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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诉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远县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王癸中,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男,1975年7月1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郑某诉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登福适用简易程序,书记员李某担任记录,于2012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代理人王癸中、被告唐某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阙丽萍诉称,200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双方没有深入了解的情况下,草率的进行了结婚登记,确立了夫妻关系。并且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唐某,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唐某方。婚后原告与被告因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夫妻感情无法得到培养。尤其是双方因感情不合已于2010年2月分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根本无法共同生活在一起,分居达两年多,请求:1、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判婚生小孩唐某、唐某方由原告抚养成年,被告承担必要的抚养费、教某、医疗费等费用;2、依法判决家庭共有财产依法分割;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原告郑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提交结婚证及村委会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5月10日办理结婚证的事实。

2、提交两小孩户籍证明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小孩的事实。

被告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是合法夫妻,婚后生育两个小孩,夫妻感情很好,双方没有吵架、打架,没有理由提出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

被告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照原、被告的质证意见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结婚证系国家机关颁发的合法、有效的证件,证明其来源客观真实合法,应予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被告无异议。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2年5月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后同居生活,2003年5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唐某,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唐某方。原、被告结婚后感情一般,双方为处理家庭经济事务而产生矛盾,2010年2月原告带着两个小孩外出打工至今,由于原、被告没有生活在一起,双方缺乏沟通,原告以分居两年多,夫妻感情完全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庭审过程中,原告郑某没有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而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购买了冰箱、洗某、女式电动车一辆、针织厂的缝盘机6台及生活用品,无债权及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2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2003年5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基础尚好,且婚后生育两小孩唐某、唐某方。夫妻为一些家庭琐事吵闹产生矛盾,2010年2月原告带着两个小孩外出打工至今。庭审中,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为了社会家庭稳定和两个小孩的健康成长,故原告诉请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要求与被告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郑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登福

二○一二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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