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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北电力物资总公司珠海公司与海南中商期货交易所天津办事处、海南中商期货交易所期货侵权纠纷案

时间:1998-03-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经终字第23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1997)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北电力物资总公司珠海公司(原珠海经济特区华嘉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翠香二路X号供电发展大厦三楼。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该公司干部。

委托代理人:卞宜民,北京市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中商期货交易所天津办事处(原海南中商期货交易所天津厅)。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X路X号世贸广场B座X层。

负责人:王某某,该办事处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中商期货交易所。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X路X号华能大厦。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该交易所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来某某,该交易所秘书。

委托代理人:张强,天津市经济贸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华北电力物资总公司珠海公司(以下简称珠海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海南中商期货交易所天津办事处(以下简称天津办事处)、被上诉人海南中商期货交易所(以下简称中商交易所)期货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1996)高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无论按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侵权行为地或被告所在地,一审法院都有管辖权,仅仅强调原审第一被告“未进行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就擅断起诉不当,以原审第一被告主体问题为由裁定对两被告都驳回起诉,是对原告诉权的剥夺。请求发回重审。中商交易所答辩称:一审裁定的下达,仅是解决一审第一被告有无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丝毫未影响到上诉人的诉权,请求维持原裁定。天津办事处未作辩解。

本院经审查认为:珠海公司是以期货侵权纠纷对天津办事处和中商交易所提起诉讼,本案侵权行为地为天津办事处所在地,故本案由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是适当的。天津办事处是中商交易所的职能部门,并非其分支机构或其他经济组织。该办事处无独立经营管理的财产,不具备以自己名义从事经营的主体资格,亦无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因其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中商交易所承担。天津办事处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中商交易所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故珠海公司起诉天津办事处不当。原裁定仅驳回珠海公司对天津办事处的起诉,并未驳回其对中商交易所的起诉,故珠海公司关于原裁定驳回其对两被告的起诉,剥夺了其诉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珠海公司向中商交易所的起诉应当继续审理。中商交易所的答辩理由成立,本院对其维持原裁定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审认定天津办事处无诉讼主体资格并裁定驳回珠海公司对天津办事处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但天津办事处并非中商交易所的分支机构,而系其职能部门,故原裁定引用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规定不准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主文。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天顺

审判员周帆

代理审判员吴庆宝

一九九八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贾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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