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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贩某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石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石泉县X组织机构代码:(略)-3)。

被告人李某乙,男,个人情况略。

辩护人曹某某,陕西睿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字(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贩某毒品罪,于2012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乙于2010年12月至2011年3月,先后懫取由何银龙提供冰毒,由何银龙每日支付300元以及每一小袋冰毒抽取50元的方式在汉阴县X镇等地贩某,共计贩某11次5.5克,贩某给廖某、罗陈某丹等9人吸食,得款3098元。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某丁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对李某乙在1--2年内量刑。

被告人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他贩某毒品的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辩护意见,对指控罪名无异议,李某乙系初犯、从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刑1--2年,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乙于2010年12月(2010年农历冬月中旬),李某乙通过张某(石泉县X镇人,已判刑)引荐何银龙(石泉县X镇人,另案处理)认识,后二人商量由何银龙提供冰毒,李某乙携带冰毒在汉阴县X镇等地贩某,先后采取由何银龙每日支付工资300元以及每小袋冰毒抽取50元的方式作为李某丁工资从中牟取暴利。李某乙贩某给廖某、罗陈某丹等冰毒11次共计5.5克。

一、李某乙卖给廖某冰毒2次1克

1、2010年12月底的一天(2010年农历冬月底)23时许,廖某(石泉县X组人)电话联系李某乙称购买冰毒,后李某乙到池河大酒店X房间卫生间卖给廖某一小塑料袋冰毒(0.5克),廖某欠毒资300元。

2、2011年3月15日左右的一天凌晨,廖某电话联系李某乙购买一小袋冰毒,后李某乙到池河大酒店X房间卫生间卖给廖某一小袋冰毒(0.5克冰毒),廖某将上次购买(2010年12月底)冰毒的欠款300元付清,欠李某乙此次购买冰毒的300元。

二、李某乙贩某给罗陈某丹冰毒3次1.5克

1、2010年12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罗陈某丹(石泉县X镇向阳片人)和谢娜在何银龙池河出租房(池河粮站附近)商量购买冰毒吸食,罗陈某丹电话联系李某乙让其送冰毒,当晚,李某乙到何银龙在池河的出租房后卖给罗陈某丹一小袋冰毒0.5克,罗陈某丹支付给李某乙现金300元。

2、2011年1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罗陈某丹在何银龙池河出租房内(池河粮站附近)电话联系李某乙称要购买一小袋冰毒,当天下午,李某乙到何银龙池河出租房后卖给罗陈某丹一个冰毒0.5克,购买冰毒的300元暂欠,两三天后,罗陈某丹将300元毒资支付给李某乙。

3、2011年3月X号左右的一天中午,罗陈某丹电话联系李某乙称要购买一个冰毒,后李某乙在石泉县影剧院东侧巷子口卖给罗陈某丹一小袋冰毒0.5克,二人商量毒资由李某乙曾在罗陈某丹购买的一瓶价值398元的玫琳凯香水抵账。

三、李某乙贩某给李某丙冰毒2次1克

1、2010年腊月初的一天,石泉县X组李某丙电话联系李某乙购买冰毒。次日中午,李某乙在池河大酒店X房间卖给李某丙一小袋冰毒0.5克,二人商量毒资由李某乙曾欠李某丙的300元现金抵账。

2、2011年3月中旬的一天上午,李某丙电话联系李某乙购买冰毒,后李某乙到李某丙家(池河中学对面)二楼客厅卖给李某丙一小袋冰毒0.5克,二人商量毒资300元由李某丙支付给李某乙现金260元,剩余40元欠付。

四、李某乙贩某给陈某冰毒2次1克

1、2010年12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石泉县X组陈某电话联系李某乙购买冰毒。当晚,李某乙在汉阴县西汉宾馆门口卖给陈某一小袋冰毒0.5克,陈某支付给李某乙毒资300元。

2、2010年12月底的一天晚上,陈某电话联系李某乙购买冰毒。当晚,李某乙在汉阴县“乐酷游戏厅”卖给陈某一小袋冰毒0.5克,陈某支付给李某乙毒资300元。

五、李某乙贩某给李某乙冰毒1次0.5克

2011年农历2月初的一天晚上,汉阴县X组李某乙电话联系李某乙购买冰毒。次日凌晨,李某乙在汉阴县X街信用社门前卖给李某乙一小袋冰毒0.5克,李某乙支付给李某乙毒资300元。

六、李某乙贩某给袁国超等人一次0.5克

2011年1月的一天晚上,袁国超(另案处理)、张某(另案处理)、李某乙、廖某等人在池河大酒店一个房间打“干瞪眼”(扑克玩法),以每局抽头的形式抽的现金300元交给李某乙,李某乙提供一小袋冰毒0.5克后几人共同吸食。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廖某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乙先后2次向他贩某冰毒的重量、价格等事实;2、证人罗陈某丹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乙先后3次向她贩某冰毒的重量、价格等事实;3、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乙先后2次向他贩某冰毒的重量、价格等事实;4、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乙先后2次向他贩某冰毒的重量、价格等事实;5、证人李某丁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乙1次向他贩某冰毒的重量、价格等事实;6、张某、袁国超、廖某、夏铁柱、张某柱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乙于2011年1月的一天晚上,在池河大酒店X房间打干瞪眼的方式李某乙卖给其一小袋(0.5克)冰毒后共同吸食;7、廖某、罗陈某丹、李某丙、陈某、李某乙、张某、袁国超、夏铁柱、张某柱与李某乙之间的相互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乙对上述事实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冰毒是毒品而违法贩某,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且系多次向多人贩某,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贩某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某乙虽系何银龙贩某团伙之从犯,但本案所认定的事实均系李某乙一人所为,无需有主从犯之分;李某乙基于获取非法利益,将国家明令禁止的毒品贩某他人多人多次,已构成情节严重,其法定刑为3年以上7年以下,检察机关的量刑意见1--2年以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应予以采纳。鉴于李某乙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四某、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乙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9日起至2014年10月1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款550元予以追缴并予没收,本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袁国华

审判员张某友

审判员王萍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某燕

附:法律条款(节录)

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某: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2百克、冰毒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10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1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某: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四某规定的“情节严重”:

(四)向多人贩某或者多次贩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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