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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深新疆公司与上海市房产经营公司联建协议纠纷案

时间:1998-01-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民终字第6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深新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仲明,众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妙富,浙江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房产经营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华侨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薇娟,上海市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德忠,北京市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深新疆公司(以下简称中深公司)为与上海市房产经营公司(以下简称房产公司)联建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1996)沪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双方联建洋泾综合大楼所占用的土地,原为上海鸿运服装厂(以下简称鸿运厂)工业用地,系行政划拨。1992年11月21日鸿运厂与房产公司签订《联建洋泾综合大楼合同书》,约定:双方在上海市浦东区洋泾东曹家宅X号(即上述地块联合兴建(略)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工业综合大楼),鸿运厂以上述735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负责办理有关证、照手续,并负责该土地的七通一平费用;房产公司负责建造综合大楼所需费用。大楼竣工后,双方按5∶5的比例垂直进行分割,各得建筑面积(略)平方米房屋。同日,鸿运厂与房产公司又签订《联建洋泾综合大楼补充合同》,约定:鸿运厂将所得的(略)平方米房屋,以每平方米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房产公司。合同生效后,房产公司按总价款的80%,计人民币1760万元先行支付给鸿运厂,余款待综合大楼全部竣工后再行支付。合同签订后,房产公司按约向鸿运厂支付了人民币1760万元。1993年2月8日房产公司又与中深公司签订《联建洋泾综合大楼协议》,约定:双方同意在上述土地上建造(略)平方米的综合大楼,竣工后双方各得50%的房屋(即(略)平方米)。房产公司负责办理大楼立项、征地、动迁等前期工作;中深公司负责项目的总体方案、扩初设计、施工图设计及建筑安装工程等,直至大楼交付使用。同时还约定房产公司所得(略)平方米的房屋,以每平方米人民币(略)元的价格转让给中深公司。大楼竣工后,中深公司拥有该楼的全部产权。协议生效后,中深公司按(略)平方米转让总价为人民币4120万元的42%即(略)万元支付给房产公司。此后,中深公司按约将(略)万元分别支付给房产公司。1993年3月26日双方又签订《附加议定书》,主要对房屋预售及中深公司设立项目公司等事宜作了约定。1993年4月14日中深公司、房产公司、鸿运厂三方签订了《关于组建洋泾综合大楼筹建处协议》,约定由中深公司统一负责该项目的建设工作,并以筹建处的名义向有关部门备案。1993年9月浦东新区规土局发布了沪浦管(93)第X号《浦东新区内销商品房补地价实施意见》,规定凡是浦东新区范围内自1990年9月10日至1993年6月30日期间受让土地开发经营内销商品房的(含参建、联建、合作项目),均列入补地价范围,由浦东新区规土局与开发单位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本案双方联建洋泾综合大楼所占地系属补地价范围,双方为补地价发生矛盾。浦东新区规土局为此进行过多次协调,提出中深公司、房产公司、鸿运厂三方签订的合同全部不再履行,已履行的费用作为取得该土地经营权的补偿部分,未履行的不再履行。房产公司自1992年11月起实际投入的前期开发、配套和项目受理等费用为人民币1537万元,中深公司已支付给房产公司人民币(略)万元,尚欠4233万元,由中深公司再支付人民币400万元。中深公司按浦东新区规土局提出的协调意见向房产公司支付了100万元后,中深公司反悔,对尚欠的300万元不再支付。1994年9月8日浦东新区规土局与屹东公司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屹东公司按约定向浦东新区规土局支付了人民币1340万元土地出让金和(略)元滞纳金。1995年屹东公司取得了上述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1996年8月屹东公司改为上海屹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屹东有限公司),该土地的使用权人变更为屹东有限公司,该公司领取了上海市《房地产权证》。1996年12月3日中深公司以房产公司欺诈为由,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房产公司返还其支付的有关款项并赔偿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讼争地块原系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人为案外人鸿运厂,该厂在未经土地主管部门批准,未依法补办土地出让手续的情况下,与房产公司签订《联建洋泾综合大楼合同》,其后房产公司又以该合同为依据与中深公司签订《联建洋泾综合大楼协议》,并加价转让,违反了有关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协议无效。房产公司应将其按照上述协议收取的人民币(略)万元及其后收取的100万元返还给中深公司。因争议地块使用权由主管部门依法出让给屹东公司,屹东有限公司也已取得了房地产权证,对此,本案不予处理。考虑到中深公司对造成该合同无效亦有过错,因此中深公司要求房产公司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予以驳回。房产公司以中深公司之诉已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于法无据。因本案讼争的是协议是否有效及如何承担法律后果的问题,不涉及时效问题。据此判决:一、双方于1993年2月8日签订的《联建洋泾综合大楼协议》及其后签订的相关协议无效。二、房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中深公司返还人民币(略)万元。三、中深公司其余之诉不予支持。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中深公司上诉称:房产公司隐瞒事实真相,将其并不具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作为联建条件与中深公司签订联建合同,致使合同无效不能履行,系房产公司主观故意所致,中深公司是无辜的,故应判令房产公司返还本金,还应支付利息,并承担一、二审案件的诉讼费。房产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讼争土地经主管部门批准,依法补办了土地出让手续,转让地价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加价转让而导致合同无效的问题;浦东新区规土局对该合同纠纷的调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原审法院遗漏当事人,应追加屹东公司为第三人。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

本院认为:双方讼争联建项目所占地块系行政划拨给案外人鸿运厂的工业用地,鸿运厂在未依法办理土地出让手续、交纳土地出让金的情况下,与房产公司签订《联建洋泾综合大楼合同书》,房产公司又依据该合同与中深公司签订《联建洋泾综合大楼协议》违反了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一审判决认定该协议无效和房产公司返还中深公司支付的联建款人民币(略)万元的处理是正确的。造成该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但房产公司应负主要责任。一审判决以中深公司亦有过错,应根据双方过错责任大小承担利息损失为由,驳回中深公司要求房产公司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欠当。关于浦东新区X组织房产公司、中深公司和鸿运厂的调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具有法律效力。房产公司请求追加屹东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1996)沪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

二、房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中深公司人民币(略)万元,并支付该款自支付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息的70%给中深公司。利息按照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上述款项逾期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

三、驳回双方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中深公司负担(略)元,房产公司负担(略)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略)元,中深公司负担(略)元,房产公司负担(略)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中深公司负担(略)元,房产公司负担(略)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彦祯

审判员孙延平

代理审判员谢卫东

一九九八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董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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