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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与上诉人东安县某大酒楼、秦某等14人因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蒋某乙(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安县某大酒楼。

业主蒋某乙。

委托代理人张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覃某丙。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丁。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乙。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戊。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己。

上诉人(原审被告)覃某庚。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辛。

上诉人杨某与上诉人东安县某大酒楼、秦某等14人因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2010)东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顾能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魏蓉、代理审判员李某丁云参加合议,于2012年5月18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的委托代理人蒋某乙、毛某某,上诉人东安县某大酒楼的业主蒋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张某、陈某,上诉人秦某、覃某丙、李某丁、蒋某乙、袁某、周某戊、周某己到庭参加诉讼,其他上诉人未到庭。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错列诉讼主体,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2012)东法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顾能辉

审判员魏蓉

代理审判员李某丁云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甄园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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