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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林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元晃,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蔡惠主,仙游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林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8月相识后即同居生活,于2010年1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林某清。婚后被告不务正业,并有殴打原告行为,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准某、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林某清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3、共同财产有旧房两间、眠床一只、彩色电视机一台、黄金九钱归被告所有,被告补偿给原告人民币三万元;4、共同债务七千五百元,由被告偿还。

被告辩称,没有不务正业,也没有殴打原告的行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尚好,不同意离婚。

现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8月相识后即同居生活,于2010年1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林某清。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旧房两间、眠床一只、彩色电视机一台及分得宅基地四十多平方米。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争吵,原告于2011年2月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2011年3月28日,原告撤回起诉。2012年4月12日原告以撤诉后夫妻关系没有改善为由,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放弃对旧房两间及共同债务的请求,但要求分得宅基地的折价款人民币十万元;原告称被告施有家庭暴力,但被告否认,原告举不出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本院(2011)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被告书写的保证书予以证实。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误,符合证据特征,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7年间同居生活,于2010年1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婚姻,依法受法律保护。婚后双方虽然因家庭琐事有发生争吵,原告称因被告不务正业并有家庭暴力致夫妻感情破裂,但举不出证据证实,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也不存在其他法定离婚的情形,无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能互爱互信、加强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某告林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一百二十三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德海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林某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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