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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贩卖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宾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1日被抓获,同年12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

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卫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0日下午,被告人吴某在家中以每包50元的价格分别各出售一包毒品给吸毒人员陆英良、吴某维。次日早上,根据群众举报,辖区派出所民警将吴某在家中抓获,并从其住处缴获可疑毒品海洛因17包,净重0.8克。经鉴定,送检毒品含有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收缴毒品可疑物照片、证人吴某维、陆英良的辨认笔录、毒品检验报告、证人吴某维、陆英良的陈述、被告人吴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交纳罚金,酌情某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贩卖毒品犯罪活动,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某、认罪态度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7月31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张芝兰

人民陪审员陈玲

人民陪审员罗建容

二O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石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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