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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谭某丙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巴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乙。

诉讼代理人黄某丁。

诉讼代理人蒋祖林,巴东县野三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谭某丙。

指定辩护某涂启念,巴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乙以被告人谭某丙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丁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乙的诉讼代理人黄某丁、蒋祖林,被告人谭某丙及其辩护某涂启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2012年1月17日8时某,被告人谭某丙与被害人谭某乙因房屋权属纠纷在谭某丙住宅内发生争执,谭某丙用尖刀刺伤谭某乙左某某、左某,在谭某乙扭夺尖刀时,又划伤谭某乙右手。经鉴定,被害人谭某乙左某某、左某、右手的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

就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乙诉称:2012年1月17日7时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乙到自家老屋拿木板,被告人谭某丙用尖刀刺伤其左某某、左某及右手。后经法医鉴定谭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构成十级伤残。现要求被告人谭某丙赔偿医疗费5566元、误某4176元(16940元÷365天×90天)、护某1028元(16940元÷365天×22天)、法医鉴定费1430元、鉴定检查费800元、交通费25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1664元(5832元×20年×10%),共计29164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乙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恩施州中心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份、巴东县民族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份、巴东县野三关东万诊所购药发票2份。证实谭某乙受伤后在恩施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付医疗费3691.02元;在巴东县民族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1355.36元;在巴东县野三关东万诊所自行购药治疗,支付520元。

2.恩施州中心医院出院记录1份、恩施州中心医院诊断证明1份、巴东县民族医院出院记录1份。证实谭某乙受伤后在恩施州中心医院、巴东县民族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某颈部、面某、右手刀刺伤。

3.湖北省恩施州鸿翔司法鉴定中心州鸿翔司鉴(2012)法医临床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实谭某乙2012年4月18日在该中心进行了伤残鉴定,伤残程度为十级。

4.法医鉴定费票据2份、恩施州中心医院门诊收费收据2份。证实谭某乙进行轻伤及伤残鉴定,支付鉴定费用1430元、鉴定检查费800元。

5、收条1份、交通运输发票19份。证实谭某乙因伤治疗、鉴定支付交通费2500元。

被告人谭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只是称被害人谭某乙事先打了其耳光,扔了其财物,有一定过错;对被害人谭某乙受伤治疗的事实亦无异议,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谭某乙的经济损失,只是家庭困难,无力支付。

辩护某提出的辩护某见是:本案因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引起,被告人谭某丙自愿认罪,且年纪较大,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谭某丙与谭某乙之父谭某系兄弟关系。谭某与其妻邓某戊某一直居住在被告人谭某丙隔壁的房屋内。后谭某死亡,其妻邓某戊某从该房屋搬出到其他地方居住。被告人谭某丙认为该房屋属其所有,将木桌等部分物品搬进该房屋内。2012年1月17日7时某,谭某乙来到该房屋内,将被告人谭某丙存放在其中的木桌扔到院坝外,与被告人谭某丙发生争执。被告人谭某丙从自己居住的房屋拿来一把尖刀,在房屋门前的阶沿上,用尖刀刺伤谭某乙左某某、左某,谭某乙与其扭夺尖刀,被告人谭某丙又将谭某乙右手划伤。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谭某乙左某某、左某、右手裂创,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现遗留有左某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已构成伤残,伤残程度为十级。谭某乙受伤后在恩施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付医疗费3691.02元;在巴东县民族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1355.36元;进行轻伤及伤残鉴定,支付鉴定费用1430元、鉴定检查费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物品清单、恩施州中心医院神经内科肌电图报告单、恩施州中心医院住院收费收据、恩施州中心医院门诊收费收据、恩施州中心医院出院记录、恩施州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单、巴东县民族医院出院记录、巴东县民族医院住院收费收据、法医鉴定费票据;证人黄某丁、邓某戊、黄某己的证言;被害人谭某乙的陈述;被告人谭某丙的供述;湖北省恩施土家苗族自治州鸿翔司法鉴定中心州鸿翔司鉴[2012]法医临床鉴字第52、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丙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某丙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案因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引起,被告人谭某丙庭审中自愿认罪,加之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于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谭某乙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人谭某丙理应予以赔偿。被害人谭某乙在此次纠纷中有过错,应适当减轻谭某丙的赔偿责任。谭某乙主张的医疗费5566元、法医鉴定费1430元、鉴定检查费800元、误某4176元(16940元÷365天×90天)、残疾赔偿金11664元(5832元×20年×10%),提供了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鉴定检查费发票、鉴定结论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计算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主张护某1028元(16940元÷365天×22天),计算的天数有误,应按实际住院21天计算,即974.61元(16940元÷365天×21天);主张的交通费2500元,虽提供了相应的票据证实,但主张的次数过多,标准过高,考虑到其治疗、鉴定确需交通费用,且在春运期间,本院酌情认定1500元;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未向本院提供医疗机构建议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乙主张赔偿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的金额为医疗费5566元、法医鉴定费1430元、鉴定检查费800元、误某4176元、残疾赔偿金11664元,护某974.61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26110.61元。被害人谭某乙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应自理20%,即5222.12元;被告人谭某丙赔偿80%,即20888.4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款、第某六条、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1日起至2013年2月20日止)。

二、作案工具尖刀一把,予以没收(已没收)。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乙医疗费5566元、法医鉴定费1430元、鉴定检查费800元、误某4176元、残疾赔偿金11664元,护某974.61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26110.61元,由被告人谭某丙赔偿80%,即20888.49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执行。其余20%,即5222.12元,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乙自理。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某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姜涛

审判员向兵

审判员刘念

二0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邓某戊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某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某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某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某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某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某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某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某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某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某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某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某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某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某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某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依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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