求“两违办”抽调人员确认拆迁区域的无证房屋建筑完工年份情况。会后,“两违办”安排了吴某、白某等人去工业园区X区内征地拆迁房屋的建筑年份进行鉴定,从而作为拆迁赔偿的依据。

2005年底,张××、张××姐弟及其母亲文显云在原中和镇X组买地无证建房,于2008年6月完工形成一幢X间一楼一底住宅房。为使其房屋被视为合法建筑得到拆迁赔偿,张××、张××找到天桥村村委文书糜××写下两份以张××、文显云为户名、房屋于2007年4月底完工的证明,并通过糜××获得了天桥村X组组长陈××在该两份证明上的签名。张××、张××持证明及其房屋照片找吴某、白某确认,吴某、白某以该房屋完工于2007年7月31日之后为由拒绝签字确认。张××遂承诺获得补偿后给感谢费,吴某、白某便在以张××、文显云为户名的房屋建筑档案照片上予以签字确认。2009年7月21日,该住房建筑共计获得拆迁补偿826985.98元,除去应补缴的各种规费28959.54元,实得798026.44元。补偿款到位后,张××送给了吴某、白某24000元,吴某分得12000元、白某分得12000元。

2011年5月12日,被告人李某乙向检察机关投案。2011年5月19日,被告人杨某、黄某向检察机关投案。2011年5月28日,被告人白某向检察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乙已退缴赃款91800元、黄某已退缴赃款43700元、杨某已退缴赃款34500元、白某已退缴赃款1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杨某、李某乙、黄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廖××、熊××、谢××、蒋××、罗××、江××、江××、冉××、许××、杨××、钟××、龙××、李××、晏××、吴××、黄××、杨××、张××、李××、陈××、艾××、瞿××、张××、周××、吴××、姚××、姚××、田××、陈××、杨××、廖××、龙××、张××、严××、段××、刘××、杨××、杨××、石××、杨××、李××、蒋××、龙××、龚××、刘××、杨××、胡××、胡××、彭××、刘某平、田××、曾××、陈××、杨××、吴××、张××、张××、糜××、彭××、陈××、吕××、田××、白××、程××、甘××、付××等人的证言,工资表、无证建房整顿通告、“两违”整治分工文件、秀山县会议纪要、秀山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工业园区征地拆迁工作会议纪要、秀山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变更重庆市大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和经营范围的批复、秀山工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建设项目用地勘测定界测量合同书、房屋补偿付款凭证、到案情况说明、秀山国土房管发(2010)X号文件、扣押物品清单、收据、损失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杨某、李某乙、黄某、白某身为国家机关聘任的工作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某人贿赂,其中被告人吴某与他人共同收受某赂36.65万元,其中个人分得14.92万元,被告人李某乙伙同他人收受某赂26.4万元,其中个人分得8.8万元,被告人黄某伙同他人共同收受某赂13.7万元,其中个人分得4.56万元,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共同收受某赂8.65万元,其中个人分得3.35万元,被告人白某伙同他人共同收受某赂2.9万元,个人从中分得1.4万元,其行为构成了受某。被告人吴某、白某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某失达636785.44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受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二、被告人李某乙犯受某,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三、被告人黄某犯受某,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被告人杨某犯受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五、被告人白某犯受某,免予刑事处罚,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对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上诉人吴某提出: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原判认定的金额有问题,他没得到这么多钱;他不是公务员,无执法资格,不属于受某的主体;他无执法资格,其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上诉人吴某的辩护人提出:吴某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只属于受某,不应数罪并罚;吴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

上诉人李某乙提出,原判认定李某乙个人分得赃款8.8万元有误;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初犯,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退赃,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减轻处罚。

