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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孙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蒲城县矿务局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樊文涛,党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2010)蒲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上诉人杨某的代理人杨某、被上诉人孙某及委托代理人樊文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9日,原告孙某又叫上被告杨某帮他到西安市X区祥泰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讨要该公司欠原告的x元。当该公司经理付英峰与会计王某荣携带现金到原、被告住的旅馆给原告清偿欠款时,原告把王某荣代表该公司原来给原告出具的欠款条交给了王某荣,并按其要求给该公司写收款条时,被告要求帮原告清点钱数,王某荣便将现金x元交给了被告。付英峰和王某荣拿到原告收款条后便离开了旅馆。过了一段时间,原告向该公司反映,被告将所收的欠款没有给他,公司经理和王某计来蒲城想与被告交涉此事,但因找不到被告未果。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杨某因不当得利欠原告孙某x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给其归还欠款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为给被告要款所花交通费等费用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其赔偿交通费、住宿费损失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杨某于生效后十日内给原告孙某归还欠款x元。

驳回原告孙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元,由原告孙某负担19元,被告杨某负担194元。

宣判后,杨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本院撤销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2010)蒲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为:(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蒲城县人民法院(2011)蒲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010年4月19日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帮忙要账,属于事实。该公司经理付英峰与会计王某荣携带现金清偿欠款时,上诉人帮忙数钱也是事实。但上诉人已将钱给了被上诉人,而一审原告却说上诉人没有给他钱。公司经理和王某计来蒲城交涉此事,上诉人不见面不协商,又将上诉人起诉。事实是上诉人帮忙数钱后将钱给了被上诉人,双方之间不存在债务。一审庭审时收款条上有上诉人签名,但被上诉人也在条据上签了名。所以被上诉人说上诉人没有给他钱让人难以信服,被上诉人又声称找寻上诉人未果也不能让人采信。事实是上诉人因高血压、胆结石在西安治疗没有在家,不存在被上诉人诉称的不见面、不接电话、不回信息等情形。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中也承认上诉人只是帮忙要款,所以查明的事实是上诉人没有侵占x元,但一审法院却错误的定性不当得利。对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诉请。(2)一审法院主审法官主观臆断,判决显失公平。一审判决载明的该公司于2010年9月30日给原告出具的证明,2010年4月19日该公司出具的收款条上有上诉人签名,该证明不能作为不当得利的直接证据证明上诉人拿钱未给被上诉人。一审期间,主审法官剥夺上诉人发问证人的权力,袒偏被上诉人。所以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上诉人杨某帮助被上诉人孙某前去西安市X区祥泰烟花炮竹有限责任公司讨要该公司欠被上诉人的一万五千元。在此过程中,祥泰烟花炮竹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和会计将一万五千元交到上诉人杨某手里。对此,杨某在一、二审中均予以承认。至于杨某在上诉中诉称其已将一万五千元归还给被上诉人孙某,应由杨某承担举证责任。但杨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给付被上诉人一万五千元的事实,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杨某负担。

审判长秦文强

审判员车兴民

代理审判员安维科

二0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秦华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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