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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永州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陈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永中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

负责人彭某。

委托代理人覃某某(特别授权)。

被告永州市某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

被告陈某。

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永州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陈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1日组织双方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永州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收到调解书之日起七天内归还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1726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至2012年2月21日为1283.33万元,利息最终金额应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全部还清之日止)及违约金75万元,如逾期未给付,原告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二、上述款项未给付,被告永州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应以其抵押物对贷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将被告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并就该抵押物的处置价款优先受偿;

三、上述款项未给付,被告永州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应以其质押权利承担质押担保责任;

四、被告陈某对被告永州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本案诉讼费908,550元,减半收取454,275元,由被告永州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陈某负担。

六、上述协议,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审判长顾能辉

代理审判员吕伟文

人民陪审员蒋益华

二○一二年七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甄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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