上诉人李某乙的辩护人提出:1.原判认定李某乙个人分得贿赂款8.8万元,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李某乙个人实得受某款应为57300元;2.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本案的从犯;3.李某乙有自首情节,主动退赃,系偶犯,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黄某及其辩护人提出:1.黄某在2009年11月-2010年3月、2010年6月至案发是在秀山县规划局法规监察科上班,负责有手续房屋的批后管理,原审认定的第2、3、4、5、6、7、32、33、34起作案,黄某未利用职权参与;2.原判认定黄某在第2、3、4、5、6、7、8、32、33、34起犯罪中与吴某、李某乙、段××等人商量的事实有误,事前其并没有与他们商量过;3.一审认定第4、5、6、7、8起作案有索贿行为有误;4.上诉人黄某系从犯;5.原判应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量刑,而适用了第三百八十五条,适用法律错误;6.一审量刑不公。

经审理查明:

一、上诉人吴某、李某乙、黄某和原审被告人杨某、白某受某的事实

2007年至案发时,上诉人吴某、李某乙、黄某和原审被告人杨某、白某先后在秀山自治县建委规划执法队、规划局执法队、综合执法队、违法违规建设行为清理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简称“两违办”)任队员,行使规划执法、巡查无证建房等职责。在执法过程中上述五人相互或与他人勾结,共同收受某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1.2008年夏天,罗××在秀山县X镇母家寨无证建房被制止。2011年3月,罗××委托蒋××(绰号蒋X)帮其找关系以谋求继续修建,于是蒋××联系了“两违办”队员熊××。吴某、熊××、廖××(“两违办”队员)商议后通过蒋××索要了12000元,三人各分得3000元,吴某把另3000元分给谢××。之后,熊××得知钱来源于熟人罗××,将自己所得3000元退给了罗××。

2.2011年2月,江××受某远房亲戚委托找关系在大坟山无证建房,江××联系到黄某。经吴某、黄某、廖××商议后同意收钱后让其修建。黄某先从江××处收到10000元后,给了吴某、廖××8000元,吴某、廖××各分得4000元,黄某分得2000元。房屋建成后,黄某又从江××处收到5000元,并予以占有。

3.2010年11月,江××谋求在大坟山无证建房,便找黄某帮忙。经吴某、黄某、李某乙商议后,黄某收了江××好处费15000元,三人将钱平分。

4.2010年10月,江××、冉××委托江××找关系在流秀桥村X组无证建房,后江××联系到黄某。经吴某、黄某、李某乙商议后通过江××索要了20000元。随后,吴某、黄某、李某乙将这20000元赃款予以私分。

5.2010年2月,许××、许××委托蒋××找关系在流秀桥村X组无证建房,蒋××联系到了黄某。经吴某、黄某、李某乙商议后通过蒋××索要了20000元。黄某、李某乙各分得5000元,吴某将其中4000元送给了谢××,余下的6000元为吴某所得。

6.2009年下半年,钟××在河港村无证建房被叫停。2010年6月,钟××委托蒋××找关系继续修,蒋××联系到了黄某。经吴某、黄某、李某乙商议后通过蒋××索要了20000元,后三人将钱平分。

7.2010年6月,黄××欲在河港村无证建房,遂通过杨××委托蒋××找关系建房,蒋××联系到了黄某。经吴某、黄某、李某乙商议后通过蒋××索要了12000元。黄某分得2000元、李某乙分得4000元,吴某分给谢××2000元,余下的4000元为自己所得。

8.2009年5月,龙××在河港村钟家寨无证建房被叫停。2010年5月,龙××委托蒋××找关系继续修,蒋××联系到了黄某。吴某、黄某、李某乙商议后通过蒋××索要了10000元,三人将钱平分。

9.2008年年底,黄××、吴××、晏××分别在平凯镇X村晏家院子无证建房被叫停。三人各自委托李××找关系继续修建。于是李××联系到吴某,称黄××等人愿意出感谢费,希望能继续无证修房。吴某、杨某商议后同意其抢修,并分两次从李××处收得感谢费14000元,二人将钱平分。

10.2005年上半年,杨××在迎凤小学附近无证建房被叫停。2008年年底,杨××委托张××找关系继续修房,张××联系到吴某。经吴某、杨某商议后,从杨××处收取了感谢费14000元并予以平分。

