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厦门市长隆集装箱储运公司与福建省清流亿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1998-03-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民终字第7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长隆集装箱储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高崎中埔。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秋生,厦门洪秋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厦门洪秋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清流亿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清流县城关。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童某某,公司业务员。

委托代理人:陈某,三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厦门市长隆集装箱储运公司(以下简称长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福建省清流亿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利公司)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闽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6年12月31日,亿利公司委托香港亿利公司在德国温康纳公司购买的短周期单层模压机主机经上海港运抵厦门东渡港,经厦门港务工程公司傅和平介绍,长隆公司业务人员陈某某与亿利公司业务人员协商托运模压机事宜,双方商定由长隆公司负责将模压机从厦门东渡港吊运至清流县。1997年1月1日,陈某某将两份加盖长隆公司业务科印章的空白《吊装运输协议》交给亿利公司,亿利公司业务员潘宗辉在空白协议上填写双方协商内容,并加盖亿利公司公章。同日,长隆公司值班调度刘育勋派平板车到东渡港将模压机主机运回长隆公司。1月4日,长隆公司在未通知亿利公司人员的情况下,进行吊装作业,起吊过程中模压机坠地损坏。1月28日,福建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作出《残损鉴定》,认为模压机已严重损坏无法使用;设备损坏是由长隆公司承运期间箱体倾倒造成的。同年4月21日,该局致函原审法院进一步说明模压机倾倒后造成主机整体严重损坏,即便维修也难以达到原设计精度,所以残损鉴定证书中“设备已损坏造成该设备无法使用”即为设备全损。模压机的生产厂家德国温康纳公司根据开箱检查情况出具证明,认为模压机确受严重损坏,已完全无法修复。二审审理期间,长隆公司向本院提供一份国家铸造锻压机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对损坏模压机所作的《检验报告》认为:模压机已经严重变形损坏,就其零部件来讲,主要损坏的是连接件,如能采用必要的工艺措施,是可以修复的,初步印象该机80%以上的零部件是可以回用或加以维修即可回用的。该《检验报告》对损坏设备主机估价200—400万元人民币,同时还认为设备包装不符合有关要求。

另查明:损坏的模压机价值为103万美元,中国司法部委托公证人香港梁家驹律师证明,香港亿利公司向德国温康纳公司购买的型号KT—S—IE单层模压机连同设备附件,CIF厦门港口交货,总价值120万元美元(其中主机103万美元、附件17万美元)。亿利公司共分七次付给香港亿利公司1163万元人民币。厦门港务工程公司1997年1月2日向亿利公司收取模压机吊装费(略)元人民币,厦门东铃劳务有限公司于1997年1月22日向亿利公司收取设备停放码头管理费3500元人民币,三明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于1997年1月22日通知亿利公司交纳设备鉴定费(略)元人民币、品质检验费(略)元人民币,亿利公司已交纳鉴定费(略)元人民币。货损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协商未果,亿利公司遂起诉到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要求长隆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陈某某以长隆公司名义承接运输模压机业务,得到了该公司值班调度刘育勋认可。刘育勋派车到港口运回模压机、安排吊装,均是履行职务的行为,长隆公司对此应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吊装不成功,造成模压机坠地损坏,无法使用,长隆公司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亿利公司已支付的港口设备吊装费、码头管理费及残损鉴定费亦应由长隆公司予以赔偿。亿利公司索赔差旅费2万元,未提供相关证据,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亿利公司索赔进口商品品质检验费(略)元人民币及重新进口模压机设备预计应支付的关税、增值税,因未实际产生,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亿利公司如重置设备可对其所实际支付的关税、增值税、商品检验费另行提出赔偿之诉。长隆公司称陈某某等人的行为是个人行为,长隆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亿利公司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长隆公司提出福建商检局作出的残损鉴定无效的理由与法不合。故判决:一、长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亿利公司购买模压机主机设备款103万美元(按付款之日国家外汇牌价中间价折人民币支付)、港口设备吊装费、码头管理费(略)元人民币、残损鉴定费(略)元人民币。二、损坏的模压机归长隆公司所有。三、驳回亿利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略)元人民币,由亿利公司负担6700元,长隆公司负担(略)元;财产保全费(略)元人民币由长隆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后,长隆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厦门商检局对本案货损鉴定具有排它性管辖权,福建商检局没有管辖权,该局越权作出的残损鉴定无效;上诉人聘请的专家认为此设备完全可以修复,即便重置价格也远远低于被上诉人索赔的价格;原审判决混淆个人行为和法人行为的界限,本案被告不应是长隆公司,而是陈某某本人,不能把刘育勋、陈某某等人的个人行为视为法人行为;被上诉人托运设备的包装上有明显裂痕,且未按有关交通运输法律、法规办理托运业务,应承担部分或全部责任。要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亿利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亿利公司根据双方的《吊装运输协议》将模压机交付长隆公司,由于在吊装过程中设备坠地损坏,无法使用,长隆公司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福建商检局对进出口商品发生货损有检验、鉴定权。长隆公司认为福建商检局没有管辖权,设备仅是局部损坏,主机未损,完全可以修复并达到原设计水平,要求重新鉴定,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损坏的模压机主机价格是103万美元,有亿利公司与香港亿利公司的合同、司法部委托香港梁家驹律师公证文件和海关报关手续等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认为实际价格远远低于上述价格没有事实根据。长隆公司陈某某承接吊装模压机业务和值班调度刘育勋派车将模压机拉回长隆公司,均是履行职务行为,长隆公司上诉称是个人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不能成立。至于亿利公司未按有关规定办理托运业务,并不必然导致设备的损坏,货损事故是在长隆公司进行吊装作业过程中发生的,发生事故时长隆公司没有通知亿利公司人员到场,且举不出设备包装上确有瑕疵的有力证据,因此其主张亿利公司应承担全部或部分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长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红

审判员范建邦

审判员张雅芬

一九九八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高珂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8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