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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X村民委员会与邹某、彭某、(略)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长沙市X村。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村村长。

委托代理人黎(略),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略),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欧(略),长沙市鑫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邹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欧(略),长沙市鑫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略),住所地(略)。

负责人刘某,组长。

长沙市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路村)因与邹某、彭某、(略)(以下简称新路村X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11)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邹某系新路村X村民,其户籍所在地亦为新路村X组。彭某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桂阳县,2010年3月17日落户在新路村X组。2009年9月16日至2011年8月10日期间,新路村X组人均共计分配土地征收款17200元。上述款项由新路村X组,再由新路村X组成员。其中,2009年9月16日,人均分配800元;2009年12月31日,人均分配1200元;2010年6月12日,人均分配300元;2010年11月25日,人均分配1000元;2011年2月2日,人均分配6000元;2011年8月10日人均分配7900元。新路村X组没有将上述土地征收款分配给邹某、彭某。

另查明:新路村X村X组土地征收款分配方案的制定与审批,也没有对新路村X组土地征收款的发放工作进行监督。

原审法院认为:邹某、彭某的户籍所在地在新路村X村X村民同等的权利。自2009年9月16日起至2010年8月10日止,新路村X组未分配给邹某的土地征收款共计17200元。彭某于2010年3月17日落户在新路村X村村民资格,彭某在2010年3月17日以后对于新路村X组分配的土地征收款享有与同村X村民同等的权利,故彭某应分配的土地征收款为15200元。新路村X组未将集体收益款分配给邹某、彭某,侵犯了邹某、彭某的财产权利。新路村X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进行管理和监督,保障村民合法的财产权利,故新路村X组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故判决:一、由被告(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邹某土地征收款17200元;二、由被告(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彭某土地征收款15200元;三、由被告长沙市X村民委员会对被告(略)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长沙市X村民委员会、(略)共同承担。

新路村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村X组自行取得收益,自行分配收益,新路村X组行为不应承担责任;征地补偿款村X组帐户上,村X组自主决定分配方案,村X组内部分配行为不应承担责任;村委会提留征地补偿款不属法院受理范围;村X组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11)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邹某、彭某作为(略)成员,从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时起应当享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权利。新路村X组在制定土地征收款分配方案时,未考虑邹某、彭某的份额,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故新路村X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新路村侵害了邹某、彭某的权益,也无法律规定本案情形新路村应当承担责任,故原审法院判令新路村承担本案责任缺乏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11)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

二、撤销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11)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三、四项。

三、驳回邹某、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325元,二审受理费650元,合计975元,由(略)承担918元,邹某、彭某共同承担5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冯亚雄

代理审判员陈瑶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樊婧

附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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