11.2007年8月,李××在西门桥锦绣路证件不全建房被叫停。同年9月,李××通过杨某的亲戚找到杨某,称愿出感谢费以求继续修房。经杨某、吴某商议后,收取了李××感谢费22500元。分钱后,杨某退给了李××8000元。

12.2008年下半年,艾××在艾家院子无证建房被叫停。艾××委托陈××找关系继续修,陈××联系到杨某。经杨某、吴某商议后,从陈××处收取了感谢费8000元予以平分。

13.2007年下半年,张××在中和镇凤凰居委会瞿家巷无证改修房屋被叫停。后来,张××联系到杨某谋求继续修房。经杨某、吴某商议后收取了张××6000元感谢费,二人予以平分。

14.2009年初,侯××在白某加工厂附近无证建房被叫停。侯××通过姚××委托姚××找关系谋求继续修。姚××联系到吴××,吴××给杨某、吴某打了招呼后从姚××处收取了感谢费8000元,分给谢××、吴某、杨某各2000元。

15.2009年8月,廖××、杨××、龙××各自在兴荣巷买杨××的承包地无证建房被叫停,三人委托杨××找关系谋求继续修建,杨××通过吴某的亲戚联系到吴某。吴某与李某乙、田××、陈××商议后,从杨××处收取了好处费6000元,与李某乙、田××、陈××予以平分。

16.2010年3月,吴某、李某乙、田××商议后,将严××在官坟村正违章修建中的养猪场叫停,向其索要好处费3万元。严××为了能得到继续修建,把现金21000元交给了田××等人,吴某、李某乙、田××把钱予以平分。

17.2009年6月,刘××在店子巷无证建房被叫停,遂委托段××找关系谋求继续修建,段××找到吴某,经吴某、田××商量后,从段××处收取了好处费5000元予以平分。

18.2009年11月,杨××在店子巷无证建房被叫停,遂委托段××找关系谋求继续修,段××联系了吴某,经吴某、田××商量后,从段××处收取了好处费8000元,吴某、田××各分得3000元,段××分得2000元。

19.2009年6月,桂花树杨××及另一户为得到在修建的房屋认定为在2007年7月31日前的确认,通过石××委托杨××找关系,杨××找到吴某。吴某、白某在档案上予以签字确认,共同从杨××处收受某处费5000元,分给杨××1000元,二人各分2000元。

20.2010年11月,崔××、崔××在贵图村X组买龙××的承包地无证建房被叫停,崔××、崔××委托龙××找关系谋求继续修建。龙××委托蒋××找关系,蒋××联系了李××。李××、吴某、李某乙商量后,李××分两次从蒋××处受某好处费共计15000元,李××、李某乙各分得3300元,吴某分得8300元。

21.2011年3月,刘××在秀山传染病医院附近无证建房被叫停,刘××委托龚××找关系谋求继续修建,龚××联系到了李某乙。李某乙、吴某商议后,从刘××处收取好处费40000元。吴某分得15000元,李某乙分得15000元,另10000元保存在李某乙处。

22.2010年2月,胡××、胡××在新村X组买地无证建房被叫停,二人委托杨××找关系谋求继续修建,杨××联系了谢××、吴某。谢××、吴某商量后,吴某从杨××处收取了5000元好处费,从中分给了谢××2800元,自己得2200元。

23.2008年3月,田××在白某无证建房,托刘某平找关系,刘某平告诉了在国土执法队工作的丈夫彭××,彭××找到了吴某。吴某分两次从刘某平处收取了田××的好处费10000元,从中分给刘某平、彭××5000元,自己得5000元。

24.2007年7月,周××在白某一组无证建房被叫停,周××托曾××找关系谋求继续修建,曾××联系到吴某。吴某从曾××处收取了好处费2000元。

25.2008年上半年,杨××在白某一组无证建房被叫停,杨××托陈××找关系谋求继续修建,陈××找到了吴某。吴某从陈××处收取了好处费3000元。

26.2007年年底,张××在王某湾无证建房被叫停,就找到杨某谋求继续修建。杨某给吴××汇报后,吴××给规划执法队队员打了招呼,使张××得以继续修建。后杨某从张××处收得好处费20000元,并和吴××进行了分赃。

