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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乙诉被告谭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远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李某乙诉被告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卢胜富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谭某勇、人民陪审员樊期斌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潘彦军担任庭审记录,于2012年6月6日、6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两次都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乙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87年9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李某乙艳,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李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导致婚后感情不和,常为家庭琐事闹矛盾。被告谭某婚后不顾家庭,脾气暴躁,并且以赌博为生,屡教不改,被告也未负担小孩生活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据此,特具状起诉,恳请法院依法判决:1、准某、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李某乙艳、李某乙归原告抚养,由被告谭某承担小孩抚养费;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⑴结婚证,拟证实原、被告于1987年9月18日登记结婚;

⑵李某乙宣证言,拟证实被告谭某2010年开始经常赌博;

⑶李某乙秀证言,拟证实内容同⑵。

被告谭某在答辩状中辩称,原告李某乙不顾家庭及孩子,在外面结交第三者带回家里屡教不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同意离婚。被告谭某同意婚生小孩李某乙艳、李某乙由原告李某乙抚养,原告自行承担抚养费。原告李某乙还应赔偿被告谭某精神损失费20万元、被告娘家带养小孩的各项费用10万元,共计30万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对原被告之女李某乙艳作了调查,证明被告谭某经常赌博,并为此导致夫妻感情不和。

被告谭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认定:

⑴号证据是国家机关颁发的正式证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⑵、⑶证据与本院调查证据相符,内容符合客观事实,本院确认该二证据及本院调查的证据为有效证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87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87年9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李某乙艳,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李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导致婚后感情不和,常为家庭琐事闹矛盾。被告婚后常与他人赌博,屡教不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所生儿女在李某乙艳4岁时随被告娘家生活,原告每月付200-400元生活费不等,直至去年原告才将儿子李某乙带到广东读书并随自己生活,李某乙艳现在外打工,有固定的收入,能维持自己的生活。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有共同财产位于久安背村旧房一座价值人民币一万多元,因买大土方车做生意亏损欠下人民币7万元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因被告赌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原、被告都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小孩李某乙艳已经年满17岁且以自己打工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不再需要父母抚养。原告去年将婚生小孩李某乙带至广东读书生活,因此,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考虑到庭审中原告表示自行负担小孩抚养费、自行偿还夫妻共同债务7万元,且夫妻共同财产仅价值一万余元,故夫妻共同财产旧房一座归原告所有。被告因有赌博恶习,在婚姻生活中有过错,且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有外遇。加之,原告自愿不要被告负担小孩抚养的各项费用,还要承担偿还债务7万元,足以偿还被告娘家代为被告承担的抚养责任,故对被告谭某提出要求原告李某乙赔偿30万元的答辩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某告李某乙与被告谭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李某乙由原告李某乙抚养成年,原告李某乙自行负担小孩抚养费。

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久安背村旧房一座归原告李某乙所有,共同债务7万元由原告李某乙自行偿还。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卢胜富

审判员谭某勇

人民陪审员樊期斌

二O一二年七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潘彦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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