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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甲诉被告任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远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欧阳敏,宁远县大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任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现住四川省渠县X组。未办理身份证。

原告黄某甲诉被告任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建国使用简易程序,代理书记员郭婷担任某庭记录,于2012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6月2日经自由恋爱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黄某。儿子出生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07年5月外出后再也没回家,原、被告分居五年,感情确已破裂,特具状起诉,要求法院判决:1、准某、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黄某由原告抚养成年,原告自愿承担小孩抚养费。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黄某甲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结婚证,拟证实原、被告结婚的法律事实。

2、神背山村委会证明,拟证实被告于2007年5月外出至今未归。

3、证人黄某乙、黄某丙的证言,拟证实被告于2007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

被告任某辩称,答辩人同意离婚。

被告任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黄某甲与被告任某于2001年3月在广东相识并自由恋爱,2001年6月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个男孩,取名黄某。小孩出生后,夫妻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任某于2007年5月离家出走,夫妻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甲与被告任某婚后因感情不和分居五年,夫妻感情却已破裂,对原告黄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小孩黄某随原告生活多年,为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小孩应由原告抚养适宜。原告表示自行承担小孩抚养费,本院依法准某。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某告黄某甲与被告任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黄某由原告黄某甲抚养成年,原告自行承担小孩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建国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郭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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