27.2011年4月,金××在火车桥附近无证建房被叫停,就委托龚××找关系谋求继续修建。龚××、金××找到李某乙,李某乙从金××处收取了好处费30000元。金××离开后,龚××向李某乙借走了该3万元。

28.2011年4月,黄××打算把火车桥附近的房屋无证加层,就委托龚××找关系谋求修建,龚××找到了李某乙。李某乙从龚××处收取了好处费5000元,使黄××得以继续修建。

29.2011年3月,母勤学在母家寨无证建房被叫停,托王××找关系谋求继续修建。王××找到了黄某,黄某与吴某商议后,从王××处收得好处费10000元,二人将钱平分。

30.2010年2月,张××在任家院子无证建房被叫停,就委托聂××找关系谋求继续修建,聂××找到黄某。黄某与段××商量后,从聂××处收得好处费10000元。黄某分得1700元,余下的给了段××。

31.2010年6月,田××在平凯镇梨子董无证建房被叫停,就找黄某谋求继续修建。黄某、段××商量后,从田××处收取了好处费15000元,黄某分得5000元,段××分得10000元。

32.2007年底,晏××为了谋求将自家位于西门桥附近的房屋修改建筑年份而少缴规费,找到了石××。石××、李某乙商量后,在丈量该房屋时改变了其建筑年份,并从晏××处收取了好处费3000元,李某乙分得2000元。

33.2008年2月,赵××、龙××准备在三角岩村孙家院合伙建房,因无相关手续,就找李某乙帮忙以谋求得到修建。李某乙、石××商议后,虚构了该地已建好房屋的相关资料,再通过林强的帮助,为其提前办理了房产证。李某乙、石××、林强收取了赵××、龙××感谢费30000元,三人将钱平分。

二、上诉人吴某和原审被告人白某受某、滥用职权的事实

2006年1月,秀山工业园区设立,同年9月,秀山自治县X区的建设和管理,成立了秀山工业园区管委会,并赋予其征地、拆迁补偿等职责。由于历史原因,在工业园区范围内积压了大量未能办理到产权手续的建筑物,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和群众利益以及促进园区X区管委会在房屋拆迁工作方面把握一项变通的政策,即:拆迁区域的无证房屋,于2007年7月31日之前完工的,视为合法建筑。2009年6月,秀山自治县X区管委会主任吕永主持召开建设工业园区的一个工作会议,会议要求“两违办”抽调人员确认拆迁区域的无证房屋建筑完工年份情况。会后,“两违办”安排了吴某、白某等人去工业园区X区内征地拆迁房屋的建筑年份进行鉴定,从而作为拆迁赔偿的依据。

2005年底,张××、张××姐弟及其母亲文显云在原中和镇X组买地无证建房,于2008年6月完工形成一幢X间一楼一底住宅房。为使其房屋被视为合法建筑得到拆迁赔偿,张××、张××找到天桥村村委文书糜××写下两份以张××、文显云为户名、房屋于2007年4月底完工的证明,并通过糜××获得了天桥村X组组长陈××在该两份证明上的签名。张××、张××持证明及其房屋照片找吴某、白某确认,吴某、白某以该房屋完工于2007年7月31日之后为由拒绝签字确认。张××遂承诺获得补偿后给感谢费,吴某、白某便在以张××、文显云为户名的房屋建筑档案照片上予以签字确认。2009年7月21日,该住房建筑共计获得拆迁补偿826985.98元,除去应补缴的各种规费28959.54元,实得798026.44元。补偿款到位后,张××送给了吴某、白某24000元,吴某分得12000元、白某分得12000元。

