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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8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被告人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吸毒和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3月21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送贵港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同年5月9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以贵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和被告人曾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窜到贵港市X区X街“金凤”宾馆后门,将周X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车盗走。于当日下午,被告人杨某通过被告人曾某和向燕裕(另案处理)的介绍,在港南区X镇X路口将该电动车以人民币1100元的价格卖给吴XX(另案处理)。被告人杨某、曾某分别分得赃款人民币900元、200元。经鉴定,被盗爱玛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7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缴获本案被盗电动车返还失主周XX。

另查明,2012年3月7日,被告人曾某因吸毒被公安人员传某,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同月21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送往贵港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2012年3月8日,被告人杨某到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桥圩派出所投案自首。

又查明,被告人杨某于2009年7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8月29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失主周XX的陈述、同案人向燕裕的供述、证人吴XX的证词、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告人杨某现场指认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受案登记表、传某、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户籍证明、贵港市公安局桥圩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杨某、曾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曾某的亲属代其退出赃款人民币2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曾某明知是赃车仍予以介绍买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和指控被告人曾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二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曾某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有前科劣迹,应从严惩处。被告人杨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被告人曾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传某时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亦属自首,依法对二被告人均可从轻处罚。被盗电动车已返还失主,未造成失主经济损失。被告人曾某主动退出全部分赃所得赃款,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曾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3月8日起至2012年11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清,逾期不缴清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曾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3月21日起至2012年8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追缴被告人杨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九百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曾某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二百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梁法贵

二0一二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黄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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