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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某与某某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赖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湖南湘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浏阳市镇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赖某翔因与某某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1)浏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0日晚8点半,赖某与李某、何某、卢耀文3个伙伴相约一起去某某开设的浏阳市X路比一比超市购物和玩耍,李某与赖某首先从超市外面跑进超市大厅,进大厅后两人先后摔倒在地,赖某摔伤后,于当日至浏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10月7日出院,伤情诊断为左尺挠骨骨折、左尺神经损伤,用去医疗费12319.29元;后赖某于2011年8月1日至8月5日在浏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拆除内固定,用去医疗费3315.84元;另赖某遵医嘱多次至浏阳市中医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396元;2011年8月30日,赖某至长沙市浏阳河司法鉴某所进行伤残程度鉴某,用去检查费198元、打印费25元、司法鉴某700元,共计923元,长沙市浏阳河司法鉴某所的鉴某意见为被鉴某人赖某因跌仆作用损伤所致,致左前臂所受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赖某受伤后,其法定代理人于2010年10月4日至浏阳市工商局进行投诉,经浏阳市消费者委员会及浏阳市工商局淮川工商所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浏阳市工商局淮川工商所于2010年10月10日作出(2010)工商终调字第X号消费者申诉案件终止调解书,终止对该事件的调解。该院审理中查明,某某开设的浏阳市X路比一比超市现在在超市外面及超市大厅地面上均设置了“小心地滑”的警示标志,但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发生时设置了警示标志,另外超市保洁员拖地时使用的系半干的拖把。

该院对赖某应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依法核算如下:医疗费用16031.13元(12319.29元+3315.84元+396元=16031.13元)、鉴某用923元(198元+25元+700元=923元)、护理费3650元{未提交医疗机构或鉴某机构有关护理期限的证据,酌定为住院期间另加2个月,按50元/日计算,(13日+60日)×50元/日=3650元}、交通费200元(未提交任何某据,酌定为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元(住院13日×12元/日×2=312元)、营养费10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因赖某系正处发育期的应当加强营养的未成年人,酌定为1000元)、残疾赔偿金66264元{16566元/年×20年×(11-9)×10/100=66264元},合计88380.13元。

原审法院认为:某某开设的浏阳市X路比一比超市系一个大型的购物场所,来往人员较多,赖某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在人员较多的公共场所奔跑可能产生的后果,但赖某与他人同时奔跑进入超市并不慎摔倒受伤,应对自己因摔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较大的责任,其大部分损失应由其监护人承担;某某的超市在案发时没有设置相关警示标志,同时在平时使用半干的拖把清洁地面,亦可能导致地面湿滑,某某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没有完全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对赖某摔伤造成的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赖某诉讼请求的赔偿数目较高,依法予以核算;赖某因受伤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但其损害并非严重且赖某受伤的主要原因在于自己,赖某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故判决:一、赖某因摔伤造成的医疗费、鉴某、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合计88380.13元,由某某赔偿35352.0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2元,减半收取436元,由赖某负担260元,某某负担176元。

赖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请求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赖某非正常行走是导致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赖某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某某在安全保障上存在不足是导致本案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本案次要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得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872元,由赖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霞

审判员冯亚雄

代理审判员陈瑶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谭江玮

附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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