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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甲、梁某乙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31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被告人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31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以贵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伙同梁某巧(另案处理)窜至贵港市X村马鞍山盛腾刨板厂,由被告人梁某乙放哨,被告人梁某甲与梁某巧将梁XX停放在该厂宿舍门前的一辆黑色重庆雅马哈牌女式两轮电动车(车架号:(略))盗走,拉回梁某巧家收藏,后销赃。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7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本案被盗的电动车并发还失主梁XX。

2012年3月26日,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同月27日,被告人梁某乙被查获,并因吸毒成瘾,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以上事实,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同案人梁某巧供述、失主梁XX陈述、证人罗某、宋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购车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所犯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二人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某甲积极实施盗窃,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梁某乙负责放哨,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被盗电动车已发还给失主,未造成失主经济损失,二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3月31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某清,逾期不交,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梁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3月27日起至2012年10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某清,逾期不交,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代理审判员杨冬妮

二○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黄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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