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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奉化中苑公司与杭州萧粮粮油食品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8-01-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经终字第19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奉化中苑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奉化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善康,浙江奉化锦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萧粮粮油食品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朝晖六区潮王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大伟,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胤华,浙江杭州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省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奉化中苑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杭州萧粮粮油食品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浙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6年10月17日,杭州萧粮粮油食品公司(以下简称萧粮公司)与浙江省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奉化中苑公司(以下简称中苑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96A—22《农副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中苑公司售给萧粮公司美国二号大豆5万吨,每吨价2990元,总金额(略)万元;1996年12月份交货;交货地点:在大船舱底交货(宁波港2万吨、上海港3万吨);检验、检疫、包装物的供应与回收及费用由萧粮公司负担;损耗率超过3‰由中苑公司负担;萧粮公司在签约七日内先预付总货款10%的保证金,其余货款从卸货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带款一次性结清;萧粮公司提供担保单位,中苑公司在收到保证金十个工作日将对外开立的信用证副本提供给萧粮公司作担保;违约方按金额的5%赔偿。另外,合同还对质量标准等作了约定。次日,双方通过传真将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改为:“货到宁波港卸港之日起10日内结清2万吨大豆价款,货到上海港卸港之日起10日内结清3万吨大豆价款”。此外,还对质量标准作了修改。同年10月24日,萧粮公司开具两张金额分别为290万元、1200万元的银行汇票,向中苑公司支付了合同中约定的保证金。中苑公司为了组织货源,与外商(略).签订了购买5万吨美国二号大豆的货物买卖合同,但未按约对外开具信用证。同年11月26日,中苑公司退还萧粮公司保证金600万元。同年12月份,中苑公司供给萧粮公司美国二号大豆2800吨,按合同约定的价格计价款8372万元,另外,中苑公司为萧粮公司垫付该批大豆的中转费(略)元、三检费(略)元、麻袋款(略)元、运费52万元。

另查明:1996年12月20日,中苑公司与上海中良工贸发展公司(以下简称中良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由中良公司供给中苑公司美国二号大豆3万吨,价格条件为上海港大轮舱底每吨3000元;先预付10%定金,全款到账开提单提货。同年12月22日、25日,萧粮公司根据中苑公司的指令,分两次向中良公司支付定金800万元。同年12月24日,中苑公司电告萧粮公司要萧粮公司带款去中良公司提货。同年12月25日,萧粮公司电告中苑公司,要求按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从提货之日起10日付清)付款,但中苑公司未予答复。后因中苑公司未向萧粮公司供货,双方发生纠纷。萧粮公司于1997年1月7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中苑公司返还保证金1690万元、支付违约金(略)万元,扣除中苑公司已交大豆2800吨折款8372万元,实际应支付(略)万元。并申请对中苑公司的部分资产进行财产保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应萧粮公司的申请裁定保全了中苑公司的部分资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萧粮公司和中苑公司于1996年10月17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依法确认有效;合同履行中,萧粮公司依约向中苑公司支付了保证金,中苑公司除交付2800吨货物外,其余货物未能在交货期内按合同约定的条件交付,据此,本案合同不再履行;中苑公司应承担(略)吨货物不能交货的违约责任;萧粮公司已支付给中苑公司的保证金,在扣除已交付大豆的货款及检验、运杂等费用后,由中苑公司退还萧粮公司;中苑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其已有货可供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萧粮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萧粮公司与中苑公司于1996年10月17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予以解除;二、中苑公司退还萧粮公司保证金8428万元;三、中苑公司支付萧粮公司不能交付违约金(略)万元(按未交付货物价款(略)万元的5%计算)。上述二、三项规定的给付款项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理。案件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略)元,共计(略)元,由中苑公司负担。

中苑公司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中苑公司未对外开具信用证的违约行为是由于萧粮公司未提供担保单位所造成。中苑公司向萧粮公司退还保证金600万元系双方协商减少合同供货数量的结果;中苑公司不仅未违约,且有货可供,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失当。因此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萧粮公司答辩称:本案事实清楚,原审法院认定中苑公司违约并判令其承担违约责任是正确的,请求依法驳回中苑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认为:萧粮公司与中苑公司签订的编号96A—22农副产品购销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为有效。在合同履行中,萧粮公司依约向中苑公司支付了保证金,中苑公司收到保证金后未依约交付信用证副本,萧粮公司也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担保单位,可视为双方均放弃了合同约定的担保条款。中苑公司称其有货可供,但所举证的55万吨美国二号大豆,均已有下家且供货完毕;其与外商签订的合同,由于中苑公司无信用证,外商未供货,无法履行同萧粮公司的本案合同。之后,中苑公司虽然采取了补救措施,同上海中良公司签订了3万吨大豆合同,但是该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与96A—X号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明显不同,萧粮公司于1996年12月26日致函中苑公司,要求按原合同约定付款,中苑公司未予答复,并于12月30日还在与中良公司协商付款提货问题,但此时合同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中苑公司无货可供。中苑公司要求萧粮公司带款去中良公司提取3万吨大豆,系将自己的义务转嫁于萧粮公司;中苑公司关于其退还萧粮公司600万元保证金,是双方协商减少合同履行数量的结果,因中苑公司不能举证,本院不予支持。中苑公司关于其有货可供,萧粮公司未提供担保单位影响其对外开具信用证,萧粮公司违约在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应予维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中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天顺

审判员臧玉荣

代理审判员吴庆宝

一九九八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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