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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诉黄某X财产损害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男,1945年出生,汉族,湖南省(略)人,居民,住(略)。

被告黄某X,男,1978年出生,汉族,湖南省(略)人,居民,住(略)。(未到庭)

原告黄某诉被告黄某X财产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郭罡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黄某X于2010年3月份建房时,由于施工不规范,基础过深且未及时填充,致使原告与被告共墙的一栋约60平方米房屋开裂下沉,经鉴定为严重危房。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后,双方于2011年5月14日签订了一份《房屋赔偿协议》:对该栋一层二层二间共计30.6m2按每平方米造价518元的标准赔偿,共计15800元。同时,被告手写了一张欠条给原告,写明房屋出售后付清赔偿款。但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的房屋已全部售完,所欠赔偿款却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欠款,被告都无理推诿,拒不按赔偿协议履行义务。为此,诉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赔偿款15800元,支付利息2470元;并将被损毁的房屋恢复原状。

原告黄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黄某与被告黄某X签订的一份《房屋赔偿协议》,拟证明被告新建房子时引起了原告房屋的损毁,就赔偿问题进行了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

2、被告黄某X手写的一张欠条,拟证明被告黄某X尚欠原告黄某房屋赔偿款15800元。

被告黄某X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是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在赔偿协议上签字的,原告裂缝并不一定是被告施工所致。

被告黄某X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在拆旧翻新房屋时,原告认为被告建房时施工不规范导致与被告相连(共墙)的一栋房屋开裂、下沉而与被告引发矛盾,经原、被告协商于2011年5月14日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屋赔偿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黄某X因建房时施工不规范导致原告与被告相连(共墙)的一栋房屋开裂、下沉,已成危房。原告同意被告对该栋一层二层两间共计30.6平方米的房屋按每平方米造价518元进行赔偿,并在新房完工前负责对原告房屋的各项损毁恢复原状;另查明,被告黄某X于“协议”当日手写了一张欠条,写明欠到原告黄某15800元,待房屋出售后付清。现被告房子早已售完,但赔偿款却迟迟未予兑现,协议中需恢复原状的地方也无动于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房屋赔偿协议》和由被告黄某X书写及签名的借条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签订的《房屋赔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约定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和对“协议”中约定的房屋各项损毁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但“协议”中对赔偿款是否支付利息未予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黄某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某赔偿款15800元;

二、限被告黄某X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对“协议”中原告黄某受损房屋恢复原状。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6元,实际收取为128元,由被告黄某X承担;诉讼费从预交诉讼费中结算,原预交转作诉讼费部分从被告履行义务款项中退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罡

二0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黄某湘

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五)恢复原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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