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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公安局与东方娱乐有限公司扣划存款行为案

时间:1998-03-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行终字第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1997)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公安局。住所地:武汉市桥口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田某甲,该局三处干部。

委托代理人:韩某,该局三处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方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湖北省盐业总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元祥,武汉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分局。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田某乙,该局局长。

武汉市公安局因东方娱乐有限公司不服其扣划存款行为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鄂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查明:东方娱乐有限公司于1993年成立,1995年决定对外发包经营,1995年7月广泰实业发展公司与东方娱乐有限公司洽谈,东方娱乐有限公司考察了广泰实业发展公司的资金实力后,双方于1995年8月1日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合同规定:广泰实业发展公司承包东方娱乐有限公司五年,签约起五日内交付东方娱乐有限公司承包风险抵押金80万元。当天,广泰实业发展公司即向东方娱乐有限公司账户汇入人民币80万元,东方娱乐有限公司也将有关财产、场所移交给广泰实业发展公司经营。1996年8月底,东方娱乐有限公司的财会人员到交通银行江汉路办事处办理支取业务时,得知其账户上的821万元被扣划,同时看到武汉市公安局三处制作的无文号、无时间、无被处理人的追缴赃款决定书和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分局1996年6月26日作出的武公三刑字第(略)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故提起诉讼。还查明:东方娱乐有限公司和广泰实业发展公司在签订和履行合同中均不存在犯罪或者犯罪嫌疑,被告追缴赃款决定书中认定林克强将诈骗所得的赃款821万元转入建设银行营业部的账号,户主是武汉市公安局三处。追缴、扣划文书至今未向原告送达。原判认为:两公司的合同合法有效,两被告以刑事侦查为名非法扣划原告的合法财产,应予返还并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5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二)项、第二十八条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撤销两被告的追缴、扣划决定,责令两被告返还821万元给原告,并赔偿原告损失(略)元。

上诉人武汉市公安局提出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在侦查林克强诈骗案件中,经询问发现赃款去向,即林与广泰实业发展公司共同承包经营东方娱乐有限公司,并将诈骗所得的赃款312万元转入广泰实业发展公司账户,用于支付承包抵押金,并于1995年8月3日将其中的80万元转入东方娱乐有限公司在交通银行江汉路办事处的账号上。故承包合同建立在违法基础上是无效的,一审认定是原告的合法财产错误。追缴扣划行为是依照刑事诉讼法所作的司法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收案范围。

被上诉人答辩称:东方娱乐有限公司和广泰实业发展公司都不是犯罪人或犯罪嫌疑人,公司与林克强不存在“共同承包”之事。被告扣划其合法取得的风险抵押金没有依据。一审庭审中被告未能提供作出扣划行为的依据,一审判决后,被告将诉讼中自行收集且自相矛盾的证据作为依据,违反行政诉讼法的规定。

经审理查明:广泰实业发展公司是经工商机关登记为集体性质的企业,注册资金198万元。承包东方娱乐有限公司时,湖北省正信会计事务所对该公司1995年上半年的主要会计报表审阅后出具的证明书证明:该公司已拥有净资产(略)万元,并成立了三个子公司和一个控股的中外合资公司,公司的投资能力为848万元。至6月末银行存款余额216万元。该证明反映了该公司具有承包经营其他企业的经济实力。据此,东方娱乐有限公司与其签订了合同,依合同约定当日就交付了承包风险抵押金并进行了交接。广泰实业发展公司对经营场所作了装修并经营了八个月之久。1996年8月底,东方娱乐有限公司的财会人员办理支取业务时,才知其账号的821万元被扣划,同时看到武汉市公安局三处制作的无文号、无时间、无被处理人且与其账号无关的《追缴赃款决定书》和无局长签字的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分局1996年6月26日的武公三刑字第(略)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

另查明:在一审开庭审理时,被告述称其扣划行为是根据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及资金流向作出的,但却未能提供有关证据材料,只是在一审庭审结束后才于1996年11月1日询问了林克强并将询问笔录交给了原审法院,该笔录中林说是广泰实业发展公司的欧阳琳向其借钱并口头说由林任董事长等。一审庭审时被告提供的规范依据是银发(1993)X号文件、公安部关于贯彻实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某规定。

本院认为:东方娱乐有限公司依承包合同取得的80万元风险抵押金被上诉人追扣的事实存在。上诉人未能向法庭提供其作出扣划行为时的事实根据,也未能提供其可以作出扣划行为的法律依据。上诉人以追缴赃款的形式扣划企业的财产,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在一审庭审结束后自行收集的询问笔录及在一审判决后上诉期间对林克强实行刑事拘留等,不能作为其作出扣划行为的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鄂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略)元,由上诉人武汉市公安局和原审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分局各承担(略)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岳志强

代理审判员罗锁堂

代理审判员段小京

一九九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某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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