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联海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秋潮,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步凌某,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丝绸工学院。住所地:杭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凌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冯泽周,华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联海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海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丝绸工学院(以下简称丝绸学院)债务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浙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3年1月3日丝绸学院与杭州市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土地局)签订土地出让合同,由土地局将杭州市X路X路交叉口东北侧(略)平方米的土地出让给丝绸学院使用。1993年5月30日丝绸学院与联海公司签订《捐赠与合作协议》,约定:联海公司向丝绸学院捐赠人民币6000万元,用于丝绸学院建校和教学奖励基金;丝绸工学院向联海公司无偿提供(略)平方米的土地,由联海公司进行房地产开发,所得利润全部由联海公司享有。丝绸学院负责办理该块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手续和拆迁安置工作,双方对捐赠款的支付期限约定为最迟交付时间为1996年12月底前。同日双方又签订《捐赠与合作协议备忘录》,约定联海公司在商品房开发过程中,出现的小孩就学问题全部由丝绸学院协调解决。1993年9月20日丝绸学院向土地局缴纳了上述土地的综合地价款。1993年9月24日土地局与联海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土地局将出让给丝绸学院土地中的(略)平方米出让给联海公司,鉴于联海公司向丝绸学院捐赠人民币6000万元,该块土地的价款为5005万元,已由丝绸学院向土地局付清。上述合同签订后,联海公司在该地段的X号、X号地块上建成多层公寓楼,并销售完毕,X号地块上的高层公寓楼在建中已部分销售,X号、X号地块已达正负零。截止到1995年8月21日联海公司共向丝绸学院支付人民币3100万元,尚有2900万元未付。丝绸学院与联海公司就尚未支付的款项多次交涉未果,发生纠纷,丝绸学院于1996年9月10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联海公司立即支付尚欠的2900万元。并承担延付期间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丝绸学院与联海公司签订的《捐赠与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中确定的由联海公司捐赠给丝绸学院人民币6000万元,是以丝绸学院向联海公司转让土地使用权为前提条件,属附条件的捐赠行为。由于双方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和认可,并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丝绸学院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联海公司已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并在该地块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因此,该合同应认定合法有效。丝绸学院以联海公司未积极履行合同义务,要求联海公司支付欠款2900万元和承担该款项延期支付的利息,并表示不要求按联海公司承诺的利率支付及放弃要求联海公司承担524万元的拆迁费的请求,应予准许。联海公司所称20万元捐赠款和(略)万元地价款包括在其给丝绸学院的6000万元捐赠款之内,以及教育配套费(略)万元应由丝绸学院承担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称丝绸学院延期交付土地给自己造成了损失,但至今未能提供因丝绸学院延期交付土地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依据,而其所支付的捐赠款也存在延期支付的问题,故对其上述请求均不予支持。据此判决:联海公司应支付丝绸学院欠款2900万元,并支付该款延期支付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联海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教育配套费应由丝绸学院负担;一审判决由联海公司支付尚未支付的捐赠款及利息有失公允;丝绸学院延期交地亦应计算利息。丝绸学院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联海公司与丝绸学院签订的《捐赠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约定联海公司向丝绸学院捐赠6000万元,是以取得丝绸学院(略)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为条件的,丝绸学院已按协议将该幅土地办理到联海公司名下。联海公司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对该地开发经营。一审法院认定该协议有效,继续履行正确,应予维持。但一审法院判决联海公司向丝绸学院支付尚欠的2900万元的利息,显失公平,应予改判。联海公司主张丝绸学院支付延期交地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丝绸学院自愿放弃由联海公司承担524万元拆迁费的认定,二审时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维持。联海公司请求教育配套费由丝绸学院承担,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联海公司与丝绸学院签订的《捐赠与合作协议》有效,继续履行。
二、联海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丝绸学院支付尚未支付的捐赠款人民币2900万元,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诉讼保全费(略)元,共计(略)元,丝绸学院负担(略)元;联海公司负担(略)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联海公司负担(略)元;丝绸学院负担(略)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彦祯
代理审判员孙延平
代理审判员董华
一九九八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银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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