另查明,2011年5月12日,李某乙向检察机关投案。2011年5月19日,杨某、黄某向检察机关投案。2011年5月28日,白某向检察机关投案。案发后,李某乙已退缴赃款91800元、黄某已退缴赃款43700元、杨某已退缴赃款34500元、白某已退缴赃款14000元。有侦查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与原判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李某乙、黄某和原审被告人杨某、白某身为国家机关聘用的工作人员,在从事公务活动中,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某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均已构成受某。上诉人吴某、李某乙、黄某的犯罪金额均在十万元以上,应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上量刑;原审被告人杨某的犯罪金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应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上量刑;原审被告人白某犯罪金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应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上诉人吴某和原审被告人白某在从事公务活动中,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某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吴某、白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上诉人李某乙、黄某和原审被告人杨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白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免予刑事处罚。

原判认定2007年7月瞿××向杨某、吴某行贿5000元的事实,经查,证人瞿××的证言和原审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就受某的时间、地点以及具体经过都存在较大的分歧,故认定该笔事实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判认定2009年10月,张××通过吴某向陈××行贿4000元的事实,经查,证人张××、陈××、田××的证言与吴某的供述存在较大的分歧,该笔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判认定2010年6月,蒋××向吴某、李某乙、李××行贿6000元的事实,经查,因无行贿人蒋××的证实,故不予认定。原判认定2008年4月周××向杨某、吴某行贿2000元的事实,经查,因无原审被告人的供述印证,故不予认定。本院对上述事实不予认定,但原审各被告人的犯罪金额较大,减去相关金额后对吴某、李某乙、杨某的定罪量刑并没有影响,故本院对原审判决的判决结果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吴某提出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于自首的理由,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提出原判认定的金额有问题,他没得到这么多钱的理由,经查,原判有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但不影响原判对其定罪量刑;提出他不是公务员,无执法资格,不属于受某的主体的理由,经查,吴某虽然是聘用人员,但其在工作中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也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该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提出其无执法资格,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理由,经查,吴某虽系国家机关的聘用人员,但其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其在从事公务中滥用职权,给国家利益造成严重损失,应以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

上诉人吴某的辩护人提出吴某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只属于受某,不应数罪并罚的理由,经查,上诉人吴某伙同白某收受某××的贿赂,其行为构成受某;同时又滥用职权为他人谋利,造成国家利益的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又构成滥用职权罪,依法应数罪并罚,故该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提出吴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吴某归案后和一审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但原判量刑时已考虑,对其量刑适当,二审不再另行从轻处理。

关于上诉人李某乙、黄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二人均系从犯的理由,经查,上诉人李某乙、黄某与吴某等执法队成员长期以来利用职务之便,分别联系违章建房人共同收受某赂并分赃,形成了固定的受某模式,各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故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李某乙个人分得赃款8.8万元有误的理由,经查,原判个别事实不清,本院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更正,上诉人李某乙的犯罪金额应按其参与犯罪的金额计算,而不以实际分得赃款的金额计算,故其分赃金额的变化不影响对其定罪量刑;关于提出其是初犯、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退赃的理由,经查,原判量刑时已考虑,本院不再另行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黄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黄某在2009年11月-2010年3月、2010年6月至案发是在秀山县规划局法规监察科上班,负责有手续房屋的批后管理,原审认定的第2、3、4、5、6、7、32、33、34起作案中,黄某未利用职权参与的理由,经查,黄某虽有一段时间不再执法队工作,但其与有执法职权的吴某、李某乙、段××等人共同受某,系共犯,也应按受某处罚;提出原判认定黄某在第2、3、4、5、6、7、8、32、33、34起犯罪中与吴某、李某乙、段××等人商量的事实有误,事前其并没有与他们商量过的理由,经查与本院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故该理由不能成立;提出一审认定第4、5、6、7、8起作案有索贿行为有误的理由,经查,原判未认定其有索贿行为并予以从重处罚,故该理由不能成立;提出原判应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量刑,而适用了第三百八十五条,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经查,黄某系与有执法职权的吴某、李某乙等人共同受某,系受某的共犯,而非单独的斡旋受某,故应按《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该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的主要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万晓佳

审判员侯迅

代理审判员蒲开明

二○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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