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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某甲与被告聂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县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株洲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株洲县X区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聂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竹溪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肖某甲与被告聂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义良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刘申芝、人民陪审员曾宪文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1月2日相识,在双方缺乏了解的情况下,于2004年1月19日在女方家按当地习俗举办了招郎酒席,同年2月23日在株洲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肖某甲军,自出生起一直随原告生活。2006年7月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7年年初,被告离家外出,便音信全无,且从未回过家,原告到被告湖北老家寻找,仍均无下落,至今,原、被告已有5年多时间未在一起共同生活,亦无联系,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肖某甲军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每月5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肖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肖某甲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聂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证据3、肖某甲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的婚生子肖某甲军的身份情况;

证据4、株洲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告聂某于2007年外出打工至今未归,下落不明,原告肖某甲在家务农、抚养小孩及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

证据5、(2010)株县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曾向法院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

被告聂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通过庭审查证,并结合某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作如下认证:

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4、5,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五份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对以上五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上述认证,结合某告的当庭陈述,可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肖某甲与被告聂某经人介绍于2003年1月2日相识,2004年1月19日在女方家按当地习俗举办了招郎酒席,同年2月23日在株洲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肖某甲军,其自出生起一直随原告生活。2006年7月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逐渐淡薄。2007年年初,被告离家外出,外出期间从未回过家,亦未与家人联系,至今,原、被告已有5年多时间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双方亦无联系。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肖某甲自述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及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系离婚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2,婚生子肖某甲军的抚养权认定及抚养费的承担。

一、针对本案争议焦点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本院作如下评定:

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两人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逐渐淡薄。被告于2007年年初外出务工,外出期间一直未回家,亦未与家人联系,未尽到做丈夫及父亲的责任,现原、被告分居时间已逾两年。综上,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肖某甲提出与被告聂某离婚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针对本案争议焦点2、婚生子肖某甲军的抚养权认定及抚养费的承担,本院作如下评定:

自2007年年初被告聂某离家外出时起,被告便再未抚养过小孩,小孩均由原告抚养,加之被告现下落不明,故本院认为,婚生子肖某甲军由原告肖某甲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至于抚养费的负担,根据原、被告的实际情况,结合某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认为应由被告聂某每月支付400元为宜。

被告聂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肖某甲与被告聂某离婚;

二、婚生子肖某甲军由原告肖某甲抚养,由被告聂某在判决生效的当月起,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人民币400元,至肖某甲军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支付方式为每年一次,在每年的12月31日之前一次性支付该年度的抚养费。

如果被告聂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肖某甲、被告聂某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吴义良

人民陪审员刘申芝

人民陪审员曾宪文

二O一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谢燕